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与阆博伟业(北京)国际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志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树东,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林荣,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阆博伟业(北京)国际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化皮店村126号京开天下建材市场61号。
法定代表人蒲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丽莉,女,1979年3月6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阆博伟业(北京)国际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阆博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7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法官张海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树东、杨林荣,被上诉人阆博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加伟及委托代理人任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阆博伟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25日,阆博伟业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阆博伟业公司向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北苑南区综合管网工程提供塑料检查井及附件产品,货物到工地现场城建公司支付供货金额的95%,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后支付质保金5%。此后,阆博伟业公司向城建公司供货663460元,但城建公司仅给付阆博伟业公司货款496750元,剩余货款166710元至今未付,故阆博伟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城建公司给付货款166710元并支付违约金608491.5元(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以16671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
城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城建公司与阆博伟业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为符合设计单位要求,符合需方技术要求。根据上述约定,阆博伟业公司提供的货物应符合工程技术要求才能实现城建公司的合同目的。城建公司购买阆博伟业公司的塑料检查井及附件是为了完成北苑南区综合管网工程,该工程原设计图纸雨、污、废水井室为砖砌检查井,因塑料井室在北京推广,投标时设计单位将砖砌检查井变更为塑料检查井。城建公司对该新型技术并不了解,经由设计单位及甲方介绍,城建公司找到阆博伟业公司洽谈购买事宜。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按约定支付先期费用,阆博伟业公司也开始供货,但在此期间,阆博伟业公司提供的货品中有76套产品因为角度和标高不符合技术要求,无法正常安装,经双方协商,阆博伟业公司只同意将未开包装的35套产品予以退货,退款却以货款的80%计算,剩余的不能使用的41套产品,阆博伟业公司以已打开包装为由不予退货。因阆博伟业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不能使用,城建公司不得不再改为砖砌检查井进行施工,为此,城建公司购买了水泥、沙子、砖等材料,并支出了相应的人工费用。阆博伟业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无法安装,阆博伟业公司无权要求城建公司支付货款,且城建公司现尚欠阆博伟业公司货款应为154700元;阆博伟业公司基于货款所主张的违约金在双方的合同中也未进行约定,阆博伟业公司无权要求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阆博伟业公司对于已退货物按80%计算向城建公司退还货款,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阆博伟业公司应按实际退货的数额计算退货款。故城建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阆博伟业公司退回41套货物(价值154700元),返还已退产品的货款12010元,并支付因阆博伟业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要求导致城建公司改为砖砌检查井而发生的人工费197815元、材料费153873.8元。
阆博伟业公司在一审中就反诉答辩称:阆博伟业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供方的货物到达需方工地现场交接签订、验收完毕后一切责任均由需方承担;在阆博伟业公司的送货清单的备注说明中亦有明确说明,货到签收三日内无异议视为质量合格;在施工期间,阆博伟业公司亦有技术人员在工地现场指导安装,如当时无法安装,应在安装中说明此情况,而不是施工完毕后才提出此事。城建公司安装的砖砌井与阆博伟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理由要求阆博伟业公司承担此笔费用。城建公司于2011年9月8日支付一笔货款后,迟迟未向阆博伟业公司支付其余货款,2012年4月阆博伟业公司与城建公司进行沟通,城建公司以退完不影响二次销售的货物就付阆博伟业公司货款为诱饵,让阆博伟业公司退货,并商定退货产品为八折退款,2012年4月26日阆博伟业公司到北苑工地将不影响二次销售的货物拉回,但城建公司直到2012年6月7日才向阆博伟业公司支付了一笔货款,并未按当时的约定付清货款。退货折扣为双方口头约定,故城建公司无权要求此笔退货金额。