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3民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昌南新城象湖路2188号。 法定代表人:卜海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 原审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华侨投资区西三路与西F路交叉口西南角永通球墨铸铁管精加工项目1号生产车间。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力来宾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2)桂1323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人民法院(2022)桂1323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海力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本案的涉案工程,海力公司已经全部承包给了来宾市兴宾区**工程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并已与**租赁部签订了合同,对于本案的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结算,支付了全部款项。二、***原承揽合同是与**租赁部签订,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租赁部,***所收到前期的施工费用亦是***租赁部支付的。***与海力来宾分公司签订只有人工费的补充协议,合同关系为人工费,该部分的款项,海力公司已经在农民工专户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情形。本案涉案款项***应该***租赁部主张,一审判决海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其与**租赁部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未加***租赁部的公章不是事实,事实上在合同的第一页以及第二页,均加盖了公章。因此,***依法应与**租赁部完成结算,并由**租赁部进行支付款项。请二审法院支持海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海力公司中标***“旱改水”工程,涉案工程是其中之一,海力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针对涉案工程与海力来宾分公司代表签订了劳务合同,对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后,针对施工量及施工费已经与海力来宾分公司代表经过了结算,海力来宾分公司代表已经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由此可见,海力公司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海力公司为涉案合同关系相对方,涉案施工费亦经海力公司结算和认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海力来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海力公司承担。本案涉案施工费应由海力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海力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海力来宾分公司述称,同意海力公司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审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海力公司、海力来宾分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剩余的劳务费人民币371546.01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力公司、海力来宾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海力公司中标***“旱改水”工程,本案案涉工程地点位于××村××村××村,系海力公司中标合同项下工程,***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在***、乐业村、思劳村施工,经与海力来宾分公司代表***等人进行结算后,***施工期间总施工费为2569893.48元,至2021年2月9日,***收到施工费2198347.47元,尚欠***施工费371546.01元,***经多次催款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施工费的付款义务方为谁;2.***主张施工费的金额是否能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海力公司抗辩称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与**租赁部,海力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海力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租赁部,***应***租赁部主张权利。一审庭审中海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租赁部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租赁部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因无**租赁部盖章或***签字,经营者***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海力公司的抗辩理由无法认定。海力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施工量及施工费亦经海力来宾分公司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综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海力公司应承担向***支付施工费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海力公司抗辩称结算单金额并非最终结算,不能以此认定***的施工费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海力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但海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如何结算有约定。本案系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提交的施工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确认,证明***已经向海力公司交付劳动成果,海力来宾分公司对***施工费金额已经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施工费金额予以认定。 综上,***已经按约定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与海力来宾分公司进行结算,海力来宾分公司应按结算金额支付施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海力来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本案民事责任应由海力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施工费人民币371546.0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73元,由海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6月3日,海力来宾分公司与***签订《施工人工费补偿协议》约定:“......二、工程地点:来宾市***二塘镇乐业村。三、工程性质:人工费。四、人工费工作范围、内容及价格1.工作范围及内容:浆砌石人工费110元/立方、水泥砌块人工费1元/块(施工途中所须的一切劳动工具及安全帽由乙方自行购买,并派人配合好施工人员超平放线等工作)。2.工人费价格:包含材料二次运输和运一切材料、机具到现场,工作完成后按实际量进行结算。......”合同甲方处加盖有海力公司旱改水项目经理部公章,***在乙方处签字。 2020年7月9日,海力公司代表***与施工方***签订《二塘乐业村旱改水工程收方协议书》,海力公司确认***最终的片石砌筑施工量为2816.71方,其中**100米防冲护岸有质量问题,返工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由***负责,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农民工工资由海力公司先行代付,后从***的结算工程款中扣除。2020年7月27日,***与海力来宾分公司代表***等人就***施工队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施工期间总施工费为2569893.48元。2021年8月30日,海力公司与***确认乐业劳务整改扣除项目共计8756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及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海力公司虽然未与***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根据***于一审提交的《施工人工费补偿协议》《二塘乐业村旱改水工程收方协议书》,海力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施工队波耀旱改水、乐业旱改水、思劳旱改水《工程量清单》及***等人签字确认的《***施工队结算单》,足以认定海力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海力公司主张***与**租赁部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与***形成合同关系的是**租赁部,但**租赁部未在合同盖章处加***亦无有权代表签字,且实际与***结算的亦为海力公司员工,故对于海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施工队完成了案涉旱改水项目的施工并向海力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履行了承揽义务,海力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海力公司代表***等人签字确认的《***施工队结算单》可知***施工期间总施工费为2569893.48元,但截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仅收到施工费2198347.47元(含整改扣除项目87560元及已支付农民工工资210787.47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海力公司支付剩余施工费371546.0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3元,由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侯永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