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7民初2323号
原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城东大街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407407452190。
法定代表人:任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莎莎,河南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邦国,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理人赵莎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964500.55元,并承担自被执行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20日,原告新封公司将承建的新乡市弘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图公司)的青青家园项目的5#、10#楼、26#、32#、38#转包给***施工;***又将5#、10#的工程转包给刘德皇。施工期间因弘图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各方当事人产生矛盾,***书面中止合同后停工。刘德皇也停止施工5#、10#。刘德皇诉***、新封公司和弘图公司案件中,经鉴定确认刘德皇已完工程造价为11470245.33元。经审理查明,弘图公司共支付原告新封公司工程款9712896元,尚欠1757349.33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新封公司共支付给***9677396.55元,刘德皇自认从***手里领取8000000元。据此,二审法院判令***支付刘德皇剩余工程款3770245.33元及利息;原告新封公司在2092848.78元的范围内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弘图公司在1757349.33元的范围内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刘德皇经法院从弘图公司执行1757349.33元及利息,通过执行和解从原告公司执行1300000元。经过计算,弘图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原告工程款1757349.33元及利息给刘德皇后,原告实际应付被告***5#、10#的剩余工程款为335499.45元,但被实际执行1300000元,多支付964500.55元。而该部分款项应当是由被告***支付。现该案件已执行终结,原告和弘图公司被执行后,被告***没有再支付任何工程款。因此,最终造成理应由被告***支付的964500.55元,实际由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公司。但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被告都以没钱为由一推再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答辩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明确叙述了工程款及利息计算的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而起诉日期为2018年7月3日,早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二、答辩双方就案涉2栋楼的工程款至今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确定,其所追偿的数额并不明确。被答辩人将5栋楼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将其中的2栋楼转包给刘德皇,且刘德皇并未将这2栋楼的工程完工,后续的工程是由答辩人所完成,至今答辩双方并没有决算。众所周知,人民币属于种类物,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所提出的追偿权的条件不具备,数额也无法计算,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支持下,应当予以驳回。三、被答辩人与刘德皇所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加重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被答辩人在应支付刘德皇2092848.78元及五年按照双倍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利息的情况,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刘德皇只要130万元就不在申请执行被答辩人,意味着刘德皇放弃了要求答辩人支付79余万元的工程款(2092848.78减去130000元)及上百万利息的权利,这是刘德皇对被答辩人的让步,是其双方的意思表示。而剩余167余万元工程款(3770245.33元减去2092848.78元)及利息,刘德皇仍能要求答辩人支付,但按照被答辩人的计算,答辩人应承担167万元工程款加上964500.55元工程款,明显加重了答辩人的还款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另补充答辩意见为: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该案件已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欠案外人刘德皇钱,请求贵院依法调取原告与刘德皇等的案件卷宗材料。二、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负责5、10号楼给公司要钱,甲方给公司多少钱,我去领,这里面包括税和让利10%,公司的让利10%和税钱直接扣走了,剩余多少钱我都给刘德皇了。三、新封公司诉答辩人***追偿权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偿权纠纷应在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人与新封公司的纠纷就应在2007年已经产生,到现在已长达13年之久,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新封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望贵院依法驳回新封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案件审理焦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964500.55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4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内容:?高院二审判决书第16页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470245.33元,保证金为300000元。?***已付刘德皇工程款8000000元,欠付刘德皇3770245.33元;新封公司已付***9677396.55元工程款,欠付***2092848.78元;弘图公司已付新封公司9712896元,欠付新封公司1757349.33元。?第17页判决:判令***支付其欠付刘德皇的工程款和保证金3770245.33元及利息;新封公司在2092848.78元范围内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弘图公司在1757349.33元范围内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明?刘德皇未得到工程款和保证金为3770245.33元,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应由***支付;?原告新封公司只应承担欠付***范围内的2092848.78元。2、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据原告和刘德皇达成和解协议,刘德皇除了从新乡市弘图实业有限公司领取欠付新封公司的1757349.33元外,由新封公司支付刘德皇1300000元。3、收到条两份,证据内容:刘德皇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0元和1100000元,共计1300000元。证明?新封公司判决前已付***工程款9677396.55元+应付给***但被法院直接执行给刘德皇的1300000元+弘图公司应付给新封公司而直接付给刘德皇的1757349.33元-应付总工程款11470245.33元-应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多付工程款和保证金964500.55元。?原告新封公司多支付给刘德皇的工程款和保证金本应当由***来承担,原告承担后,***应当返还。4、封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7民初17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内容:2017年5月8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又于2017年7月13日撤诉。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据内容:原告在高院判决后依法提起申诉,高院裁定的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2017年5月8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又于2017年7月13日撤诉。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执行结案通知书(复印件)。6、执行和解协议2份、特种转账借方凭证2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票据一份。以证明宏图公司及新封公司向刘德皇履行钱款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20)豫0727民初2322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及本院依职权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新封公司系弘图公司开发的“新乡市开发区青青家园住宅项目”部分楼号建筑的承建单位。