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北双飞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9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志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树东,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林荣,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双飞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恒力街。
法定代表人赵臣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永广,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双飞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5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辉、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安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1日,双方在北京市清河小营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双飞公司为城建安装公司提供玻璃钢化粪池6个,总价款为348000元,收货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西小口地铁站东侧,质保期为一年,同时约定双飞公司应保证产品质量。合同签订后,双飞公司将6个玻璃钢化粪池交至收货地,城建安装公司将20万元货款支付给双飞公司,但化粪池在安装后全部出现了坍塌。事故发生后,由甲方、设计、监理组成的事故调查小组经过现场勘查,发现双飞公司提供的货物平均厚度只有14mm,最薄仅为10mm,而按规定这种规格的化粪池的厚度要求为19.1mm,双飞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标准(按照华北ES标准)。因产品质量问题,双方进行了磋商,但未达成一致的意见,且为不影响工期,故城建安装公司不得不购买其他化粪池进行重新安装,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因双飞公司的上述行为给城建安装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双飞公司立即返还货款20万元;3、请求判令双飞公司赔偿城建安装公司757183.9元(安装费749183.9元,质检费8000元);4、诉讼费由双飞公司承担。
双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飞公司生产的玻璃钢化粪池质量合格,坍塌是由于城建安装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城建安装公司向双飞公司付款不是事实,城建安装公司的索赔事实不成立,其要求不合法,应当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城建安装公司(需方)与双飞公司(供方)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城建安装公司向双飞公司采购产品为玻璃钢化粪池6个,单价为58000元,总价348000元,质保壹年,汽车运至工地,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无;预付货款30000元,货到现场后15天之内结清;违约责任:无;其它约定事项:1、保证产品质量,2、保证供货日期,3、提供检测报告、合格证企业盖公章4份。双方加盖了公司公章,杜xx在双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双飞公司自2013年9月27日起分五次将6台玻璃钢化粪池运送至合同约定的工地,城建安装公司向双飞公司委托代理人杜xx支付了货款20万元。城建安装公司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分别进行了安装。但2014年3月2日及2014年6月10日上述6台玻璃钢化粪池发生了坍塌,事后经过对事故进行的检验,城建安装公司发现玻璃钢化粪池平均厚度为14mm,为此工程监理单位曾二次就玻璃钢化粪池样块送至国家玻璃钢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该中心出具了检(委)字(2014)第(0077)号及(0076)号两份《检验报告》及《关于富树脂层的说明》。城建安装公司曾书面致函双飞公司,要求其派人妥善处理。双飞公司也曾书面回函城建安装公司提出,事故原因系城建安装公司在安装填埋时覆土过高,且3台并联所致。双方就事故成因各执一辞,未形成共同意见。其后城建安装公司向其他厂商订购了相应产品并安装。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装施工合同》、《检验报告》、《关于富树脂层的说明》、书面函件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城建安装公司与双飞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该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约定的产品玻璃钢化粪池的坍塌是否应由生产厂家双飞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城建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化粪池的外型规格,对玻璃钢化粪池的壁厚并无约定。庭审中,城建安装公司提出即使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质量标准,也应按华北标准执行,同时称此标准是安装设计图纸明确标明的,也通知了双飞公司,双飞公司是认可的。对此双飞公司明确否认在签订合同或生产加工之初收到过上述图纸,双方也未就是否适用华北标准达成过一致。华北标准并不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合同产品是否按此标准施行应根据双方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城建安装公司在未提交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双方就产品的厚度进了有效约定,进而也不能证明双飞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在双方没有明确产品质量标准的前提下,在产品质量保证期间内,双飞公司仍应保证产品质量,并对此承担相应责任,但质量保证承担是有前提的,即产品-玻璃钢化粪池虽是由双飞公司生产的,但在产品完好的情况下交付给城建安装公司后,是由城建安装公司进行安装和填埋作业的,城建安装公司应首先证明,自身的安装作业是符合要求的。庭审中,城建安装公司称是按双飞公司的产品手册中的技术要求进行了安装作业,对此城建安装公司仅提交了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隐蔽工程检查记录》三份予以佐证,但该三份记录在“监理(建设)单位”一栏中仅为个人签字,并未有监理(建设)单位加盖公章,经该院释明后,城建安装公司也未对此证据进行补充完善,故不能认定城建安装公司已合理妥善安装了合同约定的产品,也不能由此而认定玻璃钢化粪池的坍塌是由于双飞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第三、城建安装公司虽提出经过国家玻璃钢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双飞公司提供的玻璃钢化粪池树脂含量不达标。