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1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法定代理人:**2(系**1父亲),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1母亲),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2(系**1父亲),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系**1母亲),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以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泓旭,新疆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1,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系夏某1父亲),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系夏某1母亲),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以上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柱,新疆德新(塔什库尔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1,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吉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韩刚,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鑫,男,系该局职工。
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青年路****楼****。
法定代表人:夏德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都柱,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霍某1,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原审被告:刘某1,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原审被告:李某2,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原审被告:刘某2(系李某2母亲),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原审被告:田某1,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系田某1母亲),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原审被告:田某2(系田某1父亲),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原审被告:马某(系田某1母亲),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原审被告:王某2,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3(系王某2父亲),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原审被告:王某3(系王某2父亲),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原审被告:王某4(系王某2母亲),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原审被告:叶某1,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法定代理人:叶某2(系叶某1父亲),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原审被告:叶某2(系叶某1父亲),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原审被告:王某5,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原审被告:王某6(系王某5父亲),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原审被告:孙某(系王某5母亲),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上诉人**1等6人因与被上诉人吕某1等2人、英吉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英吉沙县住建局)、原审被告霍某1等15人、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南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新3123民初50号民事判决,英吉沙县住建局、夏某1等7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新31民终11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21年6月17日,英吉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12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1等6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1、**2、王某1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1等3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超出了吕某1、***的诉讼请求,吕某1、***的诉讼请求是要求**1等人支付赔偿金和其他费用,不是请求支付补偿金。2.本案侵权人英吉沙县住建局并不存在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1等3人承担10%的补偿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3.支付补偿金以受益人不承担责任为前提,补偿金的数额应当与受益人的支付能力相结合,**1的家庭属于个体工商户,收入勉强维持现有生活,一审法院不宜直接判决让**1等3人承担10%的补偿数额。4.一审法院适用2020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有误。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应当以一审法庭第一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作为标准。
被上诉人某1、英吉沙县住建局、原审被告霍某1、马某、叶某2、王某3辩称,**1等3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豫南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夏某1、***、杨某辩称,对上诉人**1等3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等11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夏某1、***、杨某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夏某1等3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超出了吕某1、***的诉讼请求。吕某1、***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夏某1等人支付赔偿金和其他费用,不是请求支付补偿金。2.本案侵权人英吉沙县住建局并不存在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夏某1等3人承担10%的补偿义务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3.支付补偿金以受益人不承担责任为前提,补偿金的数额应当与受益人的支付能力相结合,夏某1的家庭属于个体工商户,收入勉强维持现有生活,一审法院不宜直接判决让夏某1等3人承担10%的补偿数额。4.一审法院适用2020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有误。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应当以一审法庭第一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作为标准。
被上诉人吕某1、英吉沙县住建局、原审被告霍某1、马某、叶某2辩称,夏某1等3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王某3、豫南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1、**2、王某1辩称,对上诉人夏某1等3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等11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吕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等23名被告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847,180元、丧葬费41,026元、交通费15,300元、住宿费1,45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54,9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5日下午,英吉沙县实验中学学生吕某2、夏某1、**1、霍某2、李某2、田某1、王某2、叶某1、王某5相约去霍某2家玩耍。霍某2提议到英吉沙县梧桐公园(以下简称梧桐公园)玩水,并从家中拿了电视机包装泡沫去了梧桐公园,后其余八人陆续去了梧桐公园。在梧桐公园水池玩水过程中,夏某1和**1不慎落入深水区,后多人参与救助夏某1、**1,夏某1、**1得救,而吕某2在救助夏某1、**1的过程中不幸溺水身亡。
英吉沙县住建局作为梧桐公园的管理者,当时对水池未设置警示牌、未安装必要的护栏,也未对浅水区和深水区进行提示。
2016年9月30日,豫南公司承建的梧桐公园已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英吉沙县住建局对受害人吕某2死亡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比例是多少,其他被告对吕某2死亡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如何确定因吕某2溺水死亡给吕某1、***造成的损失。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英吉沙县住建局作为梧桐公园的管理者,其对涉案水池未设置警示牌、未安装必要的护栏、也未对浅水区和深水区进行提示,致使吕某2等人轻易进入水池,与吕某2溺水身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前述法律并未规定免费开放的公共场所,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免除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只要是对社会大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无论是否收费,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都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梧桐公园系面向人民群众开放的公共场所,英吉沙县住建局作为该公园的管理者,其以公园内的水池免费向群众开放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豫南公司是梧桐公园的承建单位,但该公园在2016年9月30日已竣工验收,而吕某2溺水身亡在2017年6月25日,因此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英吉沙县住建局主张事故发生时梧桐公园工程在合理的质保维护期内,豫南公司应承担责任,然吕某2溺水身亡并非是由于梧桐公园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对英吉沙县住建局的前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吕某2因救助夏某1、**1不幸溺水身亡,夏某1、**1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另,目前法律并未规定未成年人在相约行为中彼此之间负有救助的义务,因此霍某1、刘某1、李某2、田某1、王某2、叶某1、王某5对吕某2的死亡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吕某2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吕某1、***作为其监护人,对其前往涉案水池游泳未尽到监护的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英吉沙县住建局、吕某1和***过错的大小以及夏某1、**1受益程度,对于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其他损失,英吉沙县住建局承担50%,吕某1和***承担30%,作为受益人夏某1、**1各补偿10%。