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53988957F(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卜家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49395434T。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人民法院(2022)浙0421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一个月,相应期限不计入审限。 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一审起诉,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另,各方均同意一审诉讼费用由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人民法院(2022)浙0421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2114元,保全费1700元,合计3814元,由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直接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2114元,由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夏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