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建贸新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2981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山霞镇赤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玲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贸新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41418室。

法定代表人:邱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庆,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贸新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贸新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7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民、被上诉人建贸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无视庭审质证情况,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的本院认为没有对庭审中建贸新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在判决中没有反映出质证情况。建贸新科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数量与可以被认定履行数额并没有查明,判决支付的88282元没有实际计算依据。2.涉及“商品配送单”中没有合同指定代理人签认的情况完全被忽略了,没有进一步证据表明存在实际履行和指定代表人代表恒达信公司履行合同情况。本案建贸新科公司举证的转账支付情况均为自然人,且没有任何一笔款项的付款当事人与合同指定的代理人相关,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查明。3. 建贸新科公司未依约提前开具发票不构成付款条件,在适用法律时将该条款视为不重要条款没有进行法律认定和适用。合同第7.2条约定对送货进行现场验收,合同总价以实际送货重量来结算,也没有进行审查和认定。第二,适用法律不当。1.证据的合法性认定必须具有合法形式。一审法院在针对“王为胜”复写件时,将是否复写件与原件一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恒达信公司,且在诉讼过程中恒达信公司对建贸新科公司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不承认。2.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建贸新科公司证据缺乏,法庭已明示在第二次开庭时举证期届满,但之后仍然增加了付款凭证和发票的新的举证认定,该二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是建贸新科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建贸新科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一审法院不应再予采纳。

建贸新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达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建贸新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达信公司支付货款88 510元;2.判令恒达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5144.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924日,建贸新科公司作为乙方(卖方)与恒达信公司作为甲方(买方)签订《北奥大厦精装修工程项目采购合同》(下称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北奥大厦精装修工程项目向乙方购买科勒洁具一批,暂定合同总价为504 825元。交货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桥东南角北奥大厦工地现场平面同一地点卸货(卡车能开到的地方落地)。方式:采取分批供货方式。货到交货地点后当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对乙方货物数量、产品进行检验、签收。甲方委托王为胜,电话137XXXXXXXX,为现场指定验货签收人。本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151 447.5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于30天内将货物备齐,每批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工地同一平面地点(卡车能开到的地方)后卸货,甲乙双方于送货当日当场对货物进行验收,甲方收货后5日内将该批货款的70%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送下一批货物。合同结算总价以实际送货总量来结算,每批实际送货总量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签收单为依据。每批甲方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甲方须按本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否则视为违约,每延迟付款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未付货款0.5%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涉案合同附件一为《采购清单明细》,详细列明了产品型号、单价、数量以及产品的合计价格”等内容。

建贸新科公司提交涉案合同签订前的商品配送单6张,其中:1.开单日期2016726日的共3张,单据编号为尾号37612张,客户签字分别为王威隆和卓文光;编号尾号37621张,客户签字为王威隆,配送单上说明标注为7-26自提刷卡5205元北奥大厦样板间,送货金额共计5205元。建贸新科公司表示王威隆、卓文光均为恒达信公司单位员工。建贸新科公司另提交刷卡底单,显示王威隆刷卡支付上述款项。2.开单日期201684日的共3张,配送单说明标注为8-4送北奥大厦样板间,客户签字均为王为胜。三张配送单所涉货物金额为16 539元。建贸新科公司另提交201683日华夏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1683日王实兴向建贸新科公司转账16 539元。建贸新科公司称王实兴系恒达信公司公司员工,转账支付的就是84日配送单对应的款项。恒达信公司认为上述配送单均发生于涉案合同签订前,且付款人王威隆与王实兴均系个人,看不出与建贸新科公司的关系,故不予认可。

建贸新科公司提交开单日期2016108日的配送单1张,开单日期2016111日的配送单2张,说明部分标注了送货时间和送货地点北奥大厦,客户签字均为王为胜,涉及送货金额51 660元。恒达信公司对上述送货单及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恒达信公司已经支付。

建贸新科公司提交开单日期2016127日、2016129日和201711日编号尾号为0987的配送单复写件,说明部分标注了送货时间和送货地点北奥大厦,涉及金额451 152元,客户签字均为“王为胜”。恒达信公司认为复写件无法确认是否王为胜笔迹,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也未就非王为胜签字进一步举证。

建贸新科公司提交开单日期201711日编号尾号为09880989的配送单,说明标注:12-27带回公司,北奥大厦,客户签字为“陈姓”人员签字,涉及金额228元。恒达信公司认为签收人非合同指定的签收人王为胜,故不予认可。

关于恒达信公司的付款情况,建贸新科公司提交2016929日、930日的客户回单复印件,载明王实兴向建贸新科公司转账151 447元,并表示该笔款项为涉案合同的首付款;提交华夏银行通用电子凭证、华夏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16129日王实兴向建贸新科公司转账250 000元、20161226日向建贸新科公司转账12 855元,以证明是王实兴代表恒达信公司向建贸新科公司支付的货款。恒达信公司认为付款人与涉案合同不对应,无法区分是否是涉案合同的履行还是个人行为。经询恒达信公司就涉案合同的付款情况,其表示因具体经办人不在,无法说明付款情况,也没有相关证据提交。

建贸新科公司另提交电话号为180XXXXXXXX的男性与其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庆的通话录音,以证明恒达信公司认可欠款事实,提出分期付款方案。恒达信公司认为无法核实通话人身份,故不予认可。

审理中,建贸新科公司开具面额为88 510元的发票,并交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贸新科公司、恒达信公司签订的《北奥大厦精装修工程项目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合同签订后,根据建贸新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其共向恒达信公司发货8次,其中2张送货单非王为胜签字,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另外6张送货单均为王为胜签字,金额共计502 584元。恒达信公司虽然对其中三张复写件不予认可,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发货金额予以认定。现建贸新科公司认可恒达信公司已经支付414 302元,恒达信公司对其付款情况不予说明和举证,故一审法院将发货金额与建贸新科公司认可恒达信公司已支付金额相减后确定恒达信公司应付货款金额。

对于建贸新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的义务虽然并非买卖合同主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买方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鉴于买卖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应成为买方支付货款的前提。建贸新科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将发票开具交与恒达信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恒达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建贸新科公司支付货款88 282元;二、驳回建贸新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建贸新科公司的商品配送单上末尾载明“第一联:成本(白),第二联:财务(绿);第三联:提货(粉);第四联:客户(黄);第五联:销售(蓝)。”

恒达信公司称对尾号664756625663的三张配送单没有异议,仅对三张复写件配送单持有异议。恒达信公司对于复写件上王为胜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恒达信公司对于已付款金额表示不持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达信公司上诉主张对送货单中的复写件真实性不认可,而其举证责任应在建贸新科公司。就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建贸新科公司就发货事实向法院提交了配送单原件及复写件,已承担了初步举证责任,恒达信公司虽上诉主张对复写件上王为胜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中经法院释明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发货金额,并无不当。

现建贸新科公司认可恒达信公司已经支付414 302元,恒达信公司对其付款情况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建贸新科公司自认核算出恒达信公司应付货款金额88 282元,并无不当。

恒达信公司上诉主张建贸新科公司未依约提前开具发票不构成付款条件。就此本院认为,恒达信公司未就其因开票原因拒付货款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且建贸新科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发票,故本院对恒达信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恒达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