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阆博伟业公司作为供方,城建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向阆博伟业公司订购塑料检查井及附件等,合同总金额根据工地现场实际用货量据实办理结算;质量要求为符合设计单位要求,符合需方施工技术要求(供方负责该工程技术人员提出的技术要求及配合现场指导安装),执行标准详见厂家说明书,材质、外观符合送到现场样品;交货地点为北苑南区综合管网工程施工现场指定地点;交货日期为依据需方材料计划单自2011年3月26日开始分批供货,需方提前五个工作日将材料计划单交于供方;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地现场,需方委托的工地现场收料员在规格、数量及价格验收无误后,在供方的《阆博伟业(北京)国际管业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上签字,需方委托的工地现场收料员是闫××,供方委托的送料员是史××、任××、赵××,履行交接货手续;供方负责用车将货物运输到北苑南区综合管网工程施工现场指定地点(筑华年);供货分三次进场,供方、需方双方确定进场规格数量,如有计划变动,以需方计划单为准,五天内送货到现场;验收标准为按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验收;验收方法为施工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根据国标和企标中的技术要求在工地现场对产品的外观、几何尺寸及偏差进行检验,对产品的物理机械性能指标依据生产厂家提供的检测报告和合格证进行审检,需方负责在工地现场抽样并送样到北京化工检测中心检测,以北京化工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为依据;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是按照目前的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进行检验;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备料款:预付合同金额的30%,即200250元,进度款:全部货到现场后一周内支付95%,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1年期满后,不发生质量问题,支付合同金额的5%,即33375元,以经过需方委托的工地现场收料员和供方委托的送料员共同签字和《阆博伟业(北京)国际管业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为结算依据;供货期间,如果需方不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内向供方支付货款,则供方有权延期或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需方负责;该工程所需货物供齐后,如果需方不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内向供方支付货款,则需方偿付给供方未付款---的违约金;经过有关部门检测,属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范畴,供方应承担需方全部经济损失;供方保证按需方使用时间送货到现场,如不保证需方使用时间,按合同金额每日1%扣除违约金;供、需双方对各自委托的送料员和收料员在《阆博伟业(北京)国际管业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上的签字均承担一切责任;供方的货物到达需方工地现场交接签认、验收完毕后的一切责任均由需方承担。
2012年4月26日,阆博伟业公司制作《退货清单》,记载退货情况为三通流槽井22个,金额37400元;90度弯头流槽井9个,金额15300元;直通流槽井3个,金额5100元;沉泥90度弯头井1个,金额2250元;合计60050元;退货按合同价的8折结算,计48040元。该清单下方备注说明内容为“1.货到签收三日内无异议,视为质量合格。2.本出库单为收货凭证,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请妥善保管。3.收货人签收视为收货单位公司行为,收货单位负法律责任”。城建公司人员闫××在该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数量合实,价格再定”。
2012年11月9日,阆博伟业公司与城建公司签署《送货总明细单》,确认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24日阆博伟业公司为城建公司的筑华年工程供应塑料检查井及附件630套,金额共计711500元。城建公司人员闫××在《送货总明细单》上签字并注明以上数量为送货数量,不包含退货数量,按最终数量结算,退货数量待协商。就上述供货,城建公司已给付阆博伟业公司货款496750元。
城建公司提交《工程洽商记录》9页及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北苑南区项目监理部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阆博伟业公司提供的76套产品不符合技术要求。《工程洽商记录》记载工程名称均为北苑南区综合管网工程,施工单位均为北京腾宇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方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人员签字,日期分别为2011年3月25日、2011年4月16日、2011年5月20日、2011年7月12日、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9日、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7日,洽商内容记载YD-3、Y7-3、Y1-6、F2-17、W6-11、Y3-1、W9-1~W9-10、W8-1~W8-9、W7-1~W7-9、Y7-4、WB-7、WB-9、WB-10、YD-7、Y9-4、YD-6、YD-2、Y1-4、YB-3、YC-12、Y8-3、YA-1、Y2-1~Y2-3、Y3-3、Y8-4~Y8-5、Y3-2、Y9-1、Y1-5、W6-15、WQ3-4、WA-1~WA-3、WA-8~WA-9、W8-11、F1-3、W3-10、WQ3-2、W9-12、YY-4~YY-5、WQ3-8~WQ3-9、WQ2-2、WA-6、W1-10、Y1-1共计76处塑料检查井不能满足施工现场的技术要求,由甲方、监理、施工单位三方现场决定,将以上塑料检查井改为砖砌检查井。《证明》内容为“我单位是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腾宇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施工的北苑南区综合管网工程——雨水、污水、废水管线的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由阆博伟业(北京)国际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塑料检查井76套,因为塑料检查井与现场施工管线角度和标高不符,井口与管道的直径不匹配,造成无法使用,故将塑料检查井改为砖砌检查井施工。