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名邦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民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山霞镇赤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玲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阳,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名邦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龙楼镇红海管理区羊澜坡。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东,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水水,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榆亚路半岛蓝湾A区5号楼二单元201室。
负责人:辛雄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飞,该分公司法务部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名邦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邦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东、符阳,被上诉人名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东、芦水水,原审被告恒达信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恒达信公司不应向名邦公司偿还借款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名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证据的采纳均存在明显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判决对相关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宜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1、《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系恒达信公司与名邦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其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施工的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具体事宜。对于该合同的合法订立及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合同签订后,恒达信公司即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不仅按照合同开展了施工工作,还多次参加名邦公司组织的施工监理会议。同时,恒达信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六《工程联系单》显示,名邦公司向恒达信公司提出要对本案施工工程已完成部分进行工程结算,让恒达信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相关资料。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清楚地说明恒达信公司与名邦公司签订的《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得到了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未实际履行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是恒达信公司与名邦公司为了获取四家农信社贷款而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错误。首先,该合同中无论是合同款总额还是首期预付款的数额,都与名邦公司所声称的“四家农信社贷款2亿元”的数额不符;其次,从名邦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的内容来看,并没有将提供施工合同作为获取贷款的条件,不存在以上述合同作为获取贷款条件的任何约定或记载;再者,名邦公司与多家农村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均为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需要以固定资产进行足额抵押才有获取贷款的可能性,该贷款行为的实现与否与是否存在上述合同毫无关联性。3、关于《借款合同》的签约主体问题,一审判决将完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当作法人单位对待,为其炮制出“法定代表人”,并认定涉案《借款合同》中加盖其“法定代表人”辛雄鹏印章,这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上述诸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对《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履行方面的判断明显错误。1、与名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恒达信公司而非其分支机构。围绕该施工合同履行及工程施工的所有事宜,名邦公司均应与恒达信公司进行接洽、沟通、协商、办理。但名邦公司在明知签约主体的情况下,故意绕开恒达信公司,而与其分支机构签订高额的《借款合同》。其如何确信该分支机构具有签约的代理权及具体的授权范围。该《借款合同》中明确表述恒达信海南分公司承包涉案的工程,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名邦公司明知承包该室内精装修工程的主体不是恒达信海南分公司,明知其不是法人单位且并无法人单位的明确授权,明知恒达信公司才是承包该工程的合法签约主体,却仍然错误地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名邦公司的行为显然并非善意。而且,名邦公司在此后的期间内也从未要求恒达信公司追认该《借款合同》的效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订立合同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行为。2、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而该合同中并无恒达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者也并未取得恒达信公司的任何委托授权,显然并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合同并未生效。而且,在合同签订后,恒达信海南分公司也并无能力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向名邦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而名邦公司也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对方支付约定的借款款项,故《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3、关于《借款合同》的乙方签约代理人的身份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曾辉东作为恒达信公司的职员,其代表恒达信公司与名邦公司签订《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之后,又代表恒达信海南分公司与名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表明恒达信公司对借款一事是知情的,但从未提出异议。”该认定属混淆事实的错误论断。首先,《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而《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并非相连或相近,而是相差近两个月,不能推断出曾辉东代表恒达信公司签订《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的授权必然延续到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也不能得出曾辉东在2013年11月30日时仍然拥有恒达信公司的授权并能对外代表恒达信公司的结论。恒达信公司一审提交的《监理例会及会议记录》显示,曾辉东的身份已经变成了名邦公司一方的股东,代表名邦公司在现场进行管理并主持施工监理例会。基于曾辉东身份的转变事实,根本不能确认其是代表恒达信公司参与了《借款合同》的签订事宜,更不能认定恒达信公司对借款一事是知情的且未提出异议。