精神抚慰金由英吉沙县住建局赔偿。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因此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计算应适用2020年统计指标,即死亡赔偿金应为34,838元/年×20年=696,760元,丧葬费应为88,782元/年÷12个月×6个月=44,391元,吕某1、***诉请的丧葬费41,026元未超过标准44,391元,两项合计737,786元。二、交通费和住宿费。《人损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吕某1、***诉请的交通费,并非因受害人吕某2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吕某1、***诉请的住宿费亦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三、精神抚慰金。《侵权责任法某2的近亲属,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人损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吉沙县住建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78,893元(737,786元×50%+10,000元);二、被告夏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吕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3,778.60元(737,786元×10%),如被告夏某1本人有财产从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杨某补偿;三、被告**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吕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3,778.60元(737,786元×10%),被告**1本人有财产从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2、王某1补偿;四、驳回原告吕某1、***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1份新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调查监测中心出具的《证明》。201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7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7,932元。经询问,**1等14人、英吉沙县住建局、豫南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7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932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当适用2020年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标准;二、**1、夏某1是否应当分别补偿吕某1、***各项损害73,778.60元。
关于焦点一。《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但未明确发回重审的案件具体适用哪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人身损害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补,赔偿义务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其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填补性赔偿,或者是对受害人家属因受害人死亡而造成的未来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并不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涉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的赔偿项目主要是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这些损失都是对受害人将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先前的“估算”,并非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既然是一种“估算”,对赔偿义务人来说,距离案件越近,越能反映受害人当时及以后可能获得的收入,不能因为案件审理中出现延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的因素,就加大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的时间为2018年8月8日,应当按照2017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吕某2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即死亡赔偿金为615,500元(30,775元/年×20年=615,500元),丧葬费为33,966元(67,932元/年÷12个月×6个月=33,966元)。一审法院以本案发回重审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作为赔偿标准,适用法律不当。吕某1、***诉请支付死亡赔偿金847,180元、丧葬费41,026元,本院对死亡赔偿金超过615,500元、丧葬费超过33,96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吕某1、***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吕某1、***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未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高度凝练,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立法宗旨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指出:“要依法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等好人好事,坚决制止利用媒体恶意炒作、谎称见义勇为逃避民事责任的行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吕某2积极下水救助**1、夏某1而不幸溺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吕某2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全力挽救他人生命,舍生忘死的行为,不仅展现出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维护“正义”的价值取向。作为未成年人,吕某2舍己为人的行为虽不值得推广,但精神和美德应当予以弘扬。该起事件固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一审法院认定英吉沙县住建局在本案中属于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识与其一致,故不再赘述。因该局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1、夏某1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当给予吕某1、***适当补偿。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分配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有损公共利益,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对于**1、夏某1补偿的数额,因补偿责任并非赔偿责任,不适用填平原则,加之“适当补偿”属于人民法院的裁量权范畴,故在**1、夏某1等6人自认其家庭均为个体工商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吕某1、***的受损情况,**1、夏某1的获益情况和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1、夏某1分别给予吕某1、***补偿金100,000元。
**1、夏某1等6人主张吕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其支付赔偿金和其他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补偿金违法。《民法典》第八章规定了民事责任,而第一百八十三条位列其中,这就意味着补偿属于民事责任的特殊情形。吕某1、***请求赔偿虽不精准,但符合请求适当补偿的条件。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以及诉讼便宜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判决**1、夏某1等6人承担补偿责任,并无不当。**1、夏某1等6人主张英吉沙县住建局作为本案侵权人并不存在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形,支付补偿金要以受益人不承担责任为前提。对于补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上文已做分析,**1、夏某1等6人的该项主张系对法律的误读。
综上所述,**1等6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一、被告英吉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78,893元;四、驳回原告吕某1、***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夏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上诉人吕某1、***各项损害100,000元,如上诉人夏某1本人有财产从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原监护人***、杨某补偿;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上诉人吕某1、***各项损害100,000元,如上诉人**1本人有财产从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2、王某1补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24.8元,由被上诉人英吉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512.4元;由上诉人夏某1、***、杨某负担1,256.2元;由上诉人**1、王某1、**2负担1,2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8.94元,由上诉人夏某1、***、杨某负担1,644.47元;由上诉人**1、王某1、**2负担1,644.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超
审 判 员 帕提古丽艾则孜
审 判 员 郭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努尔比亚麦麦提
书 记 员 其 曼姑丽艾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