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西藏兴角度商贸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522民初107号 原告:***,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系河南省宁陵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西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4MAB0446C64。 法定代表人:***,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94767675R。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系重庆市九龙坡区人。 原告***诉被告西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控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3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2024年1月5日准许***的追加申请。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海力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并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16,57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利息7,087.45元(以115,5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1年12月31日至2023年9月15日),以上合计人民币123,657.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机械设备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泵车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藏佰翔天厨拉萨贡嘎机场新配餐厂房工程”提供泵车设备租赁,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双方于2021年11月23日最终结算确认租赁费为270,570元,已支付租赁费74,000元,之后被告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80,000元,剩余116,570元租赁费至今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在未取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包括案涉租赁合同,对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正在调查当中;其次,案涉佰翔天厨拉萨贡嘎机场项目系***挂靠于南昌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为实际施工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称***在承包本项目过程中存在诈骗的情形,由南昌公安正在侦查当中。因此,被告认为自己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实际上应当将***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并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海力控股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亦未因案涉项目与原告产生经济往来,我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首先,我公司并未与原告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力控股并非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并不知情;其次,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送货单上确认签字人员***并非本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海力公司对外从事任何经济活动,其行为既不构成表见代理,亦不构成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系代表海力公司与其进行结算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实际上***系代表被告***在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第三,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收到案涉项目租赁费74,000元,但并未提交支付凭证,原告应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后,根据我方提供的南昌县人民法院(2022)赣0121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及南昌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刑不诉(2023)37号《不起诉决定书》可以认定,2021年5月,为缩短工程拨付审批流程,***利用拉萨路边看到的刻章小广告,私刻了海力公司的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及“西藏项目”的项目章两枚,并使用上述印章在西藏银行办理“西藏项目”对公账户网银审核U盾变更业务,使该对公账户脱离海力公司的监管、审核,由项目部直接审批发放项目工程款及线下农民工工资,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总计63,232.89元)显示的付款期间是在2021年6月我公司失去对该账户的控制权以后发生的,并非出于海力控股的真实意愿,我公司并无向原告付款的意思表示,亦无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综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认为,成立公司及签订案涉合同均系被告***的个人行为,对此,已向拉萨经侦部门报案。自己也是在接到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后才知道自己名下成立了***,公司的公章及U盾等都在***手上,自己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及结算等都不知情。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自认签订合同及结算的相对方为被告***,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或被告海力控股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未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泵车设备租赁合同》原件一份,《销货清单》原件一份,《贡嘎县甲竹林平众混凝土建筑销售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原件507张,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且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于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租赁费。被告***质证认为,我只是在工地上做饭,***给我发工资,当时因为发工资需要,***拿走了我的身份证,遂即登记注册了公司,这些我都不知情。被告海力控股质证认为,该份合同系原告与***之间签订的,跟海力控股无关,海力控股没有任何义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为***,单位为贡嘎县甲竹林镇平众混凝土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自认案涉租赁合同系被告***出面签订并做的结算,对此,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未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流水单复印件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三份,手机通话记录、视频(提供原始载体),欲证明被告海力控股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泵车设备的实际使用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的事实及被告海力控股的管理人员对租赁费的确认,并承诺支付的事实。因此,被告海力控股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此,并不知情。被告海力控股质证认为,2021年5月,为缩短工程拨付审批流程,***私刻海力公司的行政、财务、法人及项目章,并使用上述印章办理对公账户网银审核U盾变更业务,使该对公账户脱离海力公司的监管、审核,由项目部直接审批发放项目工程款及线下农民工工资,且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信息可知,银行流水的付款期间产生在海力控股对账户失去控制权以后,并非出于海力控股的真实意愿。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及录像质证认为,我公司员工仅是在案涉项目发生问题后,派驻到西藏负责案涉项目债务的梳理。