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万石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1民初331号
原告:北京万石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3区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501056539。
法定代表人:吴文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祥,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山霞镇赤湖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11882110P。
法定代表人:李玲玲,总经理。
原告北京万石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万石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9236.9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至全部付清货款为止,以279236.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住总集团北奥大厦项目室内瓷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瓷砖等货物,销售总金额为722905元;送货数量为暂估量,以实际签收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单,确认原告共向被告送货合计979236.9元。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0万元,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279236.9元。根据约定,被告在收到产品全部送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原告现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即2017年1月23日至全部付清货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住总集团北奥大厦项目室内瓷砖合同》;证据2补充协议;证据3瓷砖结算单(一标段)2份;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加盖被告印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私章;证据3有证据1指定签收人王为胜签名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住总集团北奥大厦项目室内瓷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瓷砖产品,合同总金额722905元,具体以送货数量为依据;原告负责将产品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北四环惠新东桥北奥大厦;被告指定验收人为王为胜;产品全部送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按天支付延迟付款部分货款的5%。此后,双方补充签订落款日期同样为2016年10月9日的补充协议,约定不提供发票,让利合同单价夏服14%结算,不含楼梯砖单价;支付货款100%,不留5%质保金。2016年12月15日,王为胜在原告制作的主要包含楼梯砖的《住总地产北奥大厦瓷砖结算单(一标段)》签字确认,该结算单载明总货款共计160464.20元。之后,王为胜在原告制作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的《住总地产北奥大厦瓷砖结算单(一标段)》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备注不包含楼梯砖的砖款共计952061.28元,按不开票下浮14%即86%结算货款为818772.7元,加上楼梯砖货款160464.2元,扣除已支付的45万元,尚欠529236.9元。原告自认被告共计已支付70万元货款(包含结算单载明已付的45万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万石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瓷砖,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9236.9元,有其指定的验收人王为胜签名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79236.9元(160464.2元+818772.7元-70万元)。双方已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自愿调整按其自认被告最后偿付一笔款项的日期即2017年1月2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计算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万石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79236.9元,并按年利率4.3%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3元,由被告福建省恒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原告北京万石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6123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志平
审判员  谢惠峰
审判员  吴燕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哈 頔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