名邦公司从未向恒达信公司通报签订《借款合同》事宜并请求恒达信公司对该合同进行追认,恒达信公司根本不知道借款事宜,又如何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判决的上述论断,明显错误。(三)涉案款项的性质应以法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法的证据来进行确定。名邦公司主张涉案5000万元款项系借款,并提供《借款合同》、《承诺书》进行证明。但客观事实却是: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承诺书》,均不是恒达信公司所签订,不是恒达信公司的意思表示,更不可能是恒达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内容,明显违反其订立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当时的《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情形,在当时的法律条件下,属于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至于《承诺书》,其内容所体现的工程承包主体、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施工合同的具体份数、承担借款利息的起始时间、提供借款发票等情形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不是名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承诺,对当事人毫无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预付款的约定,以及名邦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支票存根中的款项用途为“工程款”的记载、恒达信公司收款后依法向其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均表明涉案的5000万元属于工程款。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借款是要归还的,故不可能开具发票,而工程款是施工者应得的款项,因此才会依法纳税和开具发票。事实情况是,本案名邦公司先与恒达信公司签订《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但在名邦公司取得贷款后,试图将承担贷款利息的责任转嫁到恒达信公司的身上,于是就绕开恒达信公司而与其分支机构恶意串通,炮制所谓的《借款合同》,以达到将贷款利息进行非法转嫁的目的。这种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还违背其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不受保护。综上,本案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履行借款合同并实际支付借款的情形,名邦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实际存在并履行的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工程款结算争议,涉案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而非借款。故对本案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名邦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5000万元是借款是正确的。1、《借款合同》对借款种类、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做出了详细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规定的“借款合同”的特征。海南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和收据证明名邦公司已提供了借款,恒达信海南分公司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5000万元。2、中信银行流水单证明恒达信海南分公司按照借款本金5000万元、年利率12.4%按月支付了516666.67元利息(月利息计算公式为:5000万元×12.4%÷12个月=516666.67元)。名邦公司收到每笔利息后,也均申报缴税。3、《承诺书》已明确说明了《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款发票仅是为满足银行放贷条件签订,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金额为1.7亿,按照招投标的法律规定属于必须招标范围,但该合同却没有招投标手续,也没有设计图纸和工程预算书,合同条款十分简单,缺少工程合同的基本条款(如工程量计量条款、结算方式条款、设计变更条款、违约责任条款、争议条款等),显然不是一份准备履行的施工合同。名邦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斯顿酒店主体工程的承包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合同金额为1.56亿元,合同条款详实,合同总页数达76页,而本案的《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金额大于1.56亿元,而却仅有五页纸,明显是为其他目的签订,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4、《借款合同》是名邦公司与恒达信海南分公司签订,5000万元借款也是付至恒达信海南分公司的账户。而《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是名邦公司与恒达信公司签订,但没有任何款项进入恒达信公司账户,这也充分证明了5000万元根本不是工程预付款。5、恒信达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与本案无关。名邦公司酒店为产权式酒店,该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条件之一是有装修好的样板间,名邦公司选取了六种类型的酒店房间作为样板房,其中两间由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装修,另外四间由恒达信公司负责,这六间样板间装修工程属于临时增加的工程,均未签订装修合同。可见,样板间装修工程是在名邦公司与恒达信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之外,另外产生的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不能相互替换,而且,《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中根本未提及样板间装修,样板间装修不在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恒达信公司也已另案起诉主张样板间装修工程款,表明其也承认样板间装修工程与本案借款无关,该部分样板间工程造价仅为14.124455万元。(二)《借款合同》依法有效,恒达信公司关于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1、《借款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2、恒达信公司以恒达信海南分公司未经其授权签订《借款合同》为由,认为《借款合同》无效。但恒达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恒达信海南分公司的授权范围是什么,而且恒达信公司在《借款合同》和《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上的签名人均为曾辉东,曾辉东就是恒达信公司委派至其海南分公司的人员,表明恒达信公司对借款是明知的。3、恒达信公司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不适用本案,且该条规定也不是合同无效的规定。综上,恒达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恒达信公司海南分公司述称:(一)涉案《借款合同》违反了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间的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借款合同》以及《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的签字人员曾辉东的身份认定也是错误的。监理例会的会议纪要中,明确了曾辉东的身份,其同时也是名邦公司的董事,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在判决书中未有任何体现,而是认定曾辉东的身份属于恒达信公司的员工,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依据《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恒达信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及完税证明,以及恒达信海南分公司提交的大量装修部分的图片、监理例会的会议纪要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履行的是室内精装修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从涉案款项转账支票中记载的该款项用途为工程款,以及名邦公司给恒达信公司发的工程联系单,可以明显地看出,涉案款项系双方基于《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而支付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是为满足农信社贷款专款专用需要而制作是错误的。《借款合同》并没有恒达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恒达信公司公章,也未经恒达信公司授权签订,也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