上述情况均为事实”。阆博伟业公司认为《工程洽商记录》上没有阆博伟业公司签字或盖章,且无阆博伟业公司人员在场,2011年3月25日《工程洽商记录》注明改为砖砌井,而阆博伟业公司与城建公司的合同也是在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故对《工程洽商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明》,阆博伟业公司先称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是在阆博伟业公司退货之后出具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后提出本案工程的监理单位确为中建公司,故《证明》上应加盖中建公司的印章,而不是项目部的印章,对《证明》上项目部印章真实性认可,但项目部没有给《证明》盖章的资质,故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中建公司进行调查,中建公司在《工程洽商记录》上签字的人员丁××称城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均是当时的工程资料,是属实的,《证明》是中建公司综合了工程资料的内容出具的,施工时塑料检查井的供应商向城建公司供应的塑料检查井确实有问题,在工程上无法使用,后经与城建公司洽商,又改为砖砌检查井,对于塑料检查井出现问题是谁的责任造成的中建公司并不清楚;对于《证明》是否应由项目部出具,丁××称该《证明》是一份工程资料性质的资料,并非向法庭提交或为某一方当事人出具的。阆博伟业公司称其于2011年3月25日与城建公司签订合同,于2011年3月26日开始向城建公司供货,而2011年3月25日的《工程洽商记录》就记载阆博伟业公司所供塑料检查井不符合要求,故对中建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城建公司称阆博伟业公司第一次向城建公司供货是在2011年3月22日左右,后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城建公司并不知道阆博伟业公司所供的塑料检查井不符合要求,在签订合同之后才知道。阆博伟业公司提交2011年3月26日城建公司闫××签字的《筑年华工程供货清单》两页,据以证明其向城建公司最早一批供货是在2011年3月26日;城建公司认为阆博伟业公司是分多次向城建公司供货的,该两页清单仅是清单中的一份,不能证明是第一次供货。城建公司表示对其所称第一批供货是2011年3月22日左右没有证据。
城建公司请其员工陈×到庭作证,据以证明合同约定货物的质量、标高、管井角度均是阆博伟业公司技术人员确定的。陈×作证称2011年3月,阆博伟业公司的技术人员柯××多次到城建公司的项目部看了施工图纸,并多次到施工现场勘查,根据施工现场及图纸确定了货物的规格、标高、角度、数量,城建公司未提出异议,因城建公司没有此方面的技术人员,故城建公司仅负责清点数量,不负责技术方面,阆博伟业公司供货时间为2011年3月后,具体时间证人记不清了,柯××一直在城建公司工地进行安装指导。阆博伟业公司认为证人是城建公司员工,与城建公司有利益关系,故对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
城建公司提交产品照片打印件若干张及其自行制作的《北苑南区综合管网工程(雨水、污水、废水管线)塑料检查井改砖砌检查井统计表》一份,据以证明阆博伟业公司提供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及产品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具体情况。统计表中记载的产品不能使用的原因包括标高不符、进出口管径不符、角度不符导致不能安装。阆博伟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照片无法确定是阆博伟业公司所供货物。
城建公司称阆博伟业公司提供的76套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城建公司以传真形式通知了阆博伟业公司,要求阆博伟业公司及时办理退货,并提交《关于北苑南区综合管网塑料检查井退料函》予以证明,该函件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内容为“阆博伟业(北京)国际管业有限公司:我单位施工的北苑南区综合管网工程(筑年华)已完工,贵公司所供应的塑料检查井与现场不匹配,由于井口小于管径,造成76套检查井不能使用,望贵公司及时办理退货相关手续,并进行结算”。阆博伟业公司以该证据为城建公司单方制作为由对其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询,城建公司称其要求退货的产品现在其仓库中,金额共计154700元,包装均已打开。
城建公司提交购买红机砖、水泥、钢筋、铸铁井盖等货物的收据7张,金额共计153873.8元,2011年3月至5月、2011年7月至12月工资表各一份,金额共计197815元,据以证明因更改为砖砌检查井而购买的水泥、砖等材料的费用及支出的人工费用,并认为上述损失是因阆博伟业公司违约导致的,应由阆博伟业公司承担。阆博伟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购买材料应有发票而不是收据,工资表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阆博伟业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阆博伟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城建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货物,城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阆博伟业公司相应的货款。