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太原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国民返还原物纠纷案的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481民初671号
原告太原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273号通信实业大楼4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志高,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国民,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翟店镇羌城村村前东路052号,身份证号140481197108236430。
原告太原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被告*国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栗志高,被告*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因业务繁忙便委托被告帮忙拆除中国联通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沁县的光进铜退工程项目中的通信电缆并交还原告。被告予以了拆除但未交还电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因此,长治联通公司以违约为由,对原告采取了经济制裁,2015年10月25日原告已将被告占有的拆除电缆折价归还了中国联通公司长治分公司。故诉请被告归还原告电缆HYA10*2*0.4:2315米、HYA20*2*0.4:1734米、HYA30*2*0.4:1594米、HYA50*2*0.4:2270米、HYA100*2*0.4:4612米、HYA200*2*0.4:2990米、HYA300*2*0.4:363米、HYA400*2*0.4:1136米、HYA600*2*0.4:5908米、HYA800*2*0.4:561米;HYA1200*2*0.4:1907米、HYA1600*2*0.4:480米;HYA2400*2*0.4:480米,合计10043.65对公里,价值873436.41元,赔偿交通费、律师费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还陈述,诉状中提到的HYA是全塑市话通信电缆的标志,后面的第1个数字是对数,后面的数字是1对代表的电缆数量,0.4是电缆铜芯的直径,冒号后面的米是皮长公里,皮长是电缆装到皮套里外皮套的长度。“*”是乘号。以2315米为例,装到电缆皮套里有10对电缆,10对电缆的长度为10乘以2315米=23.15对公里。
被告辩称,原告对相关术语的解释正确,但原告诉称的电缆种类、数量、价格均不对。被告雇了16个工人给***干活,被告拆下的电缆都交给原告了,2014年12月***未给工人发工资,工人找被告要钱,***说可以卖了电缆发工资。拆电缆时还有个工人手指受了伤,原告也未出过钱。工人迫不得已把电缆卖了20-30万元并把钱都分了。被告顶多拆下了5000-6000对公里电缆,大约价值40多万。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原告承揽了中国联通公司沁县分公司光进铜退工程,原告将此工程交由被告负责实施,但被告作业完后有拆下的电缆未交回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适格?2、原告的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
对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适格,提供了证据(1)《沁县电缆交接单》、《长治联通公司网络建设部证明》、《长治联通公司网络建设部收据》,证明被告未交还的属于长治联通公司的电缆,已由原告通过其他相应电缆及折价返还给了长治联通公司,被告未交还的电缆已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以不知情为由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在第一次诉讼时(本院(2015)潞民初字第642号案,本院以原告无法证明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质疑,本次审理时,被告称原告应该起诉,但原告欠被告工程费。本院认为,就原告是否享有本案电缆所有权的问题,本院前往长治市联通公司进行了核实,联通公司相关负责人认可《长治联通公司网络建设部证明》的真实性,认为所有权已转给的原告,对此本院有执法记录仪视频为证,故本院认为原告适格。
对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损失为873436.41元,提供证据:(1)见上一个争议焦点,(2)《关于尽快上缴光进铜退拆旧电缆的通知》、《沁县联通拆除电缆汇总表》、《山西省联通分公司长治沁县电交光进铜退工程设计交底确认单》,证明被告拆除电缆的数量。(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拟处置长治、晋城分公司光进铜退报废电缆资产项目评估报告》、《沁县联通光进铜退工程拆除电缆评估明细表》,证明原告依此计算出在被告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况下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73436.41元。(4)《电话录音资料(当庭播放)及书面记录》、《证人***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是承揽关系,被告没有把拆除的电缆交给原告,原告和被告要电缆,被告承认电缆价值90万余元。被告质证,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是该证据显示的电缆米数不对。否认证据(3),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是按照废铜烂铁卖的,每斤12元钱。对证据(4),被告认可***给被告打电话说过此事,但内容不对,通话时间应是2014年拆光缆之时,当时工程还在进行,并非完工后的通话。对***的证言予以否认,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