名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名邦公司与恒达信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恒达信公司、恒达信海南分公司立即偿还名邦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6%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恒达信公司、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利息为271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达信公司、恒达信海南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0日,名邦公司(甲方)与恒达信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恒达信公司承包名邦公司位于文昌市龙楼镇文昌藏龙·淇水湾基斯顿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工期:计划开工2013年12月30日,预计竣工2014年10月1日,施工日期30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工程实际承包范围合同价格为17000万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1)经甲、乙双方签字1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备料款;(2)每月25日由乙方将本月进度工程量报甲方审核,次月10日之前甲方按审核的工程量支付50%工程进度款等。合同最后加盖恒达信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双辉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人为“曾辉东”。
2013年10月11日,文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澄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名邦公司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文昌联社2013年(项)社团固借(诚)字第03号],合同约定名邦公司向文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澄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借款1亿元、5000万元、3000万元、2000万元,用于名邦公司名下文昌藏龙·淇水湾基斯顿酒店项目建设。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每笔借款的年利率为12.4%(含2%诚信奖励金和2%贡献奖励金)。诚信奖励金:贷款人向借款人承诺,若借款人每期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无任何违约记录,则贷款人按年利率2%给予借款人诚信奖励金。借款人当期违约的,当期的诚信奖励金为0。借款人违约次数达三次(含)以上或者贷款到期但未结清本息的,则整个贷款期间的诚信奖励金都为0。符合诚信奖励金支付条件的,在贷款结清时,贷款人将一次性直接把诚信奖励金支付给借款人。当期诚信奖励金为当期贷款积数乘以诚信奖励金日利率。借款人到期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清偿,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扣收借款人开立在本省农村信用社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合同履行期届满后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年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四家农信社向名邦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由于名邦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7月四家农信社以名邦公司、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王志平等人为被告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名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999999062亿元及利息,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11月30日,名邦公司与恒达信海南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恒达信海南分公司(乙方)向名邦公司(甲方)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恒达信海南分公司承包文昌藏龙·淇水湾基斯顿酒店工程完工为止。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必须专款专用,即只能用于其承建的文昌藏龙·淇水湾基斯顿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第三条利率与利息约定:“1.乙方承担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利率根据甲方向文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实际利率确定,暂定为年利率12.4%。(备注:如遇到国家政策调整或文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政策调整,乙方必须遵守其相关政策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不承认其政策调整内容)。乙方按时付息,工程完结时甲方按银行实际收取利息进行结算,多退少补。2.本合同借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息,按月结息,乙方必须在每月的15日之前将当月利息打入甲方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海口国兴支行,账号:×××)。3.乙方必须将借款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借款期限届满时,当月利息与本金一并清偿,借款本金直接冲抵甲方应付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结算款项中。”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2.乙方不按时支付利息,或出现工程结算款不足以冲抵借款时,双方另行约定归还剩余本金期限,如乙方到期不偿还本金的,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3.乙方未能按第三条第2项规定时间、金额偿还利息,对甲方的声誉、信用(甲方在银行的信用记录)造成恶劣影响的(即影响到甲方在文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诚信奖励金),甲方有权对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第九条约定:“1.本次借款是应乙方要求将甲方在文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中的5000万元借与乙方。2.......”同日,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向名邦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司承包贵司'藏龙·淇水湾基斯顿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因资金短缺,现需将贵司2亿元贷款中的5000万元以工程款的形式作为向贵司的借款,本司郑重作如下承诺:1.