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建贸新科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87740号
原告:北京建贸新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4号1418室。
法定代表人:邱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庆,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山霞镇赤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玲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贸新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庆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51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144.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6年9月24日签订《北奥大厦精装修工程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卫生洁具及五金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供货总金额是524556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88510元,并因违约仍需要按照合同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合同的履行按照所收的货物,货款已经付清,被告对原告没有欠款。被告没有迟延支付情况,另按照合同7.2条,原告应该付款前交付等额发票,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没有开具过任何一笔发票,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达到付款条件的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卖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买方)签订《北奥大厦精装修工程项目采购合同》(下称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北奥大厦精装修工程项目向乙方购买科勒洁具一批,暂定合同总价为504825元。交货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桥东南角北奥大厦工地现场平面同一地点卸货(卡车能开到的地方落地)。方式:采取分批供货方式。货到交货地点后当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对乙方货物数量、产品进行检验、签收。甲方委托王为胜,电话137XXXXXXXX,为现场指定验货签收人。本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151447.5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于30天内将货物备齐,每批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工地同一平面地点(卡车能开到的地方)后卸货,甲乙双方于送货当日当场对货物进行验收,甲方收货后5日内将该批货款的70%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送下一批货物。合同结算总价以实际送货总量来结算,每批实际送货总量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签收单为依据。每批甲方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甲方须按本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否则视为违约,每延迟付款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未付货款0.5%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涉案合同附件一为《采购清单明细》,详细列明了产品型号、单价、数量以及产品的合计价格”等内容。
原告提交涉案合同签订前的商品配送单6张,其中:1.开单日期2016年7月26日的共3张,单据编号为尾号3761的2张,客户签字分别为王威隆和卓文光;编号尾号3762的1张,客户签字为王威隆,配送单上说明标注为7-26自提刷卡5205元北奥大厦样板间,送货金额共计5205元。原告表示王威隆、卓文光均为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另提交刷卡底单,显示王威隆刷卡支付上述款项。2.开单日期2016年8月4日的共3张,配送单说明标注为8-4送北奥大厦样板间,客户签字均为王为胜。三张配送单所涉货物金额为16539元。原告另提交2016年8月3日华夏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16年8月3日王实兴向原告转账16539元。原告称王实兴系被告公司员工,转账支付的就是8月4日配送单对应的款项。被告认为上述配送单均发生于涉案合同签订前,且付款人王威隆与王实兴均系个人,看不出与原告的关系,故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开单日期2016年10月8日的配送单1张,开单日期2016年11月1日的配送单2张,说明部分标注了送货时间和送货地点北奥大厦,客户签字均为王为胜,涉及送货金额51660元。被告对上述送货单及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已经支付。
原告提交开单日期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9日和2017年1月1日编号尾号为0987的配送单复写件,说明部分标注了送货时间和送货地点北奥大厦,涉及金额451152元,客户签字均为“王为胜”。被告认为复写件无法确认是否王为胜笔迹,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也未就非王为胜签字进一步举证。
原告提交开单日期2017年1月1日编号尾号为0988、0989的配送单,说明标注:12-27带回公司,北奥大厦,客户签字为“陈姓”人员签字,涉及金额228元。被告认为签收人非合同指定的签收人王为胜,故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的付款情况,原告提交2016年9月29日、9月30日的客户回单复印件,载明王实兴向原告转账151447元,并表示该笔款项为涉案合同的首付款;提交华夏银行通用电子凭证、华夏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16年12月9日王实兴向原告转账250000元、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转账12855元,以证明是王实兴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认为付款人与涉案合同不对应,无法区分是否是涉案合同的履行还是个人行为。经询被告就涉案合同的付款情况,其表示因具体经办人不在,无法说明付款情况,也没有相关证据提交。
原告另提交电话号为180XXXXXXXX的男性与其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庆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被告认可欠款事实,提出分期付款方案。被告认为无法核实通话人身份,故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开具面额为88510元的发票,并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北奥大厦精装修工程项目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合同签订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其共向被告发货8次,其中2张送货单非王为胜签字,本院不予认可;另外6张送货单均为王为胜签字,金额共计502584元。被告虽然对其中三张复写件不予认可,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发货金额予以认定。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414302元,被告对其付款情况不予说明和举证,故本院将发货金额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金额相减后确定被告应付货款金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的义务虽然并非买卖合同主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买方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鉴于买卖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应成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期限。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将发票开具交与被告,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建贸新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282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贸新科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原告北京建贸新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3元(已交纳),由被告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耿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