但该中心还出具了《关于富树脂层的说明》,其中写明“富树脂层是指“纤维增强塑料制品中,能起耐腐蚀、防渗漏等作用的树脂含量较高的层”,通常富树脂层的树脂含量为70%”,但产品中的树脂含量应否达到70%并不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且树脂含量最终影响的产品内容为防腐防漏,并不会直接导致坍塌;城建安装公司提出的因产品中的树脂含量不达标,进而会导致坍塌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城建安装公司作为从事建筑安装行业的专业公司,应对自身订购的产品持严格审慎的态度,即使在合同中未写明产品的厚度,也应在收货后进行严格的检验,但其第一次收货后当天就直接进行了安装填埋,其后几次收货又均未对双飞公司提交的玻璃钢化粪池提出过异议,对其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该院认为城建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城建安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城建安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城建安装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双飞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
1、本案合同标的为圆筒形产品,不破拆无法直接检测出产品壁厚。《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为玻璃钢化粪池,该产品为一个圆筒形的巨大物品,其上面只留有几个孔,对于该产品筒壁的厚度只有在破拆后才能取样进行测量,因此,无法在收货的当时检验出产品的厚度。一审法院对此物品的特殊性没有进行认真查证,认为城建安装公司在收货当时就应当检验出壁厚,其后也未对货物提出过异议。这种认定明显错误,因为城建安装公司在收货时无法检验产品厚度,在产品安装填埋,没有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也无法判断产品厚度不符合要求。2、双飞公司提供的货物有明确的保质期,一审法院却自行为该保质期加上前提。合同中约定的保质期是为了产品的质量保证约定的期限,正是基于本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无法在检验时直接知悉产品的厚度)才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质保期是一年,在这一年中如果出现了质量问题,双飞公司均应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却自行为双飞公司的质保期增加了一个前提,认为城建安装公司应提供安装符合要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事实予以证明,城建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双飞公司交付的产品均发生了坍塌,双飞公司提出是因为城建安装公司的安装存在问题,那么双飞公司就应当提交城建安装公司安装存在问题的证据,该证据应当由提出该主张的双飞公司提交,而不是由城建安装公司提交,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为双飞公司的保质期增加了前提,是错误的。在质保期内,产品出现了问题,双飞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3、华北标准应当做为本案产品的检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质量标准没有约定,但城建安装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工程安装设计图纸,图纸中明确规定化粪池按华北标准执行,且合同履行地北京属华北地区,根据该地区的温度、湿度、冻土厚度等因素制定的华北标准属于实现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应予遵照执行。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查证,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4、双飞公司已承认其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2014年3月2日,化粪池发生了坍塌,城建安装公司第一时间通知了双飞公司,双飞公司的代理人杜xx和合同介绍人姜铁建会同城建安装公司一起签署了《关于玻璃钢化粪池情况说明》,该说明明确:城建安装公司是在双飞公司承诺保证产品质量,厚度按双方要求加工的情况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加工壁厚为18mm,但在化粪池发生了坍塌后取样测量,双飞公司提供的化粪池厚度仅为14mm。由此可见,双飞公司提供的产品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厚度,厚度的大幅度变小,导致化粪池的承重严重降低,是化粪池坍塌的直接原因,双飞公司应当承担给城建安装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5、双飞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其自行检验的标准,属于以次充好的不合格产品。双飞公司提供的自行检验的《检验报告》结果中显示产品的树脂含量(内衬)为68%,而经实际检验其所提供给城建安装公司的产品树脂含量(内衬)仅为53.3%和48.5%,远远低于其《检验报告》中标注的数值,树脂为构成玻璃钢化粪池的主要成分,树脂含量不足,一方面属于质量不合格,另一方面,也会导致化粪池钢体出现承重不足,是化粪池坍塌的重要诱因,厂家这种实物与检验不符的行为时明显的欺诈行为。
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且助长了厂商以次充好的劣行
本案的事实是双飞公司提供的产品在安装后全部发生了坍塌,这种产品系安装于公共区域内的市政管网设施,其安全危及不特定的公众,幸而在坍塌时未有行人路过,否则会造成人员的伤亡的重大事故,因此,对于此类产品,应当严格按照质量标准生产,一审法院没有认识到该产品的特殊性,且现在国家三令五申产品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对于全部产品均导致坍塌这样的严重事故,不进行严惩,对城建安装公司是不公平的,也是对不负责任的厂商的错误的包庇。双飞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全部坍塌的严重事故,应当承担退还货款、赔偿城建安装公司一切损失的责任。
其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11日由城建安装公司代表闫xx、双飞公司代表杜xx以及中间人姜铁建签字的《关于玻璃钢化粪池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意思为,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在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及双飞公司考察时,华强公司介绍本公司玻璃钢化粪池壁厚19.1mm,后经华强公司介绍到双飞公司考察,并声明双飞公司是华强公司分厂;故在2013年9月1日与双飞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化粪池加工的壁厚为18mm;货到现场后厂家出示的检验报告与合格证均为双飞公司,随后现场实际测量平均厚度为14mm。证明化粪池坍塌以后双方对于玻璃钢化粪池的相关情况予以确定,双飞公司所提供的化粪池严重不符合标准,不符合约定。
