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1民终2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椒县市政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政务中心1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241527804568。
法定代表人:***,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椒县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4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工程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市政工程处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考虑受害人过错因素。***养鸡场以及与本案同期起诉的大吴水产养殖合作社的鱼池,在2018年2月前均由岳师在经营,因受到水淹,经与全椒县襄河镇老观**出面协调,市政工程处一次性赔偿了养鸡场及鱼池合计98000元,市政工程处与老观**签订了受淹补偿协议,而后岳师不再经营由***经营。***已经知道为了环保需要政府将会继续实施封堵小湖圩排污口,***仍继续养殖,特别是2018年6月4日被淹后,损失还不是很大,理应及时终止养殖不再使损失扩大,但***仍继续扩大经营,最终在2018年7月5日出现重大受淹损失。因此,***对该损害结果具有过错。二、一审判决未考虑市政工程处实施封堵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未考虑本次受淹的另一重要原因是因突降暴雨。市政工程处实施封堵的行为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即便有责任,也不应判决市政工程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8年7月5日全椒县普降暴雨,市政工程处一审中也提供了当天的气象资料,证明了当天降雨量历史罕见,即便市政工程处没有实施封堵,案涉养鸡场所处地块也会受淹,一审将责任全部判决由市政工程处承担是错误的。三、市政工程处已经与老观**签订过受淹补偿协议,老观**在协议中承诺确保受淹片区不再有其他受淹损失索赔或上访事件发生。一审中市政工程处申请将老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但一审仅要求该村主任出庭,且以证人身份,市政工程处认为该做法不妥,市政工程处已赔偿过了,如果再次出现索赔事件,应由老观**解决,老观**以证人身份出庭显然对市政工程处不利。四、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证据不足。关于***养鸡场受淹具体损失情况,一审依据评估报告,但该报告也是依据***单方*述作出,是建立在****述完全属实基础上的。其中主要项目是淹死掉的2543只鸡的损失,一审仅根据老观*村委会个人*述予以认定,证据显然不足。证人*述其是听***说的,自己没有亲自数,且证人是单独一人去的现场,没有村委会其他人员在现场,其真实性、可靠性无从考证。***主张的其他项目也是如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一、***对自己财产损失无任何过错。***对养鸡场具有合法、自主的经营权,***没有接到任何单位通知不能继续养殖经营,没有任何人能够确认养鸡场必然就会受淹,也没有任何单位就***停止经营承担责任。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市政工程处如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养鸡场进行征用并给予补偿,而不是可以肆意进行侵害。市政工程处认为2018年7月5日全椒县普降暴雨,即使没有封堵行为,养鸡场也会受淹,此纯属市政工程处主观臆断。事实是***对养鸡场进行了改造加高,排水系统良好,由于排水沟被封堵,造成水位上涨回流,才导致养鸡场被淹。三、一审已查明,市政工程处与老观**签订的补偿协议处理的是2018年2月的水淹事故,与本次诉讼的水淹事故无关。四、***诉讼请求是167034.4元,一审仅判决支持13万余元。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材料均已通过法庭举证、质证,不是***单方*述。其中淹死鸡的数量,不仅有老观*村委会的证明,村主任还当庭作证,还有青年鸡销售合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死亡鸡现场照片等相互印证。养鸡场被淹后,***及时向市政工程处反映情况并要求到现场处理,但其没有去,***只好让村委会做见证。***提供证据具有高度的证明力。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市政工程处赔偿***各项损失16703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与***、岳师签订合伙协议,并与全椒县襄河镇老观**大吴组五个农户分别签订了《全椒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三人在流转来的土地上从事蛋鸡养殖。2018年2月28日,***和岳师退伙,蛋鸡养殖场由***一人经营。2018年2月10日,市政工程处为了防止全椒县襄河镇站前路的污水排入小湖圩造成水质污染,对小湖圩大沟采取了土围堰封堵,同时将污水抽吸至市政污水管网,并排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2018年6月4日和7月5日,由于天降大雨,加之小湖圩大沟的封堵使得水位暴涨,导致***的鸡场两次受淹,造成***经营的鸡场部分财产受损,鸡场受到污染。
