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清塘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203民初637号
原告江西清塘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坪公司)与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已产生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主张实际施工面积有增减,与合同不同,实际施工工程款为发票注明的金额;被告辩称其善意的认为开具发票金额系合同总价款中的部分价款而予以先行抵扣税款;本院认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就合同单价面积进行了约定,且约定施工面积有所增减,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原告开具了发票,被告称发票金额是合同总价款的部分价款,是对发票载明的工程价款的认可,且被告接收后未提出异议并向税务部门申请抵扣,故本案已产生的工程款为37400元。 关于原告施工质量,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质量的认可。 另,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严重影响被告项目施工进度,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可另案诉讼解决,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地面施工,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400元工程尾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第二天起,每逾期一日,按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工程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江西清塘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西省景德镇监狱迁建项目主体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地点: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黄泥头村。工程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初定2018年11月1日开工,2018年11月30日完工,具体开工时间安排以甲方通知为准。本合同单价为环氧地面地按35.2元/㎡计算,金属骨料耐磨地面按13.2元/㎡计算,此价格包含10%工程发票。其中环氧地坪面积4175平方米,耐磨地坪面积3355平方米,合同总价191246元。地坪施工面积有所增减时,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计算。工程预付款:合同签定,材料和施工人员进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4万元材料款。甲方基本义务:按本合同规定严格按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否则,乙方有权拒绝继续施工,工期相应顺延,停工损失由甲方承担。第十条、违约责任,如甲方不履行第六条规定的基本义务,或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第二天起,每逾期一日,按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定后,因双方就环氧地面施工未达成一致,原告未对合同约定的环氧地面部分施工。 2019年2月1日发票号码为XX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购买方名称: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江西清塘地坪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景德镇监狱二标段,项目地点:景德镇珠山区竟成镇黄泥头,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建筑服务地坪工程,税率10%,价税合计37400元,开票人:刘日苗。原告拿该发票找被告核报工程款,被告已将该发票向税务部门申请抵扣。 2019年4月18日,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网络转款10000元工程款给江西清塘地坪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予以确认。
一、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清塘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4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清塘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江西清塘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南新 人民陪审员  余明洲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书 记 员  徐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