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诚泰建设有限公司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某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一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5008060745L。
法定代表人:黄中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弘,该局公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2日生,仫佬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贤,广西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罗城供电局,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5MA5N3UYU72(1-1)。
法定代表人:杨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胜国,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南山路城南安置二区4栋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079098935F(4-1)。
法定代表人:覃秀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勇,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
镇解放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575652796IB(1-1)。
代表人:臧毅,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尚国,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长春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5MA5KE9451G。
法定代表人:覃胜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文,广西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下称罗城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罗城供电局(下称罗城供电局)、广西诚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诚泰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下称罗城电信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国投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5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城公安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2018年10月28日20时许,***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过罗城县门口前的道路,在道路中间脱落着一根用于固定电线的承重钢线,***行驶到该处时被脱落的钢线绊倒受伤”、“经该院于2021年3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查:现场道路两旁的两根电线杆之间架设在空中的有四条较细电线和两条较粗电线,两条较粗电线中的一条是拉到县公安局下属派出所的线路,另一条是2019年架设后现在连接到望家欢集团。事发时坠落的是较粗电线的承重钢线”与客观事实相悖,理由如下:第一,2018年10月28日20时许,***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过罗城县广西中欧鲜农电子商务孵化园门口前的道路时翻车,但翻车原因不详。事发后,***报警,但其没有按110处警民警要求到派出所制作报警笔录,也没有要求交警到场进行现场勘查及事故责任认定,导致至今无法查明***如何受伤、如何翻车之原因。虽然2020年7月31日,我局收到法院转交的由***提供的五张现场照片,但是该照片模糊,没有对比参照物,且未经权威部门对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和分析,缺乏结论性意见,因此并不能由此认定造成***摩托车翻车的原因就是钢线卷入后轮所致,即使是,也不能证明卷入***摩托车后轮的钢线就是中欧孵化园门口道路上方的电缆承重钢线,更无法证明是罗城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建筑工地使用的电缆承重钢线(中欧孵化园门口道路上方的电缆承重钢线有两条,城关派出所建筑工地使用的电缆承重钢线是其中一条)。第二、2021年3月25日,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至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了一份现场勘查笔录,此时距案发时间已有两年多时间,物是人非,当时的设备及线路均发生了重大变化,但原审法院仅凭一份笔录,就贸然断定“事发时坠落的是较粗电线的承重钢线”,在缺乏核心证据印证的前提下,如何让人信服?而且在笔录中,并未得出确切结论,罗城公安局对此笔录也持保留意见,在此情形下,为何仍作出仓促论断?综上所述,***诉称被罗城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架设的电缆承重钢线坠落卷入车轮导致翻车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个核心问题,罗城公安局多次向原审法院阐明观点,但原审法院仍据此作出判决,令人费解。(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肇事电线承重钢线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脱落的肇事钢线是用于固定输电线路电线,该电线经现场勘查及庭审查明可以确定系现场横过道路上空的两条较粗电线之一,一条较粗电线为县公安局连接到其派出所警务中心的输电线路,另一条较粗电线为2019年架设连接给案外人,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28日,因此,肇事钢线应是用于固定该条连接到县公安局派出所警务中心的输电电线。并且,诚泰公司承建工程时仅在施工工地连接输电线路,施工工地之外的输电线路诚泰公司并未负责和参加,亦无证据证实诚泰公司对该输电线路负有管护义务。而县公安局辩称涉案电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国投公司,但在国投公司否认的情况下,罗城公安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应由罗城公安局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那么,肇事钢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是罗城公安局”与客观事实相悖,理由如下:第一、2018年10月28日,***发生翻车事故后,没有现场勘查笔录和相关佐证材料,也没有交通事故主管部门即交通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仅凭两年多后的原审法院的一次现场勘查,并且庭审中几句发问,即认定“肇事钢线应是用于固定该条连接到县公安局派出所警务中心的输电电线”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第二,根据罗城公安局与诚泰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罗城公安局负责派出所警务中心施工工地的“三通一平”工作,但当时涉案电缆及钢线并不是罗城公安局架设,也未委托任何单位或公司架设,罗城公安局非架设电力职能部门,没有专业设备及技术人同,况且2017年3月工地开始建设时,电线已经接到工地分电开关上(距事故现场300米以上),这个问题诚泰公司也可证实,既然涉案电缆及钢线并不是罗城公安局架设,那么其对该输电电线路当然不负有管护义务,其充其量仅是使用人而已。第二、罗城公安局在答辩状中阐明派出所警务中心的全部建设工程,均由国投公司、诚泰公司协调电业公司、电信局等单位全权负责,并未指明涉案电缆及承重钢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国投公司。况且,***将国投公司作为涉案电缆及承重钢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而列其为共同被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提供举证责任。退一万步而言,也最多由国投公司自己举证非所有人和管理人,如果***或国投公司无法举证,则各自承担举例不力的不利后果,而不是原审法院所述“罗城公安局辩称涉案电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国投公司,但在国投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县公安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应由罗城公安局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显然,这种推论是不符逻辑规则,缺乏法律依据。