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8民初361号
原告:***,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民主街(三特超市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7549604465。
法定代表人:游作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安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溪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06036557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福建安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安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15781172.64元及利息损失(从2022年1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日止);2.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三明市将乐县三农公司将乐县金河湾项目1#楼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放弃对被告星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要求星华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二开发建设的位于三明市将乐县××#楼发包给被告一施工建设,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6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日期总日历天数580天,工程质量符合达到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50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4年3月30日,被告一与被告二对金河湾项目1#楼(含消防工程)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调整与补充,为此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580日历天,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竣工决算时以工程竣工图和签证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本工程发包方收取履约保证金320万元,承包方每完成一层主体工程返还10万元,至工程主体完成全部返还完毕。承包方垫资施工至十层楼面,其后按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造价75%的工程进度款至工程竣工验收。十层楼面结束后,支付十层楼面以下主体垫资施工工程造价的75%。工程初验后按完成工程造价的80%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并报备后支付工程款90%,办理竣工决算审核后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5%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满壹年支付。该补充合同还对工程施工管理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5日因被告一从被告二承包建设施工的案涉工程全部由原告承包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包括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内容,具体以施工图纸及变更与签订的内容为依据,原告按工程造价的0.8%交管理费,该协议书还对工程合作方式、工程合作期限、税金缴纳、财务及印鉴管理、工程管理、安全和质量管理、人事管理、双方责任、合同变更与补充、合同担保等进行约定。因2014年6月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事后补签的,导致该合同的落款时间比补充合同与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时间更迟。同时,为了履行合同约定的缴纳保证金的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与3月24日支付220万元、100万元履约保证金320万元给被告二(现被告已退回该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开工建设将乐县金河湾项目1#楼。2020年7月29日,为了加快项目竣工验收及产权办理,原告于被告二签订了一份“金河湾”1#**工验收三方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加快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等进行了约定,协议还约定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负责办理工程决算审核委托,审核在4个月内完成。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委***优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22年1月5日,该公司出具了编号为结审(2022)第001号工程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82011957元。现被告二已实际使用了该楼。另外,经各方对账,确认从2014年8月起至2020年1月止,被告共支付工程款66230784.36元【包括银行转账(其中被告二通过银行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就达千万以上,见证据11)、被告二代垫材料款及被告二以房抵债等等】,至今尚欠工程款15781172.64元未付,遂诉至法院。
星华公司未作答辩。
安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星华公司与安齐公司对先期讨论的将乐县金河湾项目1#楼(含消防工程)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调整与补充,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施工工期、竣工决算、工程款支付、工程施工管理进行约定。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580日历天,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竣工决算时以工程竣工图和签证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款支付为该工程发包方收取履约保证金320万元,承包方每完成一层主体工程返还10万元,至工程主体完成全部返还完毕,承包方垫资施工至十层楼面,其后按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造价75%的工程进度款至工程竣工验收,十层楼面结束后支付十层楼面以下主体垫资施工工程造价的75%,工程初验后按完成工程造价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好竣工报备手续支付工程造价的90%,办理竣工决算审核后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5%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满壹年支付。2014年4月15日,星华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书总原则、工程概况、工程合作方式、工程合作期限、管理费计缴、税金缴纳、财务及印鉴管理、工程管理、安全和质量管理、人事管理、双方责任、合同变更与补充、合同担保等进行约定。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肆万平方米,包括星华公司与安齐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内容,具体以施工图纸及变更与签订的内容为依据;还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0.8%向星华公司净缴交管理费,以到账的工程款数额,按比例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当工程款付至95%时,应扣全部工程管理费等。2014年6月4日,将乐县金河湾项目1#楼开工,安齐公司与星华公司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等内容;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资金自筹,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月18日,日期总日历天数580天,工程质量符合达到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5000万元等。***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4日共向安齐公司支付320万元履约保证金,现安齐公司已退回该保证金。2020年7月29日,安齐公司、星华公司、***三方签订《“金河湾”1#**工验收三方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加快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安齐公司负责办理工程决算审核委托,审核在4个月内完成。2020年9月28日,安齐公司与福建优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将乐县金河湾项目1#楼,30#-39#别墅、地下室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结算审核。2022年1月5日,福建优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结审(2022)第001号的《工程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82011957元。2014年8月至2020年1月,星华公司和安齐公司已陆续支付***66230784.36元,至今尚欠15781172.64元未付。根据物业情况,将乐县金河湾项目1#楼于2019年4月10日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开工证明、《“金河湾”1#**工验收三方补充协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审核报告书》,收款收据,交易明细,业主信息登记表以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星华公司、安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星华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其与安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不具备本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且星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将乐县金河湾项目1#楼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由***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星华公司不参与具体施工,只收取工程总造价的0.8%的管理费,***不是星华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应认定***与星华公司之间系工程非法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应认定***与星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虽然该涉案合同无效,但根据《“金河湾”1#**工验收三方补充协议》,***作为实际承包人,且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不影响双方之间进行结算。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为“承包方垫资施工至十层楼面,其后按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造价75%的工程进度款至工程竣工验收,十层楼面结束后支付十层楼面以下主体垫资施工工程造价的75%,工程初验后按完成工程造价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好竣工报备手续支付工程造价的90%,办理竣工决算审核后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5%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满壹年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规定,该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没有提供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该工程于2019年4月10日前已实际交付使用,安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而双方对实际工程量的结算为安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委***优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福建优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出具《工程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82011957元;因此,安齐公司应从2022年1月5日起支付全部工程款。综上,安齐公司应支付***工程尾款15781172.64元及支付自2022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对其施工的将乐县金河湾项目1#楼经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安齐公司负担诉讼费、保全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星华公司、安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安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工程款15781172.64元;
二、福建安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781172.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对其施工的将乐县金河湾项目1#楼经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87元,由福建安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诉讼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福建安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