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新阳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6506号
原告:***,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章集街道金鑫轴承厂东侧标准化厂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90028088D。
法定代表人:史国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瑞,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瑞,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新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新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款266343.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新阳公司将位于沭阳县清荷园小区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4月12日,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退场协议》。经结算,原告承建的5、7、9、11、12号楼的基础垫层工程结算价为326555.61元,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费266343.03元,由原告和被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新阳公司辩称:被告新阳公司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款项。首先,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所结算的基础垫层总价款为326555.61元属实,扣除退场协议第三部分第五项所列的相关费用,剩余266343.03元属实,但该266343.03元结算方式并非是直接向原告支付。双方在第二部分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产生的材料款和劳务款,由甲方即被告新阳公司支付,这些款项之后从中扣除。截止今日,被告新阳公司已经代为支付劳务费122500元,代为支付混凝土款132250元,共计254750元,加上原告应该承担的税金32361.37元,企业管理费8348.46元,共计295459.83元,已经超过结算时未支付的款项。请求驳回对被告新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新阳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沭阳县青伊湖〈青荷园〉商住小区5#、7#、9#、11#、12#楼退场协议》(以下简称《退场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上述《退场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应净得费用为266343.03元,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结算,应视其自愿承担付款责任。
2、《单位工程预算价汇总表》一份。旨在证明案涉工程的5#、7#、9#、11#、12#楼基础垫层预算总价为326555.61元。上述《退场协议》中相关扣除项目与该汇总表中载明一致
被告新阳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根据《退场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和劳务费应予扣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新阳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和辛某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及电子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应支付辛某工程款17000元和保证金30000元,被告新阳公司向辛某支付17000元。
2、原告和宋某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及电子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应支付宋某工程款18000元和保证金20000元,被告新阳公司向宋某支付18000元。
3、原告和谢某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及电子转账凭证打印件两份。旨在证明原告应支付谢某工程款22000元,被告新阳公司向谢某支付22000元。
4、原告和谢观勇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及电子转账凭证打印件两份。旨在证明原告应支付谢观勇工程款36000元,被告新阳公司向谢观勇支付35600元。
5、冯某和倪某于2018年3月3日出具的《结账清单》复印件一份及电子转账凭证打印件两份。旨在证明被告新阳公司替原告支付冯某和倪某塔吊工费用4300元。
6、丁某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两份及电子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新阳公司替原告支付丁某杂工费用11000元。
7、电子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新阳公司替原告支付张锁工棚水泥费用6600元。
8、电子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新阳公司替原告支付于某工资8000元。
9、沭阳县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商砼使用证明》和《收款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新阳公司替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32250元。
10、《预算总价》复印件两页。旨在证明被告新阳公司应扣原告税金32361.37元和企业管理费8348.46元,计40709.83元。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在履行《退场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原告欠沭阳县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未付属实,但被告不能证明替原告支付了混凝土款。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双方证明目的等分析在下文详细论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被告新阳公司将其承包的“沭阳县青伊湖‘青荷园’商住小区”的5#、7#、9#、11#、12#楼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2018年4月12日,被告***即被告新阳公司的股东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沭阳县青伊湖〈青荷园〉商住小区5#、7#、9#、11#、12#楼退场协议》,双方在上述《退场协议》第一项“工程量结算”中对原告已做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326555.61元;第二项“结算方式”中约定案涉5#、7#、9#、11#、12#楼工程产生的材料款和劳务费由甲方支付,支付时,乙方需与材料供应商和各工种携带合同、收据、施工合同等一并到场;第三项“结算清单”中第1至4中分别载明木工辛某结算合计17000元和保证金30000元、瓦工宋某结算合计18000元和保证金20000元、瓦工谢某结算合计22000元、架子工谢观勇结算合计9000元及基础设施围墙27000元等内容,以上合计93000元;第三项第5载明“甲乙双方协商同意《退场协议》中应扣除以单位工程预算价汇总表中以下项目金额:1、1.1人工费31535.86元;2、(4)规费10578.85元;3、水电、架子合计439.13元;4、木工材料7598.36元;5、塔吊安装费和机械费10060.38元”;第三项最后一行载明“综上所述合计本协议应支付乙方材料费合计:266343.03元”。第四项载明“1、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需交还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2、乙方需保证并配合甲方完成各项支付,乙方收取的各工种保证金与甲方无关;3、乙方技术人员工资由乙方支贰万元,甲方支付捌千元;4、塔吊工工资由甲乙双方各支付一半计:4300元整,由甲方出资公证,审计小计:4000元,共计8300,由甲方支付4300元,余下由乙方承担;5、乙方施工前期花费5200元,工地管理人员工资6000元”。上述《退场协议》最后注明“综合上述清算完毕,甲乙双方无异议”等内容,由***和***签名确认。
另查明,上述协议签订前,被告新阳公司曾委托宿迁四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5#、7#、9#、11#、12#楼基础垫层工程进行预算,该公司出具“单位工程预算价汇总表”,该表载明工程总价为326555.61元,含人工费31535.86元、规费10578.85元等内容。
沭阳县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赊购该公司的混凝土货款132250元已由被告新阳公司代为支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扣除企业管理费8348.46元和税金32361.3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案涉《退场协议》中第三项第1至第4所列明的各项工种结算合计款项是否包含在案涉《单位工程预算价汇总表》所载明的工程总价中?3、被告新阳公司是否为原告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
关于第1争点,本院认为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系被告新阳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应向被告新阳公司主张相关工程款。2、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退场协议》,被告新阳公司认可***系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系职务行为,且被告新阳公司也认可案涉《退场协议》的效力。
关于第2争点,本院认为案涉《退场协议》中第三项第1至第4所列明的各项工种结算合计款项不包含在案涉《单位工程预算价汇总表》所载明的工程总价中。理由如下:1、案涉《退场协议》第三项“结算清单”中第1至第4所列明的各项工种结算合计款项总额为93000元,而案涉《单位工程预算价汇总表》载明的人工费仅为31535.86元,明显不一致且差额很大。2、案涉《退场协议》第三项“结算清单”第5中所约定的扣除项目金额总计60212.58元,以案涉工程总价326555.61元减去该扣除金额后为266343.03元,该数额正好与上述“结算清单”最后一行所约定应支付乙方材料费266343.03元吻合。3、案涉《退场协议》第三项明确载明系“结算清单”,故第三项中的所载明的事项应系结算的性质,在该“结算清单”最后一行明确约定“综上所述合计本协议应支付乙方材料费合计:266343.03元”,该266343.03元应系结算后被告新阳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4、案涉《退场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各工种的劳务款即上述93000元由被告新阳公司支付,如该93000元含在该协议第三项“结算清单”中最后总结算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从逻辑上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根据《退场协议》,被告新阳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为266343.03元。
关于第3争点,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案涉工程中赊购沭阳县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欠该公司货款未给付,现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被告新阳公司已支付了原告所欠的货款132250元,故应认定被告新阳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混凝土款132250元
综上,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未取得相应资质而挂靠向明公司,与被告新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鉴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且被告新阳公司已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新阳公司应按结算的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协议结算,被告新阳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为266343.03元。被告新阳公司替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32250元,应予冲抵。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扣除企业管理费8348.46元和税金32361.37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冲抵和扣除后,被告新阳公司尚欠原告款项为93383.2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3383.2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6元(原告已预交2723元),由被告江苏新阳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6元。
审 判 长  宋岩峰
人民陪审员  李佩之
人民陪审员  赵金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洋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开户名称: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62×××44。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