城建安装公司并申请双方合同介绍人姜铁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述情况。
双飞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城建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建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城建安装公司与双飞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对化粪池厚度没有约定,对此城建安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曾多次承认,且城建安装公司一审中曾称双方口头约定厚度为19.1mm,而在上诉状中又称双方约定厚度为18mm,显然前后自相矛盾,双飞公司是根据与城建安装公司签订合同的价格向其充分说明产品使用条件后生产的产品。此外,城建安装公司收到产品后可通过打孔的方式进行对产品厚度进行检测,但其收到产品后对产品质量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从这一点也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对产品厚度没用过任何约定,双飞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城建安装公司主张合同涉及的化粪池应采用华北标准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该标准,另外该标准不是我国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因此,城建安装公司主张双方合同涉及产品采用华北标准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城建安装公司提到的产品的检测报告及检测的厚度问题,该化粪池为圆形产品,不同的部位,其产品厚度及树脂含量有所不同,因此双飞公司对一审中城建安装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综上,双飞公司认为本案中化粪池坍塌系因城建安装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城建安装公司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双飞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合格,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产品说明使用产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城建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城建安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飞公司对城建安装公司提交的《关于玻璃钢化粪池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理由为:1、该说明签署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在一审中早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说明应属于民事证据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应该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另外,签名的闫xx是城建安装公司的员工,姜铁建是该合同的联系人,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据杜xx反映当时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不签字就不让杜xx本人走。2、双飞公司不是说明中所述的华强公司的分厂,产品也不可能同华强公司一样,说明称,双方约定加工厚度为18mm,而一审中城建安装公司多次承认双方对厚度没有约定,从一审笔录中可以看出,城建安装公司一审中还称产品应采用华北标准,厚度为19.1mm,与该说明也相互矛盾,因此,该说明的内容虚假。
本院认为,城建安装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11日有城建安装公司代表闫xx、双飞公司代表杜xx以及中间人姜铁建签字的《关于玻璃钢化粪池情况说明》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说明是证实2013年6月20日双方考察及之后签订合同过程,不属于书证,而应属于民事证据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闫xx、杜xx均为到庭作证。故对该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并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城建安装公司与双飞公司在《安装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玻璃钢化粪池的壁厚,而国家目前对于玻璃钢化粪池的生产、选用及安装均无国家标准及行业强制标准;城建安装公司提出应适用华北标准,而该标准系建筑设备专项图集,全名称《BZHC玻璃钢化粪池选用及安装》,文中明确载明本图集是为圆筒型玻璃钢化粪池选用及安装,且该标准既非强制标准,更非产品生产标准。在国家既无强制标准及强制执行的行业标准,双方又未在合同中约定使用推荐性标准、城建安装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是否适用华北标准达成过一致的情况下,不能在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后以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使用的非强制性标准作为衡量及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标准。其次,城建安装公司作为从事建筑安装行业的专业公司,且知晓所订购产品是用于公共区域中的市政设施,故应对自身订购的产品持严格审慎的态度。即使在合同中未写明产品的厚度,也应在收货后进行严格的检验,但在双飞公司交付产品时,城建安装公司未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的检验,并在第一次收货后当天就直接进行了安装填埋,其后几次收货及之后的合理期间内又均未对双飞公司提交的玻璃钢化粪池提出过异议,且所有产品是由城建安装公司进行安装和填埋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目前城建安装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就产品的厚度进了有效约定,其亦未证明自身的安装作业符合要求,故城建安装公司不能证明双飞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关于双飞公司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意见无法得到采信。一审法院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正确,论理详尽,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城建安装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八十六元,由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七十二元,由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