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名邦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山霞镇赤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飞,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名邦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龙楼镇红海管理区羊澜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榆亚路半岛蓝湾A区5号楼二单元201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名邦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邦公司)及一审被告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达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恒达信公司同名邦公司签订的《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是为了获取四家农信社贷款2亿元而签订,并未实际履行”,有违客观事实,二审判决予以确认错误。名邦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承诺书》都明确表述借款系基于《施工合同》的客体“藏龙-淇水湾基斯顿酒店”工程,恒达信公司有《工程联系单》等证据可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二)二审判决对《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其是否实际履行的事实认定错误。《借款合同》没有恒达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经其追认,不满足约定的生效条件。恒达信公司海南分公司没有能力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工程款发票,名邦公司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1日前支付借款款项,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三)认定诉争款项的性质要以法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法证据进行确定。《借款合同》和《承诺书》不能作为认定5000万元是借款的依据。二者均不是恒达信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承诺书》的内容根本无法实现,属于无效承诺,也与款项实际支付时间、用途矛盾。名邦公司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绕开恒达信公司而与恒达信海南分公司恶意串通,炮制所谓的《借款合同》以达到转嫁贷款利息的非法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应围绕恒达信公司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
案涉《借款合同》的主体是恒达信海南分公司与名邦公司,《借款合同》加盖有名邦公司与恒达信海南分公司的印章,以及名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恒达信海南分公司负责人的印鉴。恒达信公司与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在一审中亦认可其真实性。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应恒达信海南分公司要求,名邦公司将向文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中的5000万元以工程款的形式作为对恒达信海南分公司的借款,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向名邦公司提供发票,并承担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名邦公司向恒达信海南分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款项,恒达信海南分公司也依约于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分八次向名邦公司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借款合同》《承诺书》以及恒达信海南分公司支付利息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恒达信公司与名邦公司之间虽然也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其支付利息的事实,可以证明5000万元款项形式上为工程款,实系借款。恒达信公司关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恒达信公司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申请再审,但并未明确指出哪份证据是伪造的。该公司主张《借款合同》系恒达信海南分公司与名邦公司恶意串通而成,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法人承担。恒达信海南分公司作为办理了工商登记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一审判决恒达信公司对其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恒达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和
审判员杨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