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

潍坊天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581号
原告潍坊天昊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星***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欧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强,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潍坊天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星***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星***公司)、星***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下简称星***潍坊分公司)、山东欧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欧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星***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潍坊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欧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星***潍坊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被告欧康公司的项目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现累计欠原告货款3246028元。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星***潍坊分公司、欧康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被告星***公司是其潍坊分公司的主体公司,应对该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又于2015年8月2日以个人身份对原告的欠款进行担保,所以***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货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46028元及违约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此后的利息要求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被告星***公司及其潍坊分公司均辩称,我方均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欧康公司辩称,欧康公司并非原告买卖合同的主体,虽然与原告签订三方协议,但协议中我方只是一般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若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债务人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在没有起诉第一、二被告、并未判决还款前,无权直接起诉第三被告。按照三方协议确定的保证还款期间,第三被告的保证期间也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星***公司系原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星***潍坊分公司系该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星***潍坊公司(原名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向该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执行工程进度款支付点工程以±0以上至第十层封顶验收合格后付工程直接费的75%执行,以后按每六层结算付所供货款的75%,并在所完成砼浇筑面第15个工作日内经双方确定的砼总价按75%的合同款支付,余款主体封顶验收三个月内付清;非原告原因造成工程连续停工30日,应于停工日起45日内与原告办理结算,并于停工日起50日内向原告支付已供混凝土的全部价款;违约责任为,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混凝土。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1月27日间,共计供货价值7826028元,已付货款4580000元,尚余3246028元未付。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星***潍坊分公司、欧康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截止到协议本日,原告已按约供应混凝土基本结束,并无任何质量异议,星***潍坊分公司已拖欠应付货款300多万未付(准确数额以供货完毕后数额为准),为保证货款到位,欧康公司参与付款,与星***潍坊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继续供货完毕,星***潍坊分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款150万元给原告,剩余货款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如星***潍坊分公司不能如期付款,将产生利息,本协议货款利息包括《混凝土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及本协议违约利息,计息方式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15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星***潍坊分公司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方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8月1日,星***潍坊分公司积欠原告货款3246028元,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息;星***潍坊分公司对原告的欠款偿还方式和时间以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为准;***同意以个人身份为星***潍坊分公司偿还原告全部的货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签订日后两年。现仍欠货款3246028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46028元及违约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潍坊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分公司未及时按照约定偿还货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该分公司系被告星***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星***公司承担,被告星***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星***潍坊分公司、欧康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确定了被告欧康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欧康公司应与星***潍坊分公司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该协议中没有被告欧康公司提供担保的约定;该三方协议,并未免除被告星***及潍坊分公司的还款责任,被告星***及其潍坊分公司系本案的债务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系适格的被告;该三方协议变更了付款条件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据此确定债务履行、违约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2015年8月2日的还款协议中,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该还款协议中与债务人约定了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债务利息,减轻了被告应承担的债务,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246028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请求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的其他请求,理由不当,不应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星***及其潍坊分公司追偿。被告的主张,理由不当,不应支持。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星***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欧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天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46028元及违约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日,本金150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本金3246028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3、本金3246028元,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月利率1.2%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星***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星***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星***集团有限公司、星***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7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