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528民初4402号
原告信阳市辉煌雕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辉煌雕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信阳市辉煌雕塑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完工后,豫南园林公司应支付辉煌雕塑公司工程总价款的95%,余下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期限为壹年)期满后七天内日一次性付清。因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8日验收通过,故豫南园林公司应向辉煌雕塑公司支付工程款总价95%即291650元,扣除豫南园林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豫南园林公司仍应向辉煌雕塑公司支付191650元。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4日,豫南园林公司作为甲方,辉煌雕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龙湖公园建设工程(石栏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四、货物名称、工程量、计价方式及价款:材质:汉白玉,规格:15cm*15cm*125cm,数量:350米,单价:1000元,合价:350000元,备注:现场测量具实结算;……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105000元作为备料款,待栏杆安装至长度200米,甲方再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5000元,作为进度款,所有栏杆安装完成,甲方再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122500元,剩余5%即1750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期限为壹年)期满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豫南园林公司向辉煌雕塑公司支付100000元工程款。2020年4月28日,经豫南园林公司方验收确认辉煌雕塑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为307米。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验收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辉煌雕塑有限公司支付款1916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9日至欠款全部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辉煌雕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03元,由被告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欣
法官助理杨达
书记员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