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224民初841号
原告:**开,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善超,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牙候勇,男,1982年5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庆礼,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兰县市政管理局。住所:东兰县东兰镇五峰路二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2247658199319。
法定代表人:韦培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相,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坤林,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庆礼,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公路管理局。。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东兰镇新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966872XB。
法定代表人:韦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富,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粤州路**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079098935F。
法定代表人:甘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军,广西君家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与被告牙候勇、东兰县市政管理局、肖坤林、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兰公路局)、广西诚泰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善超,被告牙候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庆礼,被告东兰县市政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相,被告肖坤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庆礼,被告东兰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富,被告广西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牙候勇、肖坤林对原告**开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存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重新鉴定得出结果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牙候勇赔偿原告损失459960.8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东兰县市政管理局、肖坤林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2650.7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东兰公路局赔偿原告损失502650.7元。事实理由:2018年1月18日10时35分,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323线1339KM+120M处,车辆驶上堆放在路面上的沙堆后驶往左侧路面,与对向行驶的牙候勇驾驶的桂L×××××车前保险杠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侧翻并被桂L×××××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东兰县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牙候勇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如下: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3月10日在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l天,支付医疗费129188.45元,需要1人陪护,出院诊断:1、双下肢碾压伤一左小腿、右大腿毁损伤;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极重度;4、阴囊爆裂伤;5、右手不完离断伤;6、头皮撕裂伤;7、双肺挫伤等等。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保持创面清洁,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2、会阴部创面愈合后,拔除肛门油纱,大便通畅后,可请普外手术闭合造瘘口;3、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30日在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6318.16元,需1人陪护。出院诊断:1、双下肢损毁伤术后;2、右尺桡骨骨折治疗后;3、中度贫血;4、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创面继续局部换药;2、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于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30日在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1382.32元,需1人陪护,出院诊断:1、乙状结肠造瘘术后;2、双下肢截肢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加强营养,避免进食难消化、刺激性食物、少食多餐、忌酒;2、如有切口愈合不佳,及时就诊。2018年8月13日,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原告因本次损伤所受到的残疾程度分别为:1、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残疾:2、右手功能丧失残疾程度评定为八级残疾;3、双下肢膝关节缺失残疾程度评定为四级残疾;4、乙状结肠造痿术后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残疾;(二)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致其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从2015年1月起一直跟随女儿韦彩面、女婿韩建旭、外孙女韩韦琪居住在东兰县,原告一直在韦彩面经营的位于东兰县的母婴店帮忙做事和接送外孙女上下学,以上事实均可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和生活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有:l、医疗费160024.87元(门诊2135.94元+第一次住院129188.45元+第二次住院6318.16元+第三次住院21382.32元+复查买药1000元);2、住院伙食、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天×88天);3、营养费4400元(50元/天×88天),三次住院合计88天,按每天50元计算;4、误工费33528.78元(58594元/年÷12月÷30天×206天),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206天,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护理费33528.78元(58594元/年÷12月÷30天×206天),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206天,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583848元(32436元/年×20年×90%),按城镇标准,鉴定意见为三级、八级、九级(多等级伤残);7、护理依赖护理费585940元(58594元/年×20年×50%),依据新的鉴定意见: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按(50%),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8、交通费3000元;9、住宿费2、住宿费2000元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鉴定费2200元。假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的以上损失为1467270.43元。牙候勇为桂L×××××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牙候勇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东兰县市政管理局在道路西侧路面堆放有一堆130×220×30cm的沙石用于排污工程项目,施工方项目负责人为肖坤林,导致原告车辆驶上该沙堆后驶往左侧路面而发生事故。经过向东兰县市政管理局和肖坤林了解,东兰县市政管理局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肖坤林承包,项目施工方为肖坤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东兰县市政管理局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肖坤林,而肖坤林在路面堆放沙石,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尽到防护、警示等义务,导致原告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害,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东兰县市政管理局和肖坤林应当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东兰公路局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国道323线1339KM+120M段)的道路管理者,无证据证明对东兰县市政管理局和肖坤林在道路上堆放沙石的行为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东兰公路局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牙候勇辩称,1、被告牙候勇驾驶车辆按正常路线行驶,没有过错。