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24民初2208号
原告:黄惠***,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黄惠***与被告游作星、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作星、星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黄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星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星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7日,游作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黄惠***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计算,三个月付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黄惠***出具了一张借条。从2014年12月7日开始,因利息未按时结算,黄惠***要求游作星实际控股的星华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3月10日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6日,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分文未付。
游作星、星华公司未作答辩。
黄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历史交易清单各一份。因游作星、星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黄惠***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游作星向黄惠***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一张借条给黄惠***。2016年3月10日,星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6日。
本院认为,黄惠***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方,借款后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故黄惠***主张游作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星华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3月10日在***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公章,但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应对讼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义奔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潘楚楚
书记员***(兼)
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