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民终2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女,1958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江苏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6632822729,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幸福中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祁仰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东,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董成,男,1981年9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朱超,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董成、朱超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泗洪法院)(2020)苏1324民初67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泗洪法院(2020)苏1324民初6704号民事裁定;2.改判撤销泗洪法院(2020)苏1324执异127号执行裁定,确认被上诉人潮河公司与董成、朱超之间系挂靠关系,董成、朱超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准予泗洪法院继续执行董成、朱超名下工程款;3.上诉费用由潮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董成、朱超系“大运河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二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在上诉人起诉二原审第三人的一二审庭审过程及相关法律文书中均认定。潮河公司在异议过程中提供的相关材料均注明为董成、朱超代付工资税款等,并按照董成委托付款书支付款项,足以认定董成、朱超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应为董成、朱超所有,泗洪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拨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因***、***对泗洪法院(2020)苏1324执异127号执行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泗洪法院裁定驳回二上诉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潮河公司辩称,对于董成、朱超与潮河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由董成、朱超实际施工无异议,但董成、朱超与潮河公司之间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也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泗洪法院(2020)苏1324执异127号执行裁定;2.确认潮河公司与董成、朱超之间系挂靠关系,董成、朱超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准予泗洪法院继续执行董成、朱超在潮河公司名下的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潮河公司负担。
泗洪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据***、***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7)苏1323财保17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潮河公司所有的在泗阳县财政局工程款200万元,期限为一年。2018年10月8日,泗洪法院就***、***与朱超、董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8)洪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判令朱超、董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借款181.2万元及利息。朱超不服该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苏13民终4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的申请,泗洪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1324执2670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6月20日向泗阳县财政局送达(2019)苏1324执267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扣划被执行人董成、朱超实际所有登记在潮河公司名下的工程款200万元。随后,潮河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泗洪法院未向潮河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法院无权扣划潮河公司所有的工程款,董成、朱超仅是潮河公司按在在工地的负责人,潮河公司只收到工程款189万元,但已支出277.12万元,且尚欠大量农民工工资未付。2020年9月11日,泗洪法院作出(2020)苏1324执异12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9)苏1324执267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同时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泗洪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7月2日,泗洪法院扣划了162.16万元,7月29日向***、***和泗阳县人民法院分别支付了156.062132万元、6.097868万元。案涉款项保全冻结及扣划执行等执行文书,泗洪法院均未向潮河公司送达。
泗洪法院认为,根据潮河公司与董成、朱超签订的“目标管理考核责任书”的内容,潮河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仅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用,由董成、朱超负责投资建设泗阳县大运河项目。潮河公司认为董成、朱超是其单位派驻人员,但未能举证工资发放凭证等关键证据,董成、朱超为履行职务行为赖以成立的基础缺失。潮河公司与董成、朱超之间实为相对独立的平等主体,二人以潮河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潮河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给董成、朱超,董成、朱超与潮河公司应存在挂靠或转包、分包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以其对转包人或分包人等享有的工程债权为前提,工程价款应依次按照各自的合同予以确定。因此,董成、朱超的合同相对人即潮河公司应是其工程款结算的义务人,也是董成、朱超的到期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规定,潮河公司并非属于“利害关系人”。潮河公司作为董成、朱超的合同相对人对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且也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董成、朱超对其享有债权,法院理应停止执行。现***、***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潮河公司提出异议后,再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泗洪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潮河公司在本案二审程序中陈述,其与董成、朱超之间系挂靠关系,潮河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收取董成、朱超1.5%管理费。泗阳县财政局在泗洪法院扣划后,又向潮河公司支付了19.211204万元工程款,案涉工程工程款目前已支付完毕。因潮河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因农民工信访问题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潮河公司主张泗洪法院扣划的工程款应向该公司支付59万余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泗洪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程序中,应当先行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未主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泗洪法院并未向泗阳县财政局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是以案涉工程款系被执行人董成、朱超所有为由向泗阳县财政局迳行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采取了扣划措施,该执行程序存在瑕疵。但泗阳县财政局对于泗洪法院的扣划行为,并未提出异议,表明该单位认可董成、朱超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前述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并非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即案外人对于人民法院执行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到期债权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具体到本案中,潮河公司在泗洪法院扣划案涉工程款后,以该工程款应属该公司所有为由,向泗洪法院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潮河公司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据此,泗洪法院(2020)苏1324执异127号执行裁定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前述规定,对于***、***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依法立案审理。
综上,一审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4民初670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淮成
审判员  杨晓玲
审判员  吴军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