(三)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在道路对面的该根电线杆与其旁边两根电线杆之间架设的一台变压器(变压器上悬挂有‘富通房地产专变’字牌),原属富通公司所有,后富通公司于2016年将该电线杆和变压器所有权移交给国投公司。”由此可见,电线杆和变压器的所有权属于国投公司,在本案中,涉案电缆及承重钢线系从变压器中牵拉并接线出来,而电线杆是拉力附着物,也就是说,三者共同组成一个涉案物品整体,因此,根据民法共同侵权归责原则,应当将国投公司等具有涉案电缆及承重钢线所有权及日常管理权的单位作为共同侵权人,与罗城公安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由罗城公安局独自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合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原则前提条件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故本案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罗城公安局管理、使用的输电线路的固定钢线突然脱落并散落在道路上,作为该电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依法推定其具有错,由此给***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法律适用规则不相符。从法理角度出发,本案属于悬挂物脱坠落致人损害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是8种民事特殊侵权行为中的一种,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这点毫无疑问。但根据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理,受害人要想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达到三个条件,一是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二是造成了损害后果,三是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中***一是没有证据证明告罗城公安局有加害行为,二是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判决罗城公安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有悖于上述适用规则。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由罗城公安局自证其罪,违反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要想获得罗城公安局及其他共同被告的民事赔偿,前提条件须证明罗城公安局存在加害行为,且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问题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却于2021年3月25日组织我们几个共同被告与***到事故现场作现场勘查,即由我们几个被告相互指证,到底是哪方被告实施了架设电缆及承重钢线的加害行为,且该行为与***翻车受伤之间具有否因果关系,显然违反了上述“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虽然本案属于悬挂物脱坠落致人损害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但过错推定只是要求罗城公安局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而不是要求其证明自身不存在加害行为,也不要求其证明加害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完全不能偷换概念加以混用,显然原审法院曲解了上述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四、原审法院经济损失计算数额及方式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应根据该劳动合同确认***月工资1800元,则误工费为1800元×3个月=5400元”、“***的损伤经司法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69490元”、“该院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错误。第一、将***误工日期认定为3个月显然过长,因为***伤势较轻,出院后医嘱也没有要求其全休,因此不影响其继续从事劳务活动获得经济收入,应当以住院的15天确认为误工日期,并按其月工资1800元为基数,即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900元。第二、原审法院要求罗城公安局赔付十级残疾赔偿金69490元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伤残程度较轻,未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其实际收入也未减少,应当对上述赔偿金给予适减免。第三、原审法院要求罗城公安局赔付十级伤残精神损害补偿费3000元。由于没有证据表明***手掌受伤,致其精神受到伤害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酌定补偿规则,此项赔偿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国投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脱落电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受害人的伤害与其无关,其不是侵权人。
罗城供电局、诚泰公司、罗城电信公司不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城公安局、国投公司、罗城供电局、诚泰公司、罗城电信公司赔偿给***因挨涉案脱落电线导致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143818.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8日20时许,***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过罗城仫佬自治县门口前的道路,在道路中间脱落着一根用于固定电线的承重钢线,***行驶到该处时被脱落的钢线绊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同事张万新赶至现场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民警出警现场,***当即被送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手第1掌骨骨折;2、左前额软组织挫裂伤,并开支急诊费用共计1025.91元(92.48元+93.39元+840.04元)。后***于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15天,开支医疗费用共计6036.63元,出院医嘱:1、禁止负重,非负重功能锻炼,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每周复查一次X线;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分别于2018年11月(107元)和12月(117元)、2019年1月(107元)和5月(107元)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复查,开支检查费等共计438元。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2月28日,诚泰公司项目部经理覃海勇通过微信转账给***6600元。2019年7月9日,***自行向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申请作伤残程度鉴定,开支鉴定费用1600元;2019年7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一舟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致右手拇指功能丧失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因赔偿事宜与罗城公安局等单位协商未果,***遂于2020年4月14日以国投公司、罗城公安局、诚泰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20年10月14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罗城公安局等赔付给其因挨涉案电缆电线的钢线跌落下地卷进其摩托车轮子引起翻车致其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143818.99元。
同时查明,脱落的该条钢线系用于固定横过道路上空的一条输电线路电线,该电线两端架设在道路两旁的两根电线杆之间,其中一根电线杆位于中欧鲜农电子商务孵化园门口前,另一根电线杆在道路对面。在道路对面的该根电线杆与其旁边两根电线杆之间架设的一台变压器(变压器上悬挂有“富通房地产专变”字牌),原属于富通公司所有,后富通公司于2016年将该电线杆和变压器所有权移交给国投公
