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623民初1115号
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娟,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现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内蒙古上海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前旗上海庙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内蒙古上海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榆树井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前旗上海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上海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上海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榆树井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内蒙古上海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上海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榆树井煤矿起诉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507.69元,由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楠 玎
书 记 员 ?***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