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村民委员会、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异942号
案外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民主街(三特超市二楼)。
法定代表人:游作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254号3-8门。
法定代表人:唐景贵,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雨、吕丰哲,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9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婷婷,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东方宏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95-2号。
法定代表人:薛玉贵。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辽宁东方宏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对财产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解除对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A8#号1-5-3门房屋的查封,主要理由为:案涉房产属案外人所有并使用至今。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辽宁东方宏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中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辽01执保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辽宁东方宏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212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在保全实施中,本院于2020年4月1日预查封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花中街××房产,其中包括案涉房产。后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19)辽01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东方宏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及动迁安置补偿款19771266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效力后,依当事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辽01执259号。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辽01执259号公告,告知本院已查封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套不动产,未经允许禁止抵押、租赁、买卖转让及其他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或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另查,案外人提供的落款日期标注为2009年7月15日的《以房抵款协议书》中记载:被执行人将案涉房产抵顶给案外人,用以抵顶双方之间的工程款590,194.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属于异议之诉程序的前置程序,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规定系关于不动产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书,但其支付房屋对价是基于其与被执行人的其他合同关系,对于该合同关系不宜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予以审查,故在本次程序中不能认定案外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因此,案外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晓书
审 判 员 关 兵
审 判 员 钟 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连 峰
书 记 员 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