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1919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6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407452190。
法定代表人:任自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张滢,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1年8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锋、张瑞璞,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福利建筑安装公司装饰工程处,,企业地址:沿河东路中段工商注册号:4104001082298。
负责人:张国峰。
原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封建安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福利建筑安装公司装饰工程处(以下简称福利建安公司装饰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张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锋、张瑞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利建安公司装饰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封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35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8.3537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5月18日被告福利建安公司装饰工程处与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郑州火车站小吃城合同书》,被告***是福利建安公司装饰工程处在郑州大酒店小吃城项目的全权负责人。原告***作为新封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通过被告***承建了郑州大酒店小吃城工程,负责具体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00年初将该工程建成竣工。新乡市封丘建安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8日出具郑州大酒店小吃城结算书,并将郑州大酒店小吃城结算书交付给被告,该工程总决算款233.38万元。新乡市封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经封丘县建设局批准更名为“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大酒店小吃城项目完工后,经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结算,以郑州大酒店写字楼10层的整层房屋以房抵债,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至此双方工程款结算完毕。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5.0263万元,下欠工程款128.3537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催要,被告以要求原告代买房屋等理由拖延支付,至今原告也未得到下欠的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00年初即建设完毕,但是原告自2000年起一直未主张任何权利。原告虽然在2016年提起诉讼后撤诉,但是在此之前其诉讼请求就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非适格原告。原告起诉时主张涉案工程是由新封建安公司承建,***只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依法不属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无权主张工程款。3.***只是涉案工程转包方福利建安公司装饰工程处委托管理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也并非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向***主张工程款,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施工过程中,福利建安公司装饰工程处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约120万元的工程款,已经完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5.原告依据其单方作出的工程决算材料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原告提供的决算资料是其单方作出的,并非是双方共同确认的。另一方面,新封建安公司和福利建安公司装饰工程处之间并未约定“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本案不能依据原告单方作出的决算资料认定工程款数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福利建安公司装饰工程处未到庭应诉、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999年5月18日,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福利建安公司装饰工程处(乙方)签订《联合开发郑州火车站小吃城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提供约33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不含红线以外的300平方米),乙方投资建设。乙方先将50万元的工程专用资金汇入双方认可的银行账号上,余款50万元,开工十日内汇入(暂按100万元计算)。款额保证工程质量和数量需要,上不封顶,下不保底。设立招商小组。招商工作结束后,双方按甲方6.7、乙方3.3的比例纯利润分成。甲方代表张万国、乙方代表张国峰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均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原告新封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实际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
2000年4月8日,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郑州大酒店小吃城结算书》,该结算书加盖“河南新乡市封丘建安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字样印章,并加盖“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李国智豫060A03870J截止期:2010.12”字样方章。上述结算书包括郑州大酒店小吃城建筑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等8项,工程总造价233.38万元。2001年8月21日,被告***出具《收条》:在2000年5月份收到封丘建安公司郑州小吃城工程决算、竣工图纸资料各一套,在2001年8月21日收到决算壹套,图壹套共16张。***。因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等协商以其十楼房屋抵工程款,故原告方未能及时得到小吃城项目的工程款。
2004年9月12日,平顶山市福利建安公司四处二队出具委托一份:“郑州大酒店领导:现委托原小吃城承建方代表***同志,前去贵处商谈我公司与贵酒店发生的有关事宜,请接洽。”2008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今委托***同志,就郑州大酒店第10层楼,房产转买一事,由***全权代理。特此委托。委托人:***。委托书上手写载明:房价4300元每平方,包括办理房产证。
2008年12月,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内部出具《关于平顶山建安公司债务问题处理情况的汇报》,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1999年至2000年,平顶山建安公司先后完成了我单位客房23、24层、六楼多功能厅、酒店大堂装修及小吃城开发四个项目建设,并向单位支付192.8万元。2001年3月,我单位用写字楼10楼按4000元/㎡的价格与之签订了购房合同。2008年8月,经我单位财务部、法律事务部和平顶山建安公司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多次对账初步核算,平顶山建安公司在我单位施工工程款(预)决算款522.5768万元,借款192.8万元,共计715.3768万元。工程款按4600元/㎡抵房产1136㎡,借款按4000元/㎡抵房产482㎡,合计抵房产1618㎡。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写字楼10楼面积约为1718.65㎡,面积差为100.65㎡,按4000元/㎡计算,平顶山建安公司还欠我单位购房款40.26万元。……两项合计,平顶山建安公司应向我单位支付款项57.6569万元。……经与对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解决意向:1.***向我单位预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补缴购房款,待工程结算等核算资料备齐后,正式办理核算手续,多退少补。2.双方重新签订购房合同,按3000元/㎡计算,总价为515.5950万元……
2015年7月18日,被告***出具《证明》:***将郑州大酒店小吃城工程转包给了***,***再2000年将该工程建成竣工,后来该工程拆迁,重建称郑州国际小商品城B座。在***承建郑州大酒店小吃城工程期间,***共支付工程款(空白)元,以上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愿意分期再付给***工程款贰拾肆万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付捌万元,2017年付捌万元,2018年付捌万元。
另查明:2000年6月23日,封丘县建设局发出封建字[2000]38号《关于新乡市封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经研究决定,原新乡市封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2002年4月8日,被告福利建安公司装饰工程处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6年,***曾以***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128.3537万元及利息,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0103民初77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原告新封建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关于郑州大酒店小吃城工程,当时是***与***合作,该工程属于没有报建工程,就有***本人承包,债务债权有***本人负责。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但明显有“2018”系由“2016”修改的迹象。
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告福利建安公司装饰工程处与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郑州火车站小吃城合同书》后,实际系由原告新封建安公司对小吃城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和承包人,在原告新封建安公司认可债权债务由原告***本人负责的情况下,***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原告方所主张工程款等的合理部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新封建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虽有修改迹象,但原告新封建安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未对本案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提出异议,故对上述《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
小吃城工程完工后,被告***作为被告福利建安公司装饰工程处在郑州大酒店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出具收条,认可“在2000年5月份收到封丘建安公司郑州小吃城工程决算、竣工图纸资料各一套,在2001年8月21日收到决算壹套”,可以证明原告方所承建的小吃城项目在2000年5月前已施工完毕,故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因原告方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及下欠工程款的金额,且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故本院认定以原告提交的被告***2015年7月18日所出具《证明》载明的240000元为被告实际下欠的工程款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被告***承诺付款但逾期支付之日起以当期应付款为基数分段计算的部分,即自2017年1月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的部分、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6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的部分和自2019年1月1日起以2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部分,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利建安公司装饰工程处作为实际发包人,被告***作为承诺付款而出具证明的相对人,应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对被告***辩称的本案超出诉讼时效问题,因2015年***还向原告出具《证明》,可以印证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称的被告福利建安公司装饰工程处已向原告支付约120万元工程款,已经完全履行付款义务问题,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福利建筑安装公司装饰工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自2017年1月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的部分、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6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的部分和自2019年1月1日起以2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部分,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2元,由原告***负担11452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福利建筑安装公司装饰工程处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宏辉
人民陪审员  古鹏勋
人民陪审员  周纪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