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91民初629号
原告:**,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太和区**里3-1号,身份证号码2107111978********。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已死亡未变更。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郧西县马安镇石塔河村7组29号,身份证号码4203221999********。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卜家店。
法定代表人:高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青洛社区圩北组389号,身份证号码3411251999********。
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混凝土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混凝土分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我欠款3676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混凝土分公司因工程施工租用我辽G926**、辽G925**两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为其提供混凝土运输。截止2019年11月30日止,共产生车辆租费合计人民币683674元。被告2019年2月1日支付我100000元,2019年5月1日支付我50000元,2019年8月1日支付我50000元,2021年总计支付我116000元(转账46000元,顶账20000元,支付现金50000元),尚欠367674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2020年3月6日,中共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布的中铁上海企发(2020)113号文件,明确将被告中铁锦州混凝土分公司划拨至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2019年12月31日为基准,将其资产债务移交。三被告应给付欠款,互负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锦州混凝土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方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或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混凝土分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对账或结算,不能证明租赁业务真实发生,且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或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混凝土分公司开具发票。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一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诉状中自述租赁人是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混凝土分公司,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混凝土分公司为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其债务应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混凝土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诉状中提到的113号文件,我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该业务优化组合方案仅仅是计划方案,发布后并未按照文件执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混凝土分公司资产债权债务也未实际移交给我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混凝土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目前也在正常运营,原告诉称债权债务已移交,未提供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发票等材料予以证明,所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中铁锦州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开始租用其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直至2019年10月底,提供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内载“…号牌号码:辽G925**…机动车所有人**…”、“…号牌号码:辽G926**…机动车所有人**…”)、外租设备运转记录表(内载“…项目名称义朝项目拌和站…设备牌照辽G925**,设备供方锦州翔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签认人签认…***…设备供方:***”、“…项目名称义朝项目拌和站…设备牌照辽G926**,设备供方锦州翔胜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签认人签认…***…设备供方:***”)、***细说明(内载“…柴油明细:…伙食***细:…车队负责人:**,拌和站负责人:******,2017年11月25日”)、***细表(内载“…混凝土生产总量:…柴油总费用:…进场人员伙食费共计:…实付金额:…车队负责人:**,拌和站负责人:******,2017年11月25日”);主张其与被告中铁锦州混凝土公司后进行对账,提供欠费明细[内载“…一、欠费汇总(1)凌海制梁场混凝土运输车租费欠费金额:日期:2018年5月19日-2019年10月20日,租赁数量2台,费用合计:600532.00元…(2)义朝项目拌和站混凝土运输车欠费金额:日期:2018年3月-2018年5月,租赁数量2台,单价:35元/m3,工作量:2170m3,费用合计:75950.00元…(3)锦州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运输车欠费金额:日期:2019年7月-2019年9月,单价29元/m3,工程量248m3,费用合计:7192.00元…上述费用合计金额:683674.00元…二、付款情况(1)2019年2月1日,支付100000.00元…(2)2019年5月1日,支付50000.00元…(3)2019年8月1日,支付50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金额:200000.00…三、欠费合计:以上费用尚欠483674.00元…”,加盖“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混凝土分公司物机部”字样公章]、欠条[内载“…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混凝土分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辽G926**、辽G925**共2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为凌海制梁场、义朝项目拌和站和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混凝土分公司提供混凝土运输,截止2019年11月30日,共产生车辆租费合计683674.00元…已支付车辆租费合计200000.00元…尚欠车辆租费483674.00元…未支付(详见欠费明细)。…”,加盖“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混凝土分公司”字样公章];被告中铁北方公司、中铁第一公司对原告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2021年被告中铁锦州混凝土公司给其转账46000元,顶账20000元,现金5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三被告对欠付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提供中铁上海企发[2020]113号文件(内载“…现将主要工程项目及辅助生产机构划拨情况摘要如下:…将…混凝土分公司…划拨至一公司…”),被告中铁北方公司、中铁第一公司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是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未实际执行。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费明细载明多个租赁关系的时间、租赁物数量、租金金额,与其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外租设备运转记录表、***细说明、***细表相互印证,结合原告陈述,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中铁锦州混凝土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铁北方公司、中铁第一公司否认租赁合同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租赁合同关系形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铁锦州混凝土公司提供租赁物,被告中铁锦州混凝土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原告给付租金,被告中铁锦州混凝土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中铁锦州混凝土公司给付欠付的租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中铁锦州混凝土公司系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铁北方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中铁第一公司与被告中铁锦州混凝土公司、中铁北方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未提供其已按113号文件完成业务优化组合的证据,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欠付租金的金额,应以欠费明细、欠条为准,鉴于原告自认被告中铁锦州混凝土公司2021年共给付116000元,属主张金额的减少,虽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予以准许并支持。被告中铁锦州混凝土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租金3676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15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昕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