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4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273号通信实业大楼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太原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上诉人太原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潞城市人民法院(2015)潞民初字第64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电缆的所有权人为联通公司,联通公司对于拆除电缆的数量、类型、损失的确认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适格的原告应是联通公司。本案原告作为拆除电缆的承揽方,与受雇的被告均负有返还电缆的义务,至于被告不返还电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太原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电缆的所有权人为联通公司,联通公司对于拆除电缆的数量、类型、损失的确认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适格的原告应是联通公司。因被上诉人不返还电缆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