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324执异127号
案外人:江苏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6632822729,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
法定代表人:祁仰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居民,住宿迁市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女,1958年11月2日出生,居民,住宿迁市泗阳县。
被执行人:**,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居民,住宿迁市泗阳县。
被执行人:**,男,1981年9月8日出生,居民,住淮安市。
本院在执行***、***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执行人**、**通过电话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8)苏1324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81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3月19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9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余1020000元本金,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亦按月利率2%计算,但总额不超过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6897元,被告**、**负担1,9448元。后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48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保全,于2017年9月28日泗阳法院作出(2017)苏1323财保17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江苏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在泗阳县财政局工程款2000000元,期限1年。
本案于2019年6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苏1324执2670号。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6月20日向泗阳县财政局发送(2019)苏1324执26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实际所有登记在江苏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工程款2000000元”。案外人江苏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潮河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潮河公司异议称:针对泗洪法院(2019)苏1324执2670号委托执行函,潮河公司提出如下执行异议:一、泗洪法院执行程序有违透明、公开、合法原则,涉嫌违法操作。在此之前本公司从未收到过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查封、冻结裁定书等。二、泗洪法院无权查封、冻结以及扣划本公司在泗阳县财政局的工程款2000000元。(一)该工程款系潮河公司应得的合法工程款,**、**只是本公司安排在泗阳大运河工地的负责人,应付工程款并非**、**个人财产;(二)因**、**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涉嫌违规操作,本公司仅掌握部分工程款,至今本公司只收到工程款1900000元,实际支出2771200元,且目前还将支付大量农民工工资。所以,泗洪法院无权扣划泗阳财政局的工程款2000000元。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从案外人潮河公司提供的《目标考核责任书》及《安全管理协议》的条款来看,**代表潮河公司履行上述建设工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按合同结算价的2.5%作为潮河公司的管理费及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约定。均直接证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出资人,完全享有该工程的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二、当初申请执行人***就是根据《目标考核责任书》及《安全管理协议》的条款、以及其他约定方才与他们合伙投入资金,并参与实际施工。**、**是实际投资人,依法享有该工程款的债权。三、案外人潮河公司本应实事求是反应情况,但是,他们却做了很多虚假的陈述。如垫付农民工工资、开税票等等。即使潮河公司垫付部分工资,也只是替**、**支付,可以向**、**追讨。总之,申请执行人要求保全案涉工程款是有理有据、有法可依。请求驳回案外人潮河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述称:这个工程**和**是实际施工人,但是最后工程收尾的时候没有钱投入了,潮河公司的确替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因为该工程尚未结算,因此,现在还差多少工程款,本人和潮河公司都不清楚。
被执行人**述称:现在**与潮河公司之间就案涉的这个工程没有结算,因此,现在差多少工程款不清楚。
另查明:1、2016年11月28日泗阳县水利局向潮河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
2、2016年11月28日泗阳县水利局与潮河公司签订《泗阳县大运河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五项、合同价款金额:4893895.85元;第十一项、38.1“本工程不同意分包,承包人不得将本公程转包或分包,承包人如有违反,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退场,一切损失均由承包方承担,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2017年2月14日潮河公司与**签订《目标考核责任书》及《安全管理协议》。
4、潮河公司提供的为了案涉工程支付工人工资,有部分支付凭证可以证明。
5、另根据申请人王昊成的申请,于2019年5月13日泗阳法院作出(2017)苏1323执199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江苏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在泗阳县财政局工程款750000元。法定期限内潮河公司申请复议,泗阳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7)苏1323执199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潮河公司的申请。
6、本案冻结、扣划等法律文书均未直接向案外人潮河公司送达,只是向泗阳县财政局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规定处理。人民法院通知次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应制作履行通知书。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次债务人。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申请执行人***、***先是主张被执行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完全享有该工程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但是,案外人潮河公司认为**、**只是潮河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潮河公司对该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同样都以潮河公司与**签订《目标考核责任书》及《安全管理协议》作为证据,至今未经司法审判加以确认。其次,申请执行人***、***先是主张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潮河公司享有到期或未到期债权,但是,被执行人**、**均明确表示,该工程尚未进行最后结算,故强制划拨依据不足。三、执行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潮河公司到期债权,应当依法向案外人潮河公司直接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并明确告知案外人潮河公司异议权利、期限等救济途经,但是,本案自保全冻结、执行续冻、强制划拨均无通知案外人潮河公司的记录,更无告知救济的权利。
综上,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潮河公司名下的工程款是享有到期债权,还是实际所有人尚不明确。直接划拨案外人潮河公司名下的工程款,证据不足,程序亦存在瑕疵。故本院(2019)苏1324执267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苏1324执267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尹继忠
人民陪审员 曹玉中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方洁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第二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