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5执复56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6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2920333L。
负责人:郑学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南,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泉州台商投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龙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543304199。
法定代表人:黄达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斯琪,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泉州英菲尼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古秀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89371417J。
法定代表人:郭小玲,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湧江,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被执行人:黄振忠,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市百鑫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乡里春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869005362。
法定代表人:郭小波,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郭小波,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山霞镇赤湖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11882110P。
法定代表人:李双辉,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李双辉,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复议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安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泉州台商投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泉州英菲尼茶业有限公司、黄湧江、黄振忠、福建省泉州市百鑫鞋服有限公司、郭小波、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双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以惠安法院扣划郭小波、黄涌江在该行的存款系该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保证金、法院不得扣划为由,于2017年5月31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惠安法院认为,该院于2017年5月31日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发出补足证据材料通知书,请其于3日内补足证明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材料,但其逾期未补足上述证据材料,致案件无法审查。故惠安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该行向惠安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提交了郭小波、黄湧江等与复议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个额授字第X××7号《联保体授信合同》,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同时也提交了郭小波、黄湧江欠款数据,以及身份证明、相关证据材料及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惠安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无法审查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在接到惠安法院补足材料的通知后第二天就已提交相应证据,符合受理条件,惠安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并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惠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并对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明清
审判员 吴梅芳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庄春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