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皖06行终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无职业,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马正果,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惠雷,该局工伤保险科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阙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相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正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惠雷、***,一审第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煤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生前系中煤三建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1月29日15时20分许,其在工作时突然倒地,同事发现立即将其送至中煤矿建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左侧基底脑出血、脑疝形成,应激性溃疡等,后于2015年2月1日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同年2月2日17时40分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有高血压病史二年。中煤三建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以***的死亡视同工伤为由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妻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市人社局受理后于同年3月3日作出编号为19741201504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春光不符合认定工伤范围。***妻子***对此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提出***的死亡还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电焊工作属特殊工种,生前存在连续加班加点的事实,过度劳累,属于工作原因诱发脑出血后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根据上述规定,***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在48小时之外死亡,不能视同工伤。***主张***在48小时之内呈脑死亡状态,经审查,由于住院病案中对此并没有相应记录,也没有经相关部门确定***属脑死亡的具体时间,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在诉讼中提出***属特殊工种,生前存在长期连续加班加点,过度劳累,诱发脑出血,应当认定因工作原因所致,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在行政处理程序中认同单位对***的死亡视同工伤申请,在诉讼中提出***的死亡属工作原因所致,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提出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市人社局针对当事人以***死亡视同工伤为由的申请而作出的编号为19741201504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从死者病例记录已证明***在48小时内就处于不可逆转的脑死亡状态,属应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在行政处理中没有通知、听取亲属的意见,没有调查核实,只看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没有考虑脑死亡情形,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做出工伤认定。
市人社局答辩称:申请***工伤认定的是用人单位,且经过***本人的签字认可,病例及相关材料均系用人单位及***提供的,上诉人称没有征求***意见的说法不能成立。***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至死亡时已超过48小时。***起诉时也是认为***的死亡应视同工伤,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中煤三建公司陈述称:我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视同工伤进行申报,我们尽到了申报的职责。
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的身份情况;2、中煤三建公司证明,拟证明***与中煤三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煤矿建总医院抢救记录、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程记录和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拟证明***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编号为19741201504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的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拟证明市人社局作出197412015044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的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拟证明***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煤三建公司职工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的工种是电焊工,为特种行业,以及***长期加班加点,因过度劳累诱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3、中煤矿建总医院入院记录、抢救记录、心电图检查报告单、病重通知单、病危通知单、出院记录,拟证明***事发1小时入院,诊断为脑出血,经抢救治疗,*春光于2015年1月29日20时5分病情危重,呈深度昏迷,双瞳孔散大,四肢无张力等症状,已形成不可逆转的脑死亡现象;4、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危通知书、病程记录、死亡记录、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拟证明***转院后病情没有明显改变,于2015年2月2日零时30分机械通气,无自主呼吸,***在发病48小时内已经脑死亡,之所以存在呼吸心跳情况,是外在机械和药物维持的结果;5、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拟证明突发疾病死亡,特殊情况应当比照为工伤;6、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其与本案具有一致性,对于本案判决具有参考性。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经医院抢救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在原审诉讼中主张***在48小时之内呈脑死亡状态,但***的住院病例对此并没有记录,也没有经相关部门确定***脑死亡的具体时间。且***所在单位及***在对***申请工伤认定时是以***视同工伤进行的申请,由于***最后治疗所在的医院宣布其死亡时间距其送往医院抢救的时间远远超过48小时,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有关规定,对***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慧
审判员化启武
代理审判员*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