2、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原告酒后违规占道驾驶。3、被告牙候勇仅仅是因为车辆轮胎有瑕疵,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4、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赔偿,有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东兰县市政管理局辩称,原告起诉东兰县市政管理局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东兰县市政管理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承建,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承建单位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建设过程中的损害由承建单位承担,承建单位同意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坤林辩称,肖坤林受广西诚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在事发路段做工,在公路边堆放沙子是事实,在交通事故发生的一刹那,原告驾驶的车辆已经离开沙堆,并非是因为沙堆导致事故发生,事故起因与沙堆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肖坤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兰公路局辩称,1、东兰公路局没有参与涉诉工程的施工,没有义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涉诉排污管道建设工程,其业主单位是东兰县市政管理局,该局把该工程发包给广西诚泰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是肖坤林。《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三十九条规定:“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东兰公路局没有参与涉诉工程施工,不是施工单位,没有法定义务在该路段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2、东兰公路局己履行了管理职责。东兰公路局工作人员在涉事路段巡路检查中,发现涉诉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物品,设置障碍,影响公路安全畅通,2018年1月12日作出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于2018年1月15日前限期责令进行整改,恢复公路原状,未进行整改的,所产生一切后果由你全部承担责任。”当天11时05分,肖坤林签收该通知书。2018年1月18日10时35分,该交通事故就发生了。可见,肖坤林并没有按该通知书进行整改,没有清理现场,所引起的后果由其承担。肖坤林在公安机关作《询问笔录》时,声称其堆放物品已得到“东兰公路局”口头许可,是毫无根据的,一派胡言。3、东兰公路局对在公路上堆放物品、影响交通行为没有审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本案施工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石沙,应事先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得到许可同意,而东兰公路局不具有该行政管理职权。可见,东兰公路局不存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应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而不尽到维护职责的情形,原告要求东兰公路局承担失职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开请求赔偿数额太高,不符合实际。1、原告**开要求本案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开负主要责任,牙候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开已得到保险公司支付12万元的交强险理赔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原告**开的经济损失余额应当按责任比例来进行分担,即三七开,原告**开承担70%的民事责任,牙候勇承担30%的责任,而原告**开认为自己承担无责任,其他被告承担100%责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原告**开要求本案被告承担全部依赖护理费用不符合实际。被告双脚被截肢,但其上半身仍健全,仍有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并不完全依赖护理。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并不具备作生活依赖护理等级鉴定资质条件,其司法鉴定意见与实际不相符,其鉴定意见应不予以采信。3、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户籍是农村居民,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相关证据是孤证,不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原告在县城长期居住、其收入来自城镇、其生活消费也用于城镇开支等情况,其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村民委员会、东兰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兰县童星幼儿园等三个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出庭作证,提供相关原始资料,接受询问和质证,否则该三个单位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4、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太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般主张10000元。综上所述,东兰公路局不存在过错或失职行为,原告对东兰公路局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对东兰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诚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责任分担问题。各当事人应该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未认定诚泰公司、肖坤林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诚泰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营养费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予以确定;误工费用、护理费及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可以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只认可三次出、入院当天、过后一天产生的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本地经济标准计算及本案责任认定、过错程度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河池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收据四张复印件;3、东兰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疾病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复印件;4、河池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5、河池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发票、药店发票等复印件;6、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复印件;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8、证明、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书、房产证、房东身份证、租金收据;证明、幼儿园收款收据及奖状复印件;9、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肖坤林、**开、牙候勇、韦培青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片及照片复印件,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院核实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牙候勇、肖坤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光盘录音一张;2、牙候勇手机拍摄的刹车印照片。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兰县市政管理局、被告广西诚泰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东兰县城区达汉至伦界段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段)施工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兰公路局提交的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10时35分,**开酒后驾驶标记有“双枪”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伦界加油站沿G323线往乐里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3线339KM+120M处,车辆驶上堆放在路面上的沙堆后驶往左侧路面,与对向行驶由牙候勇驾驶的桂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侧翻并被桂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开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6日对该事故作出兰公交认字[2018]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开负事故主要责任,牙候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涉诉的桂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牙候勇,牙候勇为涉诉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开于事发当天被送至东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检查治疗费用2135.94元,支出出诊车费47元;后因病情严重被送至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10日出院,原告住院51天共开支医疗费127850.45元,支出出诊车费991元,支出营养液费用500元;原告出院后于当天转入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6318.16元。