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民初1486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4287号。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章集街道途巴科技创业园A座416室。
法定代表人:史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与被告江苏新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被告新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阳公司支付已到期货款58.40万元(不含未到期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3月5日的利息为70155.23元,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凯泉公司系生产经营水泵系列产品的企业。2017年7月,凯泉公司与新阳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向新阳公司供应水泵等设备,合同金额为168万元。合同中双方就交货时间、交货地、付款方式及质保期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凯泉公司按新阳公司指示交货后,新阳公司仅支付928000元,已到期货款584000元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
被告新阳公司答辩称,凯泉公司向新阳公司提供的货物是事实,但是交付的部分产品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对凯泉公司提出的货款有异议。凯泉公司违约在先,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新阳公司(需方)与凯泉公司(供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新阳公司向凯泉公司购买干式轴流泵三套、潜水轴流泵两套、潜水泵一套等,金额合计168万元,交货地点为客户工地现场,货到需方所在地后,由供、需双方共同验货,以实际到货的数量、品名进行当场验收无异议即视为合格,保质期为货到24个月,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10%,货到验收无异议(货到一周内)付至合同总额的60%,安装调试合格付至合同总额的90%(货到三个月),留合同总额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24个月。
2018年4月8日,凯泉公司向新阳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
2018年1月23日,凯泉公司向鸿创公司交付了金额合计168万元的发票两张。
2019年5月31日,新阳公司向凯泉公司出具《工程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本公司承建宿迁市东关口马陵河改造项目,因工程没有能很好完成,导致公司资金周转不畅,至今尚欠凯泉公司844000元,承诺6月20日前付20万元,7月20日前付20万元,8月20日前付44.40万元。
2019年10月10日,凯泉公司向新阳公司发送《律师函》称:截至2019年10月10日,新阳公司已支付货款92.80万元,未付货款金额为75.20万元,其中已到期货款58.40万元,请在收到本函后五日内支付。
新阳公司提交照片称,凯泉公司交付的电机转速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调货,但没有调,因为汛期来临,就先使用了。凯泉公司则称,在交付前,凯泉公司、新阳公司(挂靠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及业主方已就设备变更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到货清单、发票、发票签收单、《工程还款计划书》、《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双方纠纷。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凯泉公司与新阳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到货清单,凯泉公司已于2018年4月8日向新阳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货到验收无异议(货到一周内)付至合同总额的60%,安装调试合格付至合同总额的90%(货到三个月)。现付款时间节点已届至,但新阳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凯泉公司支付货款584000元的违约责任。凯泉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凯泉公司未提交新阳公司付款凭证,且其计算基数有误,本院对此作相应调整,即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7月8日止,以58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5日的利息为42222.61元。新阳公司认为凯泉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但货物的转速均在设备外观上显示,其收货当场即可提出异议。而且,新阳公司在之后出具的《工程还款计划书》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对新阳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4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5日的利息为42222.61元,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2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14262元,由被告新阳公司承担13653元,原告凯泉公司承担609元。(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安时建
人民陪审员 顾 洁
人民陪审员 董 云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