针对本次借款,我司与贵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号SGX-2014-01),是为满足银行放款条件而专门订立的,合同共两份,文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贵司各一份,本合同不作为施工合同,正式的施工合同以年月日签订的合同为准;2.自2013年12月1日起,由我司承担向贵司借款(备注: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小写:5000万元)银行贷款利息,其利息以贵司向文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利率为准,我司承诺按时还本付息,同时承诺我司在贵司指定的银行开户并将余额资金存入。借款期限到施工协议完毕时止;3.该笔借款所有金额只限于我司承包贵司的项目建设;4.我司会按照银行放贷条件,借款前提供发票;5.应我司要求,贵司将向文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中的5000万元借于我司,我司必遵守以上承诺,若未遵守,我司愿承担因此借款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12月1日,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向名邦公司出具收到名邦公司5000万元的收据,2014年1月23日名邦公司将其从农信社贷款中的5000万元转入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在文昌农信社清澜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专用凭证附言处载明“工程款”。同年4月10日、11日恒达信公司缴纳各项税款共计210.1万元,并向名邦公司开具5000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4日、3月18日、4月14日、5月19日、6月17日、7月17日、8月18日、10月9日向名邦公司开设在中信银行海口国兴支行的账户转入155万元、51.666667万元、51.666667万元、51.666667万元、51.666667万元、51.666667万元、51.666667万元、51.666667万元,以上共计516.666669万元。2016年9月20日,名邦公司向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发出征询函,明确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已支付名邦公司5000万元的利息516.666669万元,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文昌藏龙·淇水湾基斯顿酒店项目已停工,在短期内无法恢复正常施工,要求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2016年9月29日,名邦公司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名邦公司与恒达信公司、恒达信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恒达信公司、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偿还其借款5000万元及利息。后因名邦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撤诉处理。2017年10月16日,名邦公司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文昌藏龙·淇水湾基斯顿酒店项目已于2014年6月停工。曾辉东是恒达信公司职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5000万元是借款还是工程款;2.名邦公司诉请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涉案5000万元是借款还是工程款问题。所谓借款关系,是一方当事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该另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等数量的货币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名邦公司与恒达信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借款的币种、数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符合借款关系的法律特征。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就向名邦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是为满足农信社向名邦公司贷款(2亿元)而签订,名邦公司将贷款2亿元中的5000万元以工程款的形式出借恒达信海南分公司,由恒达信海南分公司承担5000万元借款利息,利率以名邦公司向文昌农信社贷款的利率为准,并承诺按银行放贷条件提供发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名邦公司已向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履行支付借款5000万元义务,依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2.4%计算,5000万元的月息为51.666667万元,恒达信海南分公司亦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分八次向名邦公司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共计516.666669万元。可见,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完全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承诺书》履行其义务。名邦公司与恒达信公司签订的《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是为了获取四家农信社贷款2亿元而签订,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至于名邦公司支付恒达信海南分公司5000万时专用凭证上附言载明该款为“工程款”,以及恒达信公司之后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亦是为了满足农信社贷款专款专用需要而制作。恒达信公司、恒达信海南分公司以5000万元是实际履行《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信,因此,涉案5000万元虽名为工程款,但实际是名邦公司履行《借款合同》支付的借款。
二、名邦公司诉请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名邦公司与恒达信海南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本案恒达信海南分公司作为已领取营业执照的恒达信公司的分支机构,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其有权对外签订合同。虽然《借款合同》上未加盖恒达信公司的公章,但曾辉东作为恒达信公司的职员,其代表恒达信公司与名邦公司签订《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之后,又代表恒达信海南分公司与名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表明恒达信公司对借款一事是知情的,但从未提出异议。即使恒达信海南分公司未经恒达信公司授权而签订该《借款合同》,但恒达信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名邦公司明知恒达信海南分公司越权仍旧与其签订合同。因此,恒达信公司、恒达信海南分公司以恒达信海南分公司未经恒达信公司授权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名邦公司与恒达信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于《规定》施行之前,于《规定》施行后向该院起诉,故应适用《规定》。本案中,名邦公司将其向四家农信社借款2亿元中的5000万元出借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其借款利率与名邦公司向四家农信社借款2亿元的利率一致,均为年利率12.4%,不存在名邦公司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恒达信海南分公司的情形。名邦公司与恒达信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恒达信公司、恒达信海南分公司以名邦公司与恒达信海南分公司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损害恒达信公司利益,以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关于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应否返还5000万元及利息问题。