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3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24137213E。
法定代表人:夏德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园园,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惠,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飞,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分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青屏大街与金凤路财富广场****用代码91410183MA476MNK3W。
负责人:黄西海。
原审被告:宋乃成,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卫**。
原审被告:黄西海,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上诉人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南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新密公司(以下简称豫南园林新密分公司)、宋乃成、黄西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民初5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南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园园、王俊惠,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飞,豫南园林新密分公司、黄西海、宋乃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南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并未完全履行施工义务。**将建筑材料堆放至现场后,仅前期施工了一个100米的深井,每米造价320元,但未下钢管,2个40米的水泥管井,每米造价160元。后续**无故不再履行施工义务,致使豫南园林公司只能另行委托他人打井。在**未全部完成施工的情况下,仅凭一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其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二、**提交的《证明》中“黄西成”“黄老五”并非本人签字,该证据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三、**提交的《证明》并非结算证明,不能依据该证据认定案涉工程造价。豫南园林公司与**之间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黄西海、宋乃成无权代表豫南园林公司与**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一审法院依据《证明》就判令豫南园林公司支付292000元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证明》上显示“由豫南对账为准”,可知该证据并非案涉工程的结算证明,**应当与豫南园林公司对账后确认工程款数额。而该证据中的款项数额自始至终并未与豫南园林公司对账,亦未加盖豫南园林公司印章进行确认,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其次,《证明》中仅有黄西海、宋乃成签字,黄西海作为豫南园林新密分公司的负责人,宋乃成并非豫南园林公司的职工,其二人无权代表豫南园林公司与**进行结算。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明系案涉工程的结算单,足以证明**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施工的是汝州××××铁路景观绿化工程中的打井部分,豫南园林公司要求**先进场施工,后补签合同。但是**施工完成部分工作内容后,豫南园林公司强行清场,将工程另行分包给其他人施工。鉴于**施工内容较为简单,工程量较小,各方当事人签署了案涉证明作为结算单,确认**已完工程的价款。因此《证明》中所注明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能够证明**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一审中黄西海认可《证明》上签名的真实性,并认可宋乃成为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因此,即使黄西成系他人代签,并不能否认宋乃成、黄西海的签字效力。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黄西成系豫南园林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黄西海系豫南园林公司新密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二人签字足以确认**已完工程造价。**在施工过程中必然存在人工、材料、机械等各项费用,宋乃成、黄西海在《证明》上签字,就说明其对《证明》上所载明的各项费用已进行过对账。豫南园林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的劳动成果,应当支付相应对价。黄西海作为豫南园林新密分公司负责人对**的工程造价签字确认,应当由该分公司承担责任,而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豫南园林公司承担。
豫南园林新密分公司、黄西海、宋乃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豫南园林公司、豫南园林新密分公司、宋乃成、黄西海支付工程款2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2000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8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份豫南园林公司中标承建了汝州××××铁路景观绿化工程的部分工程,豫南园林新密分公司是豫南园林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5月份该公司将汝州××××铁路沿线绿化工程的用水打井工程转包给**施工,2018年6月7日经结算尚有292000元没有支付给**。**提交证明一份,内容是:“我们受河南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黄西城、宋乃成等的委托,负责该公司位于汝州××××铁路沿线绿化工程的用水打井工程施工,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5月30日,材料及人员工资杂项支为292000元(二十九万贰仟元整),经手人:**”。在该证明上有宋乃成的签名及“同意”字样,另有豫南园林新密分公司的负责人黄西海的签名。庭审中,**称宋乃成是豫南公司项目负责人,黄西海称宋乃成是介绍人。黄西海称《证明》中的“只认可材料和打井”几个字是技术员写的,对《证明》不认可,**的活没干完不干了,整个中标工程活干完了,还没有验收,总公司给了一部分钱。
一审法院认为,豫南园林新密分公司是豫南园林公司的分公司,其将汝州××××铁路沿线绿化工程的用水打井工程转包给**施工,后经核算,尚有292000元款项没有支付**,且黄西海作为豫南园林新密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核算《证明》上签有自己的名字,虽然其在庭审中称对证明不认可,但其并没有提供有任何证据证明核算错误或有其他不真实的情况,故对黄西海的辩解理由,应不予采信,**的工程款应当得到清偿;又因豫南园林新密分公司系豫南园林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豫南园林新密分公司欠**的工程款应当由豫南园林公司承担。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没有约定,也没有工程交付日期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要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偿清欠款之日止。关于**对宋乃成的诉讼请求,因宋乃成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是否是豫南园林公司的负责人,无法查明,但其在核算《证明》中签有自己的名字,并表示同意,故其应对豫南园林新密分公司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对黄西海的诉讼请求,因黄西海系豫南园林新密分公司,其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要求黄西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偿清欠款之日止)。二、宋乃成对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5元,由豫南园林公司、宋乃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证明》上注明:“①打井直接费用65300元②材料费140700元③人员工资及杂项开支86000元”,以上共计292000元。除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证明》能否作为认定**已完工程造价的依据。首先,一审中豫南园林新密分公司负责人黄西海自认**施工的工程属于豫南园林新密分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且**提交的《证明》上也有黄西海的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的结算。黄西海作为豫南园林公司的负责人在《证明》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一审判令豫南园林新密分公司的总公司即豫南园林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证明》上的“黄西成、黄老五”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其次,关于**是否已完全履行施工义务的问题,因**自认因其在施工中被清场,未完全施工,结合黄西海签字确认的《证明》,可以认定该证明系豫南园林新密分公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对**已完工程的价款进行的确认。因此,**是否已全部完成施工,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第三、案涉《证明》上虽然有“注解详细由豫南对账为准”字样,但该句话并非黄西海所书写,且从形式上看,黄西海作为豫南园林新密分公司的负责人已对《证明》进行了确认,结合黄西海自认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相关工程属于豫南园林新密分公司的承包范围,黄西海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对豫南园林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豫南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双双
审判员 李 洁
审判员 李泉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立永
书记员薛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