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辖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章集街道途巴科技创业园A座416室。
法定代表人:史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42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新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5民初148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阳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合同签订地,但合同实际签约地点为工程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且案涉合同已经约定交货地点为该工程所在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另,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或者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协商,协商不成,可诉至合同签约地所在法院。”合同载明签约地为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50号,该地点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新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