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2501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佴凤奎,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响水县自来水厂公司厂部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6632822729。
法定代表人:祁仰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东,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9月8日出生,住淮安市。
被告:**,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佴凤奎、被告潮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潮河公司给付***劳务费、垫付材料费、垫付人工费9987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9日起按法定迟延履行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潮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潮河公司于2016年11月初至2017年8月底期间承建泗阳大运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2016年12月1日,***经潮河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介绍,到上述工程项目为其提供劳务至2017年8月4日,具体负责项目施工管理、材料采购等工作。2018年2月8日经与**、**结算,潮河公司累计欠***工资、垫付材料款、人工费用99878元,承诺于2019年2月8日前付清。到期后,潮河公司、**、**均未付款。
潮河公司辩称,***与潮河公司未签订过劳务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其也不存在为潮河公司垫付材料费。**、**是借用潮河公司资质承揽泗阳大运河水环境治理二标段的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也是挂靠人,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履行合同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潮河公司无关。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潮河公司针对诉辩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4日,潮河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就泗阳县大运河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签订目标管理考核责任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主要约定,工程中标合同价4893895.85元,按工程结算价2.5%作为甲方管理费;甲方派驻工地管理人员;乙方提供派驻人员的食、宿、办公及出行车辆便利,承担通讯、差旅交通费500元/人;乙方承诺及时发放工人(含民工)工资;本工程主合同中,建设单位对甲方的所有约定,同样适用于乙方;乙方必须按工程的进度组织施工,接受甲方对工程进行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与**系合伙关系。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找***到案涉工程工地工作,帮助采购材料、考勤。
2018年2月8日,**、**向***出具结算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潮河公司施工的泗阳县大运河水环境治理二标段工程中,***负责现场、负责材料采购。现经结算,尚欠其工资及垫付材料、人工费用99878元。此款于2019年2月8日前付清。
本案争议焦点是:***与潮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案涉款项潮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主张,潮河公司在(2020)苏1324执民12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是其公司安排在泗阳大运河水环境工程的负责人或管理人。**、**与潮河公司之间是内部的管理关系,而非是承包借用资质关系,也不是挂靠关系,其作为潮河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负责人,为该公司招录施工人员,协助工程施工,产生的费用和工资应当由潮河公司承担。
潮河公司主张,(2018)苏1324民初954号和(2019)苏13民终4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是借用潮河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也是挂靠人,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履行合同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潮河公司在另案审理过程中陈述**、**是其公司安排在泗阳大运河水环境工程的负责人,但是按照潮河公司与**签订的目标管理考核责任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系由**以及其合伙人**投资建设泗阳县大运河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潮河公司在该工程中仅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用,双方之间存在挂靠或转包、分包法律关系,**、**应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对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已经得到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苏1324民初954号以及(2019)苏13民终480号民事判决确认。***陈述是**、**找其到案涉工程工地工作,帮助采购材料、考勤,对于工资标准等也是与**、**洽谈,故***系为其二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提供劳务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雇佣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劳务报酬以及尚欠其垫付的材料、人工费用,逾期支付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要求潮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出具的结算说明中,对尚欠***的99878元承诺于2019年2月8前付清,但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故**、**应当自2019年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9987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87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计12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慧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媛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