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双飞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双飞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恒力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臣瑞。
委托代理人苏根深,河北省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永广,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河北双飞玻璃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志营。
委托代理人杨林荣,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双飞玻璃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586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小燕、代理审判员李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上诉人河北双飞玻璃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根深、卢永广,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林荣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清河小营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化粪池6个,规格型号为100立方米3.5x10.4,总价款348000元,收货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西小口地铁站东侧。合同签订后被告将6个化粪池交至收货地,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但化粪池在安装后全部出现坍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757183.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河北双飞玻璃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属于加工承担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要求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其诉讼依据系河北双飞玻璃钢有限公司印制的《生物化粪池》产品宣传册,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是按照双飞公司宣传册上的固定规格、型号购买的生物化粪池,不属于特殊定制。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海淀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北双飞玻璃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河北双飞玻璃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定作承揽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公司为其定作的化粪池,是单独设计制作完成,应为特定物。一审法院以宣传册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错误,宣传册系2014年7月印制,即合同签订时并无宣传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在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尺寸在宣传册上已经存在,对方业务员并在该宣传册上注明允许存在误差;关于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7月印制宣传册的证据,被上诉人表示不能证明系印制本宣传册。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依据河北双飞玻璃钢有限公司印制的《生物化粪池》产品宣传册,与本案上诉人河北双飞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生物化粪池,因其购买的化粪池系依据宣传册上的固定规格、型号,故不属于特殊定制。上诉人所提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宣传册,且宣传册在2014年7月印制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西小口地铁站东侧,故该址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合同履行地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河北双飞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志雄
审 判 员  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  李 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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