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任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莎,河南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位,河南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上诉人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收取3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新封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64500.55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应当支付新封公司多付工程款的利息。
***答辩请求驳回新封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新封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964500.55元,并承担自被执行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新封公司系弘图公司开发的“新乡市开发区青青家园住宅项目”部分楼号建筑的承建单位,双方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新封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于2007年4月20日将承建的青青家园5#、10#楼转包给***,同日***将涉案2栋楼转包给刘德皇,此后刘德皇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由于未能及时收到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各方当事人产生矛盾,工程一度停工。2009年2月12日,***向新封公司提出书面中止履行青青家园5#、10#楼施工合同的申请,表示因弘图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新封公司与弘图公司进行停工协商或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总决算,退出青青家园5#、10#楼项目。案外人刘德皇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封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约10万元,弘图公司就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诉讼期间,根据双方申请,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河南省宋城会计事务所出具了司法鉴定书,认定争议工程款造价为12029016.51元,刘德皇自认收到***给付的工程款800万元,且刘德皇还向***支付保证金30万元,故***尚欠刘德皇4329016.51元。新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9677396.55元,尚欠付工程款2351619.96元及应返还保证金30万元。弘图公司已支付新封公司工程款为9712896元,尚欠付2316120.51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做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德皇下欠工程款及保证金4329016.5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329016.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2651619.96元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三、新乡市弘图实业有限公司在2316120.51元范围内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乡市弘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对一审查明事实认定外,另认定,本案争议工程的总价款总额应为11470245.33元,以此总价款数额分别和扣减***、新封公司、弘图公司的已付款数额后,***下欠工程款数额为3770245.33元(11470245.33元-已付款800万元+30万元保证金=3770245.33元),新封公司下欠工程款数额为2092848.78元(11470245.33元-已付款9677396.55元+保证金30万元=2092848.78元),弘图公司下欠工程款数额为1757349.33元(11470245.33元-已付款9712896元=1757349.33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一、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刘德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德皇下欠工程款及保证金3770245.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770245.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4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变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2092848.78元的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四、变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30号的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新乡市弘图实业有限公司在1757349.33元的范围内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刘德皇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于2014年1月10日与新乡市弘图实业以2214000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案外人刘德皇于2015年5月15日与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130万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甲方:刘德皇乙方: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乙方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30万元(不包括税费等其他费用)之后双方无任何纠纷。二、甲方同意,乙方在2015年5月18日之前支付给甲方60万元;2015年5月18日支付给甲方60万元后,甲方同意解除义务协助人河南庆丰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2015年5月28日之前乙方将剩余70万元支付给甲方。如乙不能按期支付,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自强愿意以个人名下的资产作为执行担保。三、如乙方按上述协议履行,则甲方放弃(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数额。四、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上述期限履行,则甲方要求继续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双方签署的本协议作废。五、乙方在2015年5月18日之前将执行费21200元交到法院。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法院留存一份。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协议签订后,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130万元支付给刘德皇。另查明:该案件原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2017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7月13日撤诉。刘德皇于2007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31日分两次向***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共计30万元,***主张其收取上述保证金系履行职务行为,新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新封公司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新封公司于2017年5月进行新的民事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的提起是在上一案件撤诉后三年的时效期间内依法提起,故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次,关于返还工程款的问题,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涉案未支付工程款为3770245.33元(11470245.33元-80万元+30万元保证金),***应承担工程款3770245.33元,其中新封公司在2092848.78元的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弘图公司在1757349.33元的范围内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弘图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刘德皇履行了1757349.33元,故新封公司仅需要履行335499.45元(2092848.78元-1757349.33元)即完成了其需要承担的还款义务,新封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以执行和解的方式向案外人刘德皇履行了130万元(其中包括30万元的保证金),故新封公司代替***多承担工程款664500.55元(新封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9677396.55元+应付给***但被法院直接执行给刘德皇的130万元+弘图公司应付给新封公司而直接付给刘德皇的1757349.33元-应付总工程款11470245.33元)。多承担部分直接减轻了***应该承担的款项数额,***取得了不当利益,应予返还。***收取刘德皇30万元保证金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新封公司承担。庭审中新封公司要求***承担自被执行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4500.55元;二、驳回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5元,由***负担9263元,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1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新封公司认可***收取刘德皇30万元保证金是职务行为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新封公司上诉主张不是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生效判决已确认***未支付刘德皇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3770245.33元,其中新封公司在2092848.78元的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弘图公司在1757349.33元的范围内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弘图公司已通过法院执行给付刘德皇1757349.33元,新封公司仅需要履行335499.45元即完成了其需要承担的还款义务。新封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以执行和解的方式给付刘德皇130万元(其中包括30万元的保证金),故新封公司代替***多付的款项为964500.55元(新封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9677396.55元+应付给***但被法院直接执行给刘德皇的130万元+弘图公司应付给新封公司而直接付给刘德皇的1757349.33元-应付总工程款11470245.33元-30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计算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新封公司多承担部分直接减轻了***应该承担的款项数额,***取得了不当利益,应予返还,新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封公司上诉还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计算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4500.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夏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