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1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好产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港南路300号1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耐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经十五路99号32幢。
法定代表人:杨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镇江好产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耐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镇江好产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镇江好产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