同年5月13日至5月30日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检查费69元、医疗费21382.32元。2018年8月2日,原告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费用155元。2018年4月24日,原告在梧州市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南宁衡阳西分店购买手动轮椅车,支出费用1350元。事故发生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县支公司已向原告理赔交强险12万元。2018年8月13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开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一)原告本次损伤所受到的残疾程度分别评定为:1、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残疾:2、右手功能丧失残疾程度评定为八级残疾;3、双下肢膝关节缺失残疾程度评定为四级残疾;4、乙状结肠造痿术后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残疾;(二)**开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致其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牙候勇、肖坤林对原告**开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开之残疾已构成人体损伤三级残疾、八级残疾、九级残疾(多等级残疾);**开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开驶上堆放在路面上的沙堆是被告广西诚泰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东兰县城区达汉至伦界段污水管网建设(二段)工程而堆放,但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该工程的业主单位为被告东兰县市政管理局,东兰县市政管理局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把该工程发包由被告广西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广西诚泰建设有限公司委派其职员肖坤林到该工地进行管理,肖坤林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东兰公路局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在本起事故发生前曾以书面形式责令施工单位对堆放在路边的沙堆进行整改,恢复公路原状。
再查明,原告**开系东兰县农村居民,长期在板逢村居住生活,其独女韦彩面在东兰县经营东兰县童泰母婴生活馆生意,**开偶来东兰县城随其女儿居住生活。**开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其女儿韦彩面护理。出院后,**开的日常生活也由韦彩面护理和照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二、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虽提供证据证实**开随女儿、女婿在东兰县城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但出具该证明的东兰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兰县童星幼儿园在开庭前都再次出具了说明,证实其对**开在何处居住生活并不清楚,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据证实**开一直生活居住在,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各项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57910.87元,该费用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住院伙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0元/天×88天);3、残疾赔偿金:223830元(12435元/年×20年×90%);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6天由均其女儿陪护,护理费为32960元(160元/天×206天×1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其定残后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定残后护理费为585940元(58594元/年×20年×50%),以上护理费共计为618900元;5、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6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7192元(132元/天×206天);6、交通费,原告事发当日被救护车送至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1038元,原告出院后又多次至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考虑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共计1800元;7、住宿费,、住宿费提供相应的住宿票据予以证实其开支住宿费用,故对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结合原告**开的病情及出院记录,本院确认营养费为4400元(50元×88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遭受残疾,造成精神痛苦,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10、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总损失费用合计为1075032.87元,扣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县支公司已支付的12万元,原告尚有的损失为955032.87元。
二、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由**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牙候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本起事故发生时,**开系驾驶车辆驶上堆放在路面的沙堆后驶往左侧路面与牙候勇驾驶的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肖坤林作为广西诚泰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在道路旁施工时并未设置警示标志,故在安全施工方面并不完善,且在施工路段放置沙堆影响交通道路的通畅,对造成的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被告肖坤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广西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东兰县市政管理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广西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其在程序上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是案件的直接侵权人,故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东兰公路局对辖区内的公路养护存有监管和维护的职责,其已于事故发生前责令施工单位整改恢复公路原状,东兰公路局已对施工单位不完善的安全施工状况进行提醒和责令整改,其已尽到督查、监督的职能,故本案东兰公路局并未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牙候勇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广西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开负本起事故70%的责任较为适宜。故,对于原告的损失1075032.87元,扣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县支公司已支付的12万元,原告尚有的损失955032.87元,被告牙候勇应赔偿191006.57元(955032.87元×20%),被告广西诚泰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95503.28元(955032.87元×1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牙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91006.57元;
二、被告广西诚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5503.28元。
三、驳回原告**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5元,由原告**开负担14080元,被告牙候勇负担2277元,被告广西诚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运伟
人民陪审员 韦英松
人民陪审员 黄祖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黄柳条
书 记 员 谭金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