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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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1民初4605号
原告: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53988957F(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卜家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49395434T。
法定代表人:高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9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一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被告中铁第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中铁第一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第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铁第一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4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49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中铁公司对被告中铁第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铁第一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中铁第一公司上海G2**公路的工程供应边沟,2019年11月24日双方补签G228公路FXl-2标工程边沟买卖合同一份。但截至目前,被告中铁第一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4920元未支付。被告中铁第一公司系被告中铁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第一公司答辩称,欠原告货款194920元属实,但我方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该为起诉之日。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之间是不同的企业法人,资产、人员等均不相等,且案涉货款是被告中铁第一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与被告中铁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被告中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边沟买卖合同、询价采购响应文件、证明(**出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企业信息公示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中铁第一公司为其抗辩依法提交了边沟买卖合同、两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两被告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被告中铁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被告中铁第一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询价采购响应文件、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询价采购响应文件、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确认双方聊天人员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该从起诉日起算,且两被告是相对独立的公司。原告对被告中铁第一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催告日期为逾期利息损失起算点,审计报告只是说了财务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财务独立。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与被告中铁第一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询价采购响应文件、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内容相印证,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铁第一公司提供的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4日,原告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第一公司(甲方)签订《G228公路FX1-2标工程边沟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中铁第一公司向原告购买边沟(规格型号60㎝*60㎝*200㎝),暂定总价款410000元;甲方指定收货人为**,乙方指定联系人***;付款方式约定为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剩余2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金满后六个月内无息支付…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乙方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逾期支付损失,逾期支付损失按欠付货款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但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逾期支付损失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
201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中铁第一公司开具二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373920元、210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中铁第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4920元。庭审中被告中铁第一公司自认质保金于2020年9月7日到期。2020年10月27日,原告指定的联系人***在微信中向被告中铁第一公司指定收货人**催讨货款。
另查明,被告中铁第一公司为被告中铁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中铁第一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492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G228公路FX1-2标工程边沟买卖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铁第一公司对所欠货款也无异议。被告中铁第一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铁第一公司支付货款194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第一公司系以被告中铁公司为股东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举证,不能向法庭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被告中铁第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第一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4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49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14元、保全费1700元,合计3814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