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事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1503民初3122号之一 原告:***,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叙州区。 原告:***,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新城象湖路21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事务中心,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水池街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南溪区。系宜宾市南溪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事务中心住房保障股股长。 原告***、***与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事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1月24日向原告***、***送达补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635元,减半收取计1081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