双方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新封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于2007年4月20日将承建的青青家园5#、10#楼转包给***,同日***将涉案2栋楼转包给刘德皇,此后刘德皇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由于未能及时收到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各方当事人产生矛盾,工程一度停工。2009年2月12日,***向新封公司提出书面中止履行青青家园5#、10#楼施工合同的申请,表示因弘图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新新封公司与弘图公司进行停工协商或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总决算,退出青青家园5#、10#楼项目。案外人刘德皇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及利息约100000元,弘图公司就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诉讼期间,根据双方申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河南省宋城会计事务所出具了司法鉴定书,认定争议工程款造价为12029016.51元,其自认收到***付给的工程款8000000元,且刘德皇还向***支付保证金300000元,故***尚欠付刘德皇4329016.51元。新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9677396.55元尚欠付工程款2351619.96元及应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弘图公司已支付新封公司工程款为9712896元,尚欠付2316120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做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德皇下欠工程款及保证金4329016.5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329016.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2651619.56元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三、新乡市弘图实业有限公司在2316120.51元范围内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乡市弘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事实:除对一审查明事实认定外,另认定,本案争议工程的总价款总额应为11470245.33元,以此总价款数额分别和扣减***、新封公司、弘图公司的已付款数额后,***下欠工程款数额为3770245.33元(11470245.33元-已付款8000000+3000000元保证金=3770245.33元),新封公司下欠工程款数额为2092848.78元(11470245.33元-已付款9677396.55元+保证金300000元=2092848.78元),弘图公司下欠工程款数额为1757349.33元(11470245.33元-已付款9712896元=1757349.33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刘德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德皇下欠工程款及保证金3770245.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770245.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4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变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2092848.78元的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四、变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30号的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新乡市弘图实业有限公司在1757349.33元的范围内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案外人刘德皇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于2014年1月10日与新乡市宏图实业以2214000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案外人刘德皇于2015年5月15日与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130万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甲方:刘德皇乙方: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乙方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30万元(不包括税费等其他费用)之后双方无任何纠纷。二、甲方同意,乙方在2015年5月18日之前支付给甲方60万元;2015年5月18日支付给甲方60万元后,甲方同意解除义务协助人河南庆丰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2015年5月28日之前乙方将剩余70万元支付给甲方。如乙不能按期支付,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自强愿意以个人名下的资产作为执行担保。三、如乙方按上述协议履行,则甲方放弃(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数额。四、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上述期限履行,则甲方要求继续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双方签署的本协议作废。五、乙方在2015年5月18日之前将执行费21200元交到法院。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法院留存一份。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协议签订后,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130万元支付给刘德皇。
另查明:该案件原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7月13日撤诉。刘德皇于2007年4月27日及5月31日分两次向***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共计300000元,***主张其收取上述保证金系履行职务行为,新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对(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42号向高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于2017年5月份进行新的民事起诉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的提起是在上一案件撤诉后三年的时效期间内依法提起,故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次是关于返还工程款的问题,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涉案未支付工程款为3770245.33元(11470245.33元-8000000元-300000元保证金),本案被告***应承担工程款3770245.33元,其中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92848.78元的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新乡市弘图实业有限公司在1757349.33元的范围内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乡市弘图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刘德皇履行了1757349.33元,故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仅需要履行335499.45元(2092848.78元-1757349.33元)即完成了其需要承担的还款义务,原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以执行和解的方式向案外人刘德皇履行了130万元(其中包括30万元的保证金),故原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替***多承新封公司***工程款664500.55元(9677396.55元+应付给***但被法院直接执行给刘德皇的1300000元+弘图公司应付给新封公司而直接付给刘德皇的1757349.33元-应付总工程款11470245.33元)。多承担部分直接减轻了被告***的应该承担的款项数额,被告***取得了不当利益故应该予以返还。***收取刘德皇300000元保证金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新封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被执行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4500.5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5元,由被告***负担9263元,原告负担4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永彬
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
人民陪审员 孙自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军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