并未做出任何支付以及法律上面是否向原告付款义务的承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项目跟被告海力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案涉泵车租赁合同系原告跟被告***签订并由被告***加盖被告***的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向第三人主张租赁费。另外,经法庭调查,不能证明***为海力公司的管理人员,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海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未达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已向拉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四大队报案,案涉合同系***未经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且***将***账上的钱全部拿走,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无法显示公安机关对该事件的认定。被告海力控股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能够反映被告***与***之间存在职务关系,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进一步证明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以***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向拉萨市公安局经济侦查犯罪侦查四大队报案并由该单位受案情况。经了解该案扔在侦办当中,对于***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无法认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登报声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堆龙法院得知***公司被注册于自己名下且公司涉案的信息后,于2022年7月11日登报声明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4MAB0446C64)及公章丢失,声明作废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登报时间在我们签订租赁合同之后。被告海力控股质证认为,首先,该组证据为报纸的部分截图,内容并不完整,且该登报声明发生于2022年7月11日,时过一年之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次,所谓的营业执照、公章等均未丢失,而是掌握在被告***的手上,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该声明发生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后,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是否知情合同签订的事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承诺书、谅解书及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公司、***与案涉事实无关联。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海力控股质证认为,承诺书跟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为400,000元而并非2,000,000元。谅解书系***与***内部发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与案涉合同无关联,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南昌县人民法院(2022)赣0121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南昌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刑不诉(2023)37号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1年为缩短工程款拨付审批流程,***私刻海力公司的行政、财务、法人及“西藏项目”章两枚,并使用上述印章办理对公账户网银审核U盾变更业务,使该对公账户脱离海力公司监管、审核,由项目部直接审批发放项目工程款及线下农民工工资,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可知,付款期间为海力控股失去对该账户的控制权以后发生的,并非出于公司的真实意愿。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我公司的已付金额为63,232.89元,而非原告所指的80,000元,原告举证存在片面性。原告质证认为,首先,上述两份证据认定的事实系被告海力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而发生的刑事案件。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之前,之后海力控股都有向原告转款,甚至判决书生效之后也有向我们支付了租赁费,这些足以证明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是海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和视频应当认定为被告海力公司是认可原告主张租赁费债务的加入,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案涉租赁合同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委托代发民工工资授权书复印件两份、班组工程形象进度预结单复印件一份、机场天泵班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海力公司向原告的付款金额只是受被告***及***的委托代为支付,并无债务加入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的主张与结算不相符,原告诉请的第一项及第二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仅是通过本人账户收款,还通过班组其他个人账户收款,故对收款金额需进一步举证。原告质证认为,一份委托书的落款时间晚于本案的立案时间,被告应付金额为195,000元(从结算款270,570元中扣除已付74,000元,再扣除其他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落款时间为本案诉讼之后,其内容真伪无法确定,因此本院对委托书的三性不予采纳。且预结单不能证明天泵的应付总金额及具体时间,也不能证明已经支付该笔款项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8日,被告***拿着被告***的公章与原告***签订《泵车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泵送单价为30元,总方量为9019立方,泵费为270,570元以及其他内容。后被告***又带着被告***的公章与原告***进行结算并载明已付费用74,000元,余款由业主方拨付进度后相继支付,于12月30日之前付完。 另查明:被告***公司设立登记合法有效,符合法律程序。其法定代表人为***,配偶***为公司的监事。 还查明:***本名为***,其并非为海力控股员工,是***个人雇佣到工地的材料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行为,系被告***个人在无授权及事后无被告***追认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有效,并按合同书上结算的欠款金额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及案涉泵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海力公司且该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其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为由,让被告海力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在签订合同及结算租赁费时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无法在本案当中查清被告***与被告海力控股之间的关系,现原告只主张由被告***和海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由被告向***支付泵车租赁费116,570元的诉讼请求及海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另行向适格的被告主张诉求。另外,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其履行的情况不符,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其运输的混凝土方量与结算单及合同记载的方量相符。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对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的诉讼权利,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3.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