鸡场两次受淹,***均请全椒县襄河镇老观**主任**到现场查勘,**为***分别出具了2018年6月4日鸡场受淹清单和(7月5日)鸡场受淹证明,并加盖了全椒县襄河镇老观*村民委员会公章。庭审中,**出庭作证:2018年6月4日鸡场受淹,造成5台降温风机、1台刮粪机损坏,我到现场数的。2018年7月5日鸡场受淹,我到现场后,叫***找几个人数死亡的鸡,一共淹死2543只鸡,我叫***把死鸡深埋。淹坏5台降温风机,我数的。饲料5吨、鸡蛋30箱,我是听***说的。审理中,***向法院申请对其鸡场两次被水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安联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评估报告:一、第一次受淹损失,1、风机5台维修费510元;2、刮粪机1台维修费352元(***实际支付300元);3、鸡场内清理消毒费用500元,计1310元。二、第二次受淹损失,1、淹死初产青年蛋鸡及降产损失108586元;2、5台风机3060元;3、死鸡无害化处理费用2700元;4、深水井消毒费用200元;5、鸡场内外消毒、存活鸡疾控费用500元;6、评估费2万元。计115046元(不含评估费)。***主张鸡笼损失13094.40元,因鸡笼只是生锈,且鸡笼损失不在其诉讼的赔偿清单内,故不予支持。至于5吨饲料、30箱鸡蛋被淹、1台清粪机损坏,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市政工程处(甲方)与全椒县襄河镇老观**民委员会(乙方)签订了一份受淹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甲、乙双方约定该襄河镇老观**部分农田、房屋、鱼塘等受淹的补偿费共计人民币98000元(受淹补偿详见附件)。二、乙方保证受淹农田、房屋、鱼塘等拥有具有完整的所有权,其所有权具有完全的排他性,并承诺该农田、房屋、鱼塘等无任何纠纷,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1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98000元,由乙方按实分配,并确保该受淹片区不再有其他受淹损失索赔或上访事件发生。该补偿协议处理的是2018年2月的水淹事故,与***本次诉讼的两起水淹事故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集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市政工程处对小湖圩大沟采取了土围堰封堵的行为,导致***经营的鸡场受淹被污染,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其鸡场被淹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权向市政工程处主张赔偿权利。市政工程处辩称天降大雨是不可抗力,封堵小湖圩大沟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本案即便有损失也应适用补偿原则,市政工程处的上述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依法确定***的损失为:1、第一次受淹损失为1310元;2、第二次受淹损失为115046元,合计116356元(不含评估费)。评估费2万元,根据一审确定的损失数额与评估损失的比例,酌定由***承担6000元,市政工程处承担14000元。
综上所述,市政工程处应当赔偿***各项损失计1303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全椒县市政工程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035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全椒县市政工程处负担14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市政工程处对***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市政工程处对小湖圩大沟采取了土围堰封堵,2018年6月4日和7月5日天降大雨加之小湖圩大沟的封堵使得水位暴涨,导致***的鸡场两次受淹,造成***部分财产受损,***有权就其相关财产损失向市政工程处主张赔偿权利。从审理情况看,市政工程处实施的封堵行为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但其就封堵行为后期是否会对***经营的养鸡场造成影响及应否补偿等事宜,未有相关通知或协商等措施;市政工程处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如果没有封堵行为7月5日的降雨亦会造成案涉养鸡场受淹损失;***购买青年鸡的时间发生在2018年6月4日之前;从市政工程处提供的市政工程处与老观*村委会签订的受淹补偿协议内容及双方当事人*述情况看,该协议系为处理2018年2月的水淹事故及相关补偿事宜,该协议中未涉及或明确反映之后如造成损失如何处理,且***亦非该协议签订当事方;如前所述,一审证人出庭作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市政工程处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安联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次受淹资产损失进行评估,该所经现场勘查等依法作出相关评估报告。其中关于淹死鸡的数量,***提供了老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青年鸡销售合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善后所支付相关费用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亦组织进行了质证,从上述证据看,***购买的部分青年鸡因本次事故被淹死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通知老观***主任到现场核实,一审**主任当庭*述淹死鸡的数量当时其叫***找几个人数,其在旁边看的。***的其他财产损失亦有相应证据证明。市政工程处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一审根据***所举证据结合评估报告认定***相关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市政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全椒县市政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根
审判员***
审判员贺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