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樟树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新罗区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洋村罗龙路西陂工贸综合服务楼三层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9664046X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福建今日财富清算有限公司**分公司,福建省**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民主街(三特超市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7549604465。
法定代表人:游作星,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发、福建省**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6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昌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发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向**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符合由富泰公司向**发付款的条件,该认定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发所诉请的工程款631055元应当由富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债务转移的事实清楚,应当由富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2017年8月16日,富泰公司与***、***、**发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昌源公司作为见证人,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即***、***)按其制定的项目扫尾施工计划组织丙方(即**发)启动对剩余工程进行扫尾施工。在该扫尾工作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通过往来帐核对、确认丙方在扫尾工作启动之前已领取的工程款金额;审核、确认在扫尾工作启动之前丙方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前述结算好的剩余工程款;在扫尾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原应由乙方支付丙方的剩余工程款(在扫尾工作启动之前的所有剩余工程款),经甲乙双方结算确认后,甲、乙、丙对账,乙方有剩余的工程款在甲方,前述丙方结算好的剩余工程款,均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而不再由乙方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根据该协议内容约定精神只要确认乙方有剩余的工程款在甲方,就由甲方承担向丙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乙方不再承担向丙方的付款义务。是因为富泰公司拒不配合对账、结算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本案诉讼。
由于富泰公司严重违约违反其与昌源公司2010年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导致项目停工、工程烂尾造成多起群体事件。直至2017年在**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要求下,***、***与被上诉人在各方的见证下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之后***、***积极履约,烂尾工程才得以复工,购房者才得以入住。而富泰公司在***、***积极履约之际,再次违反协议要求,一再怠慢协议本应履行的各项确认程序(证据是拒签《补充协议》确认我方工作联系单),各方协议***、***已经履约完毕,守约方理应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而富泰公司这种明显违约行为,则不应该在一审中因自身违约反而受益,逃脱其应承担的责任。
在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之前,富泰公司、昌源公司、香榭景园项目业主委员会代表及***、***四方人员于2017年5月8日在富泰公司就香榭景园项目往来账核对、确认事宜、香榭景园项目工程扫尾事宜及香榭景园房产诉讼保全解除事宜进行会商,并就各方达成意见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会议纪要》,其中第五条约定:“完工后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由富泰房地产公司与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足额支付,如逾期未支付相关结算工程款,由以上两家公司共同承担清偿及相关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包括**发在内的班组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已转归富泰公司与昌源公司承担,***、***不应该再承担付款义务。
二、***、***与昌源公司、富泰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不影响本案债务转移约定的效力及执行。
由于富泰公司的严重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导致项目停工工程烂尾,直至2017年各方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之后复工。因富泰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于2016年10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昌源公司、富泰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参与诉讼,该案历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裁定发回重审,之后历经**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21年1月收到二审判决)。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该案的工程价款,生效判决确认“富泰公司对昌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6304083.1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确认富泰公司欠付工程价款金额为6304083.18元,因此判决富泰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内容可以确认前述《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富泰公司直接向**发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前提条件成就即:乙方(即***、***)有剩余的工程款在甲方(即富泰公司)。判决富泰公司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不能等同于直接的付款义务,且至今为止,富泰公司也没有履行该判决义务,如果富泰公司向**发履行了付款义务,其支付的相应款项可以在其连带清偿责任中扣除,并不存在重复支付的问题,一审判决以富泰公司尚未履行到位的连带清偿责任来否定***、***的债务转移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有失公正。
**发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理由如下:
本案***、***所欠**发的建设工程施工欠款事实清楚,***、***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发是为***、***所承包的富泰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发的雇主或者是发包人,**发是该泥工分项工程的施工人。***、***所欠**发的施工工程款理应由***、***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富泰公司和昌源公司对本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论***、***与富泰公司和昌源公司内部之间是否有存在何种协议,***、***均仍然应当对本案所欠**发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与富泰公司和昌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应由其另案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为理由抗辩或者拒付本案所欠**发的欠款。本案所涉及的尚欠工程款是***、***诉富泰公司和昌源公司案件中所涉工程款金额的一部分,这说***公司和昌源公司欠***、***的债权债务已经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不得以其案件为依据而免除其应当支付尚欠**发工程款的责任。这二个案件是各自独立,不同法律关系和主体的案件。
综上,***、***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给予支持。
富泰公司辩称:
香榭景园项目剩余工程款确认转交单没有富泰公司的签字**确认。**发诉请的剩余工程款虽已与***、***结算,但未经富泰公司对账确认,不符合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经甲乙双方结算确认后,甲乙丙对账的付款条件,且案涉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签订后,经(2018)闽08民初229号、(2020)闽民终531号判决确认,富泰公司应对昌源公司尚欠***、***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在6304083.1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工程款,已涵盖富泰公司案涉工程款。
昌源公司未作答辩。
