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任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莎,河南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位,河南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上诉人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新封公司提交的证明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与事实不符,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由此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
***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新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新封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45749.39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5749.39元自2010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新封公司系弘图公司开发的“新乡市开发区青青家园住宅项目”部分楼号建筑的承建单位。双方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新封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于2007年4月20日将承建的青青家园26#、32#、38#楼转包给***,此后***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由于未能及时收到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各方当事人产生矛盾,工程一度停工。新封公司诉称双方于2010年1月29日进行结算,***向新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证明截止(至)2010年1月29日,26#、32#、38#共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4806583.40元肆佰捌拾万元零陆仟伍佰捌拾叁元肆角整,决算26#1240677.66(元)、32#1346974.63(元)、38#1673181.72(元),计4260834.01元。26#、32#、38#、5#、10#共交保证金50万元,截止(至)目前4260834.01(元)+50万(元)-4806583.40(元)=-45749.39元,透支45749.39元肆万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叁角玖分(注农民工保证金未计入)。孙振华***2010.1.29”***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证明不符合最终决算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新封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7月13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新封公司于2017年5月进行新的民事起诉时没有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本案的提起是在上一案件撤诉后三年的时效期间内依法提起,故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新封公司提供的***出具的证明中“注农民工保证金未计入”可以认定,该证明不能证明双方最终结算,故新封公司对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仍负有举证责任,新封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新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5.5元,由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认可案涉26#、32#、38#、5#、10#五栋楼的保证金为50万元,其中***承建的26#、32#、38#三栋楼的保证金为20万元,刘德皇承建的5#、10#两栋楼的保证金为30万元。***认可案涉2010年1月29日证明上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认为该证明只是其和新封公司会计进行的一个阶段性对账,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与新封公司会计于2010年1月29日共同出具证明一份,根据该证明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应领取其承建的26#、32#、38#三栋楼的工程款为4260834.01元、保证金为2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4460834.01元,但***实际领取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合计为4806583.40元,经折抵***多领取款项为345749.3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与新封公司会计出具的证明距今已十年有余,双方仍未对该证明载明的“农民工保证金”进行清算,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双方纠纷久拖不决,可对已查明的事实先行判决。***持有多领取的工程款及保证金345749.39元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将该345749.39元返还新封公司。关于农民工保证金的部分,双方可待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新封公司要求***返还345749.39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封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所作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返还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345749.39元;
三、驳回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86元,均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夏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