如前所述,名邦公司与恒达信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名邦公司已履行支付5000万元借款的义务,依合同约定,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应按月结息,必须于每月的15日之前向名邦公司支付利息。恒达信海南分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收到借款本金5000万元后,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分八次向名邦公司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共计516.666669万元(其中2014年3月4日支付的155万元为三个月的利息),恒达信海南分公司支付了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的利息之后就再不支付,恒达信海南分公司迟延履行,严重影响了名邦公司实现其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名邦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由恒达信海南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恒达信海南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影响到名邦公司在文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诚信奖励金时,名邦公司才有权上浮50%计收利息。本案中,名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恒达信海南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影响其在文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诚信奖励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按年利率18.6%计算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4%计算。
(三)关于名邦公司主张恒达信公司、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共同承担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恒达信海南分公司作为恒达信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与名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履行合同,从事民事活动,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既可以由恒达信公司直接承担,也可以由恒达信海南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再由恒达信公司承担。在名邦公司主张由恒达信公司、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共同承担债务责任的情况下,应判决由恒达信海南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恒达信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一、解除名邦公司与恒达信海南分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恒达信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管理的财产偿还名邦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4%计算)。恒达信海南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恒达信公司承担;三、驳回名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名邦公司负担58360元,恒达信海南分公司负担2334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名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1、记账凭证、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名邦公司收到恒达信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的利息后,均依法缴税;2、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区国资办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名单的通知》、名邦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六份淇水湾基斯顿酒店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共同证明名邦公司是国有控股企业,其超过200万元的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且应使用规范的施工合同范本,而涉案的《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金额为1.7亿元,却没有招投标手续,也没有施工图纸,说明不是真正的施工合同,仅是为满足银行放款条件而订立的合同;3、《文昌市规划局关于明确基斯顿酒店建筑性质及面积的复函》、商品房预售许可申报材料、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拟共同证明因基斯顿酒店是产权式酒店,在申请预售许可证前必须要有样板间,由此发生恒达信公司进行样板间装修的行为,但样板间装修是为了申请预售许可证,不是履行《室内精装修施工承包合同》,而且当时参与样板间装修的另一施工单位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也证明样板间装修工程是临时增加的工程,各方并没有签订相关装修工程合同;4、(2018)琼9005民初2230号民事裁定书、淇水湾基斯顿酒店样板间装修工程结算书,拟共同证明恒达信公司已就样板间装修工程向文昌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说明恒达信公司也承认样板间装修工程与本案借款无关。在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名邦公司聘请专业造价机构对恒达信公司施工的样板间装修现状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仅为14.124455万元;5、(2017)琼民初3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因恒达信海南分公司拖延还本付息,导致银行和农信社起诉名邦公司,后各方达成调解,名邦公司除偿还本金外,还为此支付了巨额利息(含罚息、复利)合计9032.808416万元,损失巨大。本院二审开庭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恒达信公司、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均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均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均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三、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也均不予认可;均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均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也均不予认可;均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均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恒达信公司也予以认可,但恒达信海南分公司不予认可;均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均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恒达信公司、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均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三、第四份证据以及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三、第四份证据均为原件,恒达信公司、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为打印件,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除上述三份证据外,恒达信公司、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是:
