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桂13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昌南新城象湖路2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9476767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常庄乡徐楼五组04号,现住广西象州县象州镇合行小区1栋G单元201室。
原审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华侨投资区西三路与西F路交叉口西南角永通球墨铸铁管精加工项目1号生产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MA5P1KQA6J。
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寺村镇大井村民委芙蓉村7号。
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24)桂1322民初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海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24)桂1322民初31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为由,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从而适用专属管辖存在明显错误。本案属于被上诉人所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代位权纠纷,而非原审法院所称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不应当适用法律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一般管辖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海力公司住所地的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实质上是取代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其相对人的权利,故代位权诉讼的纠纷实系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纠纷,而非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代位权诉讼是否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取决于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法定专属管辖类纠纷,而非取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是何种类型。据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上诉人海力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纠纷的法律关系,该纠纷因象州县石龙镇马列村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工程而产生,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范畴,适用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相应地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亦应当依照此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的法院,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象州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海力公司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因此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予以驳,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