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802民初5779号
原告:***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高强。
原告***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2.7902万元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左右,被告租赁原告机械结束,被告欠原告机械租赁费用851973元。2021年2月7日,被告逼迫原告接收被告商业承兑汇票58万元,被告于2021年8月4日汇款5万元给原告,于2022年1月29日汇款8万元给原告,于2022年8月4日汇款14.1973万元给原告。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6、8、10、15、25条,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22.7902万元给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2.7902万元给原告。
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皖赣铁路项目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下属皖赣铁路第二项目经理部和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机201705-18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条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上述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之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故原告将上述合同项下争议诉至宣州区人民法院并无法律依据。另案涉合同纠纷涉及皖赣铁路项目工程建设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鉴于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将争议提交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经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已撤销,自2020年1月1日起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涉铁路案件由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只有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履带挖掘机一台,并由原告配备操作人员1名负责设备的操作和维护保养工作,工程项目为皖赣扩能改造工程Ⅱ标第二项目部。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系在皖赣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与铁路建设施工或铁路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依法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皖赣铁路线属于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所辖范围,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涉铁案件现已调整由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60元,退还原告***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由原告***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新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
(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