第一组证据系名邦公司的收入纳税问题,系名邦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应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按规定名邦公司发包一定规模以上的工程应进行招投标,并应签订规范的施工合同,但不能以此反证其与恒达信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不真实,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应不予确认;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样板间的装修工程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名邦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证明的是因名邦公司逾期向银行金融机构偿还涉案款项,承担了巨额的正常利息和复利、罚息,该证明内容与本案的认定和处理并无关系,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和生效,名邦公司向恒达信海南分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是借款还是工程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恒达信海南分公司系经办理工商登记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其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本案名邦公司与恒达信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加盖名邦公司与恒达信海南分公司的印章,并加盖了名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恒达信海南分公司负责人的私人印鉴,故应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恒达信海南分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就涉案借款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出借人为名邦公司,借款人为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合同的主体是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和名邦公司,恒达信公司主张该合同未经其追认故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恒达信公司还主张名邦公司与恒达信海南分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损害其合法利益,故应不受法律保护,但恒达信公司对其该主张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均已加盖双方的公章,并已加盖了名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恒达信海南分公司负责人的私人印鉴。如上所述,法人分支机构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分支机构系由其负责人代表其行使意志,能够代表其对外签订合同。而且上述合同生效条款也约定的是“双方法定代表人”,而恒达信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恒达信海南分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代表恒达信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恒达信公司并不是上述约定的“双方”之一。综上可见,合同约定的“双方法定代表人”,对于恒达信海南分公司一方来说,应指的是能够代表其意志的其负责人,合同记载为“法定代表人”属表述不规范所致,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签订后,名邦公司向恒达信海南分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借款5000万元,恒达信海南分公司也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说明双方也均认可合同已经生效,该合同也已开始实际履行。故应认定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恒达信公司以该合同未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恒达信海南分公司无能力履行提供工程款发票的合同约定义务、名邦公司逾期支付约定的借款故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主张该合同未生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币种、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及借款关系的违约责任等,约定双方之间的5000万元借款关系明确具体,完全符合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同日,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向名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而且,《借款合同》签订后,名邦公司向恒达信海南分公司支付了该合同约定的5000万元,恒达信海南分公司收到该款后亦于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分八次向名邦公司支付了前十个月的利息,双方也已按借款关系开始实际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如该5000万元属工程款则无需支付利息,而为何恒达信海南分公司还长时间连续支付利息,支付的每月利息金额也均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金额一致,对此恒达信公司、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此外,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向名邦公司出具的《收据》,也明确记载该款为借款。综上,可以认定上述5000万元应属名邦公司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向恒达信海南分公司支付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承诺书》系恒达信海南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系其就涉案借款关系作出的单方承诺,加盖了其印章,应认定出具该《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其具有约束力,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恒达信公司主张该《承诺书》属无效承诺,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恒达信公司主张该5000万元付款凭证上载明该款用途为“工程款”以及恒达信公司向名邦公司开具该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了该款属于工程款。但是,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记载名邦公司系以工程款的形式向其出借5000万元,其按银行放贷条件向名邦公司提供发票。可见,名邦公司系为恒达信海南分公司能够按其承诺向名邦公司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故在借款支付凭证上记载该款用途为工程款,恒达信海南分公司向名邦公司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亦系履行其在《承诺书》中所承诺的义务。如前所述,恒达信海南分公司与名邦公司就涉案5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清楚、明确,名邦公司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名邦公司所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涉案5000万元系工程款而非借款,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达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龙滨
审 判 员 吴素琼
审 判 员 梁永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天鸿
书 记 员 黄 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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