**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富泰公司、昌源公司、***、***共同向**发支付工程款63105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21年7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富泰公司、昌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3日,昌源公司与富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昌源公司承包施工香榭景园3#、4#、5#、6#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并对该项工程的建筑面积、工程造价、承包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1日,***、***与昌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昌源公司聘用***、***为前述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具有注册二级建造师和建筑工程师证。2012年2月16日,***与昌源公司**分公司签订《香榭景园3#、4#、5#、6#楼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昌源公司**分公司聘任***为香榭景园3至6号楼工程项目实际管理责任人等。***与昌源公司签订前述承包协议书后,与***合伙,马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截止2015年9月15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香榭景园3至6号楼的桩基础、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的施工工程,且该部分工程已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分包单位全部验收合格。施工期间,昌源公司、富泰公司陆续向***、***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施工到2015年8月时,将其所建工程施工资料(工程量)报送给昌源公司,昌源公司将报送的资料报送给富泰公司,要求富泰公司按约计付工程款,但富泰公司一直不予回复,导致工程于2015年12月开始停工。
2014年6月26日,**发与***、***签订《泥水(砌砖、内抹灰、室内)分项承包合同》,约定**发以包工不包料形式为***、***提供案涉部分工程泥水劳务等。因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停工,停工前***、***尚欠**发部分工程款项未结算及支付。经福建省**市人民政府协调、业主委员会(项目购房业主成立)努力,欲启动项目剩余工程的扫尾工作。2017年8月16日,富泰公司(甲方)与***、***(乙方)、**发(丙方)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按其制订的项目扫尾施工计划组织丙方启动对剩余工程进行扫尾施工,在该扫尾工作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通过往来账核对、确认丙方在扫尾工作启动之前已领取的工程款金额;审核、确认在扫尾工作启动之前丙方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前述结算好的剩余工程款,在扫尾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原应由乙方支付丙方的剩余工程款(在扫尾工作启动之前的所有剩余工程款),经甲乙双方结算确认后,甲、乙、丙对账,乙方有剩余工程款在甲方,前述丙方结算好的剩余工程款,均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而不再由乙方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案涉项目扫尾工作启动后,后续工程款已结清。2018年10月8日左右,***经与**发对账,向**发出具《香榭景园项目剩余工程款确认转交单》一份,确认在2017年8月16日签署协议启动案涉香榭景园项目扫尾工作之前尚欠**发(泥水班组)剩余工程款631055.32元。富泰公司至今尚未与***、***对前述**发的剩余工程款项进行对账确认。
2018年7月25日,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昌源公司、富泰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8)闽08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与昌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香榭景园3#、4#、5#、6#楼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协议书》;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昌源公司交付案涉3#、4#、5#、6#楼所有工程完整的施工资料、隐蔽工程的各项记录、中间交工验收记录、全部竣工图纸等一切竣工验收所需材料;三、昌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尚欠香榭景园3#、4#、5#、6#楼工程项目的工程款6888992.8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富泰公司对昌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6304083.1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略);五、***、***对其承建的香榭景园3#、4#、5#、6#楼建筑工程项目的工程在拍卖、变卖、折价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闽民终531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一、维持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8民初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8民初22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闽民终53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据此依法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昌源公司、富泰公司进行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8年至2019年前述一审案件审理期间,已有部分购房者搬入居住、使用。案涉香榭景园项目主体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尚未通过消防等综合竣工验收。富泰公司尚欠昌源公司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6304083.18元至今未支付。
再查明,2021年9月22日,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8破申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富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9月23日指定福建今日财富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担任富泰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富泰公司与***、***及**发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与**发签订《泥水(砌砖、内抹灰、室内)分项承包合同》,**发以包工不包料形式为***、***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经结算,***确认扫尾工作启动前尚欠**发案涉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631055元,现**发诉请要求***、***支付该剩余工程款及该款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发诉请的剩余工程款虽已与***、***结算,但未经富泰公司对账确认,不符合协议中“经甲乙双方结算确认后,甲、乙、丙对账”的付款条件,且案涉《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签订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富泰公司应对昌源公司尚欠***、***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在6304083.1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工程款项已涵盖**发案涉剩余工程款,故***、***主张**发案涉剩余工程款应由富泰公司支付,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昌源公司承包案涉香榭景园工程项目后,聘用***、***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并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与昌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香榭景园3#、4#、5#、6#楼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协议书》,是昌源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发诉请要求富泰公司、昌源公司共同支付其案涉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昌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系在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发工程款631055元,并支付以631055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1元,由***、***负担。
二审另查明,***、***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付款责任由***、***已经转为富泰公司的事实。**发对一审判决“案涉项目扫尾工作启动后,后续工程款已结清”有异议,该工程的后续工程款有结算,并没有结清,本案中的***、***和富泰公司、昌源公司有尚欠**发的本案工程款。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富泰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有转移给富泰公司?富泰公司、昌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与**发签订《泥水(砌砖、内抹灰、室内)分项承包合同》,**发以包工不包料形式为***、***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经结算,***确认扫尾工作启动前尚欠**发案涉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631055元。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该剩余工程款及该款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正确。**发诉请的剩余工程款虽已与***、***结算,但未经富泰公司对账确认,不符合《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经甲乙双方结算确认后,甲、乙、丙对账”的付款条件,且案涉《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签订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富泰公司应对昌源公司尚欠***、***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在6304083.1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工程款项已涵盖**发案涉剩余工程款,故***、***上诉主张**发案涉剩余工程款,经富泰公司与***、***及**发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债务转移事实清楚,***、***所欠**发工程款债务,应由富泰公司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昌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