城建公司称阆博伟业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阆博伟业公司送货到城建公司工地现场,城建公司委托的工地现场收料员在规格、数量及价格验收无误后,在阆博伟业公司的《阆博伟业(北京)国际管业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上签字;验收方法为施工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根据国标和企标中的技术要求在工地现场对产品的外观、几何尺寸及偏差进行检验;根据城建公司自行制作的《北苑南区综合管网工程(雨水、污水、废水管线)塑料检查井改砖砌检查井统计表》记载,阆博伟业公司所供货物存在的问题是标高、角度、进出口管径不符导致无法安装,而上述问题均在验收时应检验的范围之内,是在验收时即可发现的问题,但城建公司在验收时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由城建公司指定的收料员进行了签收,故应认定阆博伟业公司交付的货物均已经过城建公司收料人员验收无误,现城建公司主张阆博伟业公司的货物不符合要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洽商记录》、中建公司北苑南区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及中建公司人员丁××所做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阆博伟业公司是自2011年3月26日开始供货;根据阆博伟业公司与城建公司签署的《送货总明细单》记载,供货日期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24日;城建公司称阆博伟业公司第一批供货是在2011年3月22日左右,但城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故应认定阆博伟业公司是自2011年3月26日开始向城建公司供货,而2011年3月25日的《工程洽商记录》即记载塑料检查井不能满足施工现场的技术要求,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另,即使如城建公司所述,阆博伟业公司第一批供货是在2011年3月22日左右,《工程洽商记录》在2011年3月25日即已明确塑料检查井不能满足施工现场的技术要求,并由甲方、监理、施工单位现场决定将塑料检查井改为砖砌检查井,而城建公司在2011年3月25日当日仍与阆博伟业公司签订塑料检查井的买卖合同并在此后继续接收阆博伟业公司交付的货物,相应后果及损失应由城建公司自行承担。现城建公司以阆博伟业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阆博伟业公司退货、承担因改为砖砌检查井而支出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退货物,根据《退货清单》记载,金额共计60050元,阆博伟业公司称其与城建公司口头约定按八折退款,但未举证证明,城建公司亦对八折退款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阆博伟业公司应按城建公司已退货物的货款全额计算退货金额。一审法院将该部分款项从城建公司应付货款中扣减,不再在反诉中处理。
一审法院经核,城建公司尚欠阆博伟业公司货款金额为154700元,城建公司应将该款给付阆博伟业公司。
关于违约金,合同中并未就城建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支付违约金进行约定,且双方特别将合同中“该工程所需货物供齐后,如果需方不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内向供方支付货款,则需方偿付给供方未付款---的违约金”的条款划掉,现阆博伟业公司依据合同中“保证按需方使用时间送货到现场,如不保证需方时间按合同金额每日1%扣除违约金”的约定要求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阆博伟业(北京)国际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54700元;二、驳回阆博伟业(北京)国际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城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1.本案所涉产品系较特殊的需安装产品,其规格尺寸无法在收货时用肉眼测出,需要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对接,该产品的规格尺寸是否能与其他基础设施匹配,在安装时才能发现。2.城建公司在收货时并未按合同约定在《送货清单》上签字,表明城建公司并未认可阆博伟业公司的货物在规格、数量及价格经验收无误。3.阆博伟业公司曾将76套不合格产品中的35套予以退货,表明阆博伟业公司已用行为承认其提供的产品有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情况。4.城建公司在一开始发现只有两处产品不符合要求,该情况不能做为城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二、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阆博伟业公司做为原告起诉要求城建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提供其产品已经过城建公司验收合格的证据,才能要求支付货款,但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阆博伟业公司未提供该类证据,一审法院不依据证据,而是通过推理、做出了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由于阆博伟业公司向城建公司提供的产品中有76套不符合技术要求,无法安装使用,阆博伟业公司仅将其中的35套产品予以退货,其他41套以打开包装为由拒绝退货。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对其产品承担符合卖方要求的质量保证责任,阆博伟业公司应当为城建公司退掉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因产品不符合要求无法安装,城建公司不得不改为砖砌井,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是由于阆博伟业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要求导致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由阆博伟业公司承担。故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37760号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2.依法改判驳回阆博伟业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阆博伟业公司将不符合要求的41套产品予以退货,并返还已退货款的20%即12010元;4.依法改判由阆博伟业公司承担城建公司因改为砖砌井所支出的费用351688.8元;5.由阆博伟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工程施工图3张,证明阆博伟业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施工图的要求。
