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11执复34号
复议申请人(保全申请人):***成,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申请人: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105724137213E。
法定代表人:夏德华,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成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成申请保全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南绿化公司)财产一案中,依照(2017)鄂1181民初455号民事裁定,冻结豫南绿化公司银行存款360万元。豫南绿化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保全金额错误且该公司愿意提供足额担保为由,请求撤销(2017)鄂1181民初455号民事裁定。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查明,***成与豫南绿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鄂1181民初455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与诉讼标的相适应的存款或其他财产,以人民币360万元为限”,嗣后,依该裁定冻结了豫南绿化公司银行存款360万元,并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鄂1181执保20号执行结案通知。同时查明,豫南绿化公司于1999年10月成立,注册资金3.1188亿元,固定资产201.54万元,现有员工120人,是一家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豫南绿化公司提供刘正平、王景秀等九份不动产登记证、财产担保承诺书、资产评估报告(总价值3,960,728元)等财产担保证据,要求解除对其企业基本帐户360万元资金的冻结。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豫南绿化公司是具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已提供符合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应当认定为符合解除对该企业基本帐户资金冻结的条件。在申请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查封用于财产担保的不动产,解除对豫南绿化公司基本帐户360万元资金的冻结。遂裁定:一、解除对豫南绿化公司企业基本帐户360万元资金的冻结;二、查封刘正平、王景秀第0003132号不动产证涉及的房屋、查封刘宏青、李德香第0003125号不动产证涉及的房屋、查封何正华、李胜霞第0003122号不动产证涉及的房屋、查封刘金勇、夏春风第0003128号不动产证涉及的房屋、查封刘世宽、王进香第0001324号不动产证涉及的房屋、查封王申良、汪平红第0001329号不动产证涉及的房屋、查封汪国升、韩医平第0003130号不动产证涉及的房屋、查封喻同学、戴宏香第0003135号不动产证涉及的房屋、查封汪仁山、周晚花第0003126号不动产证涉及的房屋。
复议申请人***成称,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违法。听证时仅审判长一人主持,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参与听证;九份资产评估报告未在听证通知确定的时间内提交,亦未质证;听证时豫南绿化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与裁定确定的担保财产不一致,剥夺了当事人质证的权利;豫南绿化公司请求解除(2017)鄂1181民初455号民事裁定书,该请求已被(2017)鄂1181民初455-2号民事裁定驳回,不应重复立案审查。二、(2017)鄂11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认为豫南绿化公司具有偿还能力,但没有说明认定依据。豫南绿化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拖延,推脱责任,足以证明该公司丧失诚信和清偿能力。三、(2017)鄂1181民初455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而应适用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以保证有利于执行。请求撤销(2017)鄂11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成与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申请财产保全,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鄂1181民初455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与诉讼标的相适应的存款或其他财产,以人民币360万元为限”。2017年3月8日,该院依上述裁定冻结了豫南绿化公司银行存款,并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鄂1181执保20号执行结案通知。2017年7月11日,豫南绿化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保全金额错误且该公司愿意提供足额担保为由,请求撤销(2017)鄂1181民初455号民事裁定,该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2017)鄂1181民初455号民事裁定是执行实施依据,执行部门在执行该裁定过程中,冻结豫南绿化公司银行存款,没有超出该裁定的范围,执行行为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仅针对保全裁定的实施,当事人认为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由执行异议程序救济。作出保全裁定或决定解除保全由审判程序审查处理,当事人请求撤销保全裁定或解除保全,应在审判程序中主张,不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豫南绿化公司认为冻结金额错误并愿意提供担保,要求解除(2017)鄂1181民初455号民事裁定,不是主张执行行为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同时,即使该请求属于执行异议,依法也应在执行过程中提出,该保全执行案件已经结案,继续受理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方胜旗
审判员 樊劲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夏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