司。该条电线系罗城公安局在建设其下属单位城关派出所驻仫佬家园警务中心时架设到该施工现场进行使用。
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罗城公安局作为发包方与诚泰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诚泰公司承建罗城公安局位于仫佬家园的城关派出所搬迁项目工程;诚泰公司进场施工前,由罗城公安局负责铺设通电线路到施工现场;2020年10月工程交付使用。2017年12月,***通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搬迁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居住生活;后***与柳州铭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到仫佬家园AB区做秩序管理员,试用期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1800元/月。
经该院于2021年3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查:现场道路两旁的两根电线杆之间架设在空中的有四条较细电线和两条较粗电线,两条较粗电线中的一条是拉到罗城公安局下属派出所的线路,另一条是2019年架设后现在连接到望家欢集团。事发时坠落的是较粗电线的承重钢线。该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0)桂1225民初1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对广西罗城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其不再到柳州铭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其月工资为1800元;诚泰公司陈述其为***垫付医药费是出于人道主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肇事电线承重钢线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脱落的肇事钢线是用于固定输电线路电线,该电线经现场勘查及庭审查明可以确定系现场横过道路上空的两条较粗电线之一,一条较粗电线为罗城公安局连接到其派出所警务中心的输电线路,另一条较粗电线为2019年架设连接给案外人,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28日,因此,肇事钢线应是用于固定该条连接到罗城公安局派出所警务中心的输电电线。并且,诚泰公司承建工程时仅在施工工地连接输电线路,施工工地之外的输电线路诚泰公司并未负责和参加,亦无证据证实诚泰公司对该输电线路负有管护义务。而罗城公安局辩称涉案电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国投公司,但在国投公司否认的情况下,罗城公安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应由罗城公安局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那么,肇事钢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是罗城公安局。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罗城公安局管理、使用的输电线路电线的固定钢线突然脱落并散落在道路上,作为该电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依法推定其具有过错,由此给***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间在20时许,路况视线较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罗城公安局的赔偿责任。罗城公安局抗辩称***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情确定罗城公安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合理经济损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院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受伤后的各项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490.54元。有医院的正式发票证实***本次受伤开支急诊医疗费为1025.91元、住院医疗费6036.63元及后续检查治疗费438元共计7500.54元。***在本案诉请医疗费7490.54元系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的表现,该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即100元/天×15天=1500元。3、误工费5400元。***主张误工期从受伤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该主张该院不予认可,该院结合***伤情、复查情况和伤残等级酌定误工期为90天,现***在本案举证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供由用工单位相关人员制作并加盖用工单位印章的证明材料证实因受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且事发后***不再到该用工单位工作,而从该份劳动合同反映***与该用工单位约定的合同期从2018年4月1日起,至10月28日事故发生前,已有六个余月,因此,应根据该劳动合同确认***月工资1800元,则误工费为1800元/月×90天=5400元。4、伤残赔偿金69490元。***的损伤经司法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4745元/年×20年×10%=69490元。5、司法鉴定费1600元。有证实发票予以证实。以上合计85480.54元。罗城公安局应赔偿给***59836.38元(85480.54元×70%)。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按责任比例赔付,而根据***伤残程度等级,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该院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机构意见证实其需陪护人员,故其请求护理费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可。对于诚泰公司项目部经理覃海勇付给***的款项,诚泰公司、罗城公安局均答辩主张系出于人道主义给付,现诚泰公司在本案不需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罗城公安局抗辩称覃海勇支付的该款应视为罗城公安局履行了支付相关赔偿款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罗城公安局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836.38元(59836.38元+3000元)。
据此,判决:1、罗城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836.38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罗城公安局应否赔偿***各项损失62836.38元。
本院认为,关于罗城公安局应否赔偿***各项损失62836.38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出警记录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罗城公安局应赔偿***各项损失62836.3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具体理由详如一审判决所述,不再赘述。罗城公安局认为其无需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简要分析如下:
1、导致***跌倒损伤的电线的产权管理人为罗城公安局。根据一审法院组织的事后现场勘查笔录及证人证言确认,现场横过道路上空的两条较粗电线之一为罗城公安局连接到其派出所警务中心的输电线路,系脱落导致***跌倒损伤的电线,因为另一条连接给案外人的电线在事故发生尚未连接。且该条电线的产权管理人罗城公安局,罗城公安局认为其不是该条电线的唯一产权管理人和受益人、国投公司等至少是该条电线的共同管理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一审判决确定举证责任分担没有不当之处。
3、一审判决根据医嘱确定***的务工时间、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比例(***承担30%,罗城公安局承担70%)、根据受伤程度酌定精神损害补偿费的数额为3000元等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原则精神。
综上,罗城公安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剑峰
审 判 员 廖德旺
审 判 员 黄美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贲玉瑕
书 记 员 梁 捷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