阆博伟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意见,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15条第3款规定,交接确认验收后责任由城建公司承担,30日无异议则产品无问题。2.城建公司收取货物后9个月一直没有主张过货物无法使用,在阆博伟业公司催要全部货款之时城建公司才主张货物无法使用,这是城建公司不想支付货款的一种手段。3.工程施工中城建公司已经验收过货物,阆博伟业公司答应退货不是因为产品有质量问题,而是因为城建公司一直未付货款,双方协商如退回35套未拆封产品,城建公司就可付全部货款。4.工程洽商记录体现不合格产品出现在供货日期之前。综上,阆博伟业公司不同意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阆博伟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阆博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3张送货清单,并主张上有城建公司员工陈×和闫××的签字,证明送货时间。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阆博伟业公司对于城建公司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工程施工图不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提出阆博伟业公司供货前在城建公司看到的设计图纸大约是50*60cm大小,与城建公司当庭提供的不符。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城建公司认为阆博伟业公司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13张送货清单应该在一审时提交,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对真实性不认可,提出送货清单上不是闫××和陈×本人的签字,并且陈×无权签字,不申请对上述人员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未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但该证据作为阆博伟业公司提供的“送货总明细单”的辅助证明且在城建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不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阆博伟业公司提出其公司的送货时间及品种系依据城建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分批分次进行供货。城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退货清单、送货总明细单、送货清单、筑年华工程供货清单、关于北苑南区综合管网塑料检查井退料函、照片打印件、北苑南区综合管网工程(雨水、污水、废水管线)塑料检查井改砖砌检查井统计表、工程洽商记录、证明、收据、工资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阆博伟业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阆博伟业公司向城建公司交付了货物,城建公司应给付相应货款。关于城建公司提出阆博伟业公司所供货物需安装时方可发现是否符合要求;阆博伟业公司应承担其提供的部分货物不符合要求导致城建公司不得不改为砖砌井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一节。本院认为,合同中对交货方式、验收标准及方法等均作明确约定,城建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照上述要求对阆博伟业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标高、角度、进出口管径等质量问题进行验收。城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对收取的货物及时验收的义务。由于城建公司在陆续、分批次收取货物当时并未对阆博伟业公司提供的货物提出任何异议;直至分批次安装时亦未向阆博伟业公司提出货物存在标高、角度、进出口管径等质量问题;同时,根据城建公司提供的9张《工程洽商记录》,能够说明在2011年3月25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工程甲方、监理、施工单位针对阆博伟业公司提供的塑料检查井曾多次确认不能满足施工现场的技术要求。在此情况下,城建公司既未向阆博伟业公司提出停止供货,也未向阆博伟业公司提及塑料检查井不能满足施工现场技术要求的问题;乃至在甲方、监理、施工单位现场决定将塑料检查井改为砖砌检查井之时,城建公司仍未向阆博伟业公司提出上述问题。综上,城建公司自收货后至工程竣工期间从未向阆博伟业公司提出所收货物存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问题,本案审理中亦未向法庭提供阆博伟业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情形系阆博伟业公司的原因所造成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城建公司提出阆博伟业公司的货物不符合要求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城建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工程费用的增加系由于阆博伟业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不符合要求所导致,故城建公司要求阆博伟业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城建公司以阆博伟业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阆博伟业公司退货、承担因改为砖砌检查井而支出的人工费及材料费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已将城建公司主张的退货金额差额部分从城建公司应付货款中扣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52元,由阆博伟业(北京)国际管业有限公司负担8158元(已交纳),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4元,由北京城建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
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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