被告认为拆下的电缆的价值40多万,且已部分上交,提供证据(1)《山西省联通分公司长治沁县电交光进铜退工程设计交底确认单》,证明拆除电缆数量。(2)《电缆交接单》,证明被告上交的电缆数。原告对证据(1)质证,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数据和原告的不一致,原告的数据是经过三方确认的,原告无法确认该证据内监理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原告的印章是圆章,而该章是椭圆的。交底确认单中的三方是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是全程参与,建设单位是最后确认签字的,因为施工单位不配合,建设单位也就没有签字。被告证据载明的工程名称正确,但因原被告未对过账分类不一样,原被告的数量也不一样。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逾期不申请鉴定。原告认可证据(2),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是未交的电缆数。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电缆种类、长度及价格各执一词,并提供了各自的证据,原告的关键证据要么是具有利害关系的发包人联通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要么是联通公司单方面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在未见到本案电缆的情况下作出评估报告,被告对上述证据否认且未在上面签字确认,所以在原告无进一步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前述证据客观性不足;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因证据内容对于诉请的指向性不很明确,证人又是原告职工,且被告对于原告证据的指向性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仅凭此就支持诉请。被告的证据(1),虽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
全面比较分析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首先原被告提供的***中记载的工程量均是指要拆除电缆的全部工程量,而未区分已上缴与未上缴电缆,因为原告的证据中记载有“2014年5月-2015年12月,你公司施工负责人*国民对通信电缆进行了拆除,至今未收到上缴电缆签收单,附电缆明细。”此处所附电缆明细即原告诉请。被告陈述提供的***是拆除的电缆总数。其次,原被告的工程量证据是参考设计单位的设计数量而作出的,并不是实际的施工量,《工程设计交底确认单》载明:拆旧电缆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确认的实际数量为准。本案三方未共同确认,也即原被告并未对本案工程量形成最终结算,但从原被告各持有交底确认单来分析,原被告应当对结算进行过准备。第三、关于上缴电缆数量与实际施工量。原告用于证明上缴电缆的交接单是用来折抵未交部分,其余不足部分要用现金补齐,故原告的上缴量与本案的实际工程量是不能相比的,且存在客观性不足,理由见上面,故原告的交接单不能用于本案的工程量计算。被告提供的上缴量,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上缴量中与原告诉请的13种电缆相对应的有5种电缆数量已超过了被告***记载的施工量,也即被告***的真实性是存在疑问的,故不能仅依此认定实际施工量。原告的***被告没有签字确认,且被告提供的上缴量中有2种类型的电缆数量超过原告***中记载的施工量,也即原告的***与实际也存在不符。在这种情形下,考虑到被告认可约有五、六千对公里的电缆(市场价值40多万元)未上缴的情况,本院参考原被告的证据,对于上缴量已超出工程量的电缆视为原被告统计失误,按全部上缴处理,不再计入本案返还范围;对于上缴量未超出工程量的,考虑到本案事实上已无法由原被告自行结算的实际,本院参考原被告的工程量酌情折中处理,但应扣除被告的上缴量后再得出被告的未交部分:HYA30*2*0.4:595.2米、HYA100*2*0.4:2826.1米、HYA200*2*0.4:1892.5米、HYA300*2*0.4:370米、HYA400*2*0.4:947米、HYA600*2*0.4:3605.2米、HYA800*2*0.4:438.5米、HYA1200*2*0.4:1208.5米、HYA1600*2*0.4:227.36米、HYA2400*2*0.4:48.62米,按照原告提供的评估明细载明的计算方法得出价值为483072元,虽然该计算方法是在原告未见到上述电缆的情况下的理论估算,但被告认为未交电缆市场价值40多万元,两相比较,原告的计算标准可信度还是较高的,故在被告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未缴电缆价值483072。虽然被告主张电缆已卖掉,但因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主张拖欠工资款一事,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应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律师费,虽无证据提供,但考虑到导致本案形成的原因在于原被告没有及时结算,而没有结算的过错既有原告疏于监管,法律意识不强,也有被告合法维权观念不足,配合不力等因素,本院参考生活经验,酌情保障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如下型号电缆:HYA30*2*0.4:595.2米、HYA100*2*0.4:2826.1米、HYA200*2*0.4:1892.5米、HYA300*2*0.4:370米、HYA400*2*0.4:947米、HYA600*2*0.4:3605.2米、HYA800*2*0.4:438.5米、HYA1200*2*0.4:1208.5米、HYA1600*2*0.4:227.36米、HYA2400*2*0.4:48.62米。(上述电缆价值483072元)
二、被告*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4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吉九轩
审判员刘宝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