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中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2民初2738号

原告:武汉中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48号天源城小区保利园天府阁A座3单元8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745860844。

法定代表人:林圣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月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太县樟城镇池峰路3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674047999X。

法定代表人:华增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明,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中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公司”)与被告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月勇,被告永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5151元(包括外墙脚手架工程、临边防护工程、零星工程、外墙脚手架超期费用;其中外墙脚手架超期费用计至拆除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9251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13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13日的利息为103308.53元,往后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东盟国际汽配批发交易中心钢管脚手架班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东盟国际汽配批发交易中心第一二期外墙脚手架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此外,双方经协商又确定被告将本项目的临边防护和部分零星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而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5年3月12日搭设脚手架,于2018年3月27日拆除并完成临边防护工程和零星工程。案涉工程造价合计为164555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20400元,至今尚欠925151元未付。

被告永太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东盟国际汽配批发交易中心第一二期工程的发包方为广西大裕市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发现该工程项目缺乏报建手续,故不同意进场施工,也从未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9日,原告中闽公司(乙方)与被告永太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东盟国际汽配批发交易中心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东盟国际汽配批发交易中心第一二期外墙脚手架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为长兴路13号。第三条约定:本工程所有按规范规定及实际需要应搭设的外墙脚手架,采用包工包料。第六条约定:1.外墙脚手架使用工期为15个月,每栋楼的搭设外架第一次验收合格之日起至甲方通知拆架之日为约定使用工期,超期按甲方每栋楼房超出工期部分(即未拆架部分)按投影面积计算,每个月每平方2元,补偿给乙方,补偿费计入脚手架结算款;2.单价为每平方米52元(此单价不含税金),面积计算规则以外墙投影面积计算工程量;3.面积计算为实际搭设的立面投影面积;4.临边防护栏杆,由乙方提供材料,不包工,若由乙方搭设,搭拆单价面议;5.二次搭设外架按实际搭设立面投影面积计,按每平方米20元;6.装修时需乙方搭设的室内装修架价格面议;人货电梯基座、施工道路、钢筋场地的支撑体搭拆按实际投影面积每平方米60元计算(按甲方提供支撑方案搭设);7.除合同规定外,由甲方要求乙方搭设的防护棚,按实际搭设面积每平方米60元计算;第2、3、5点单价包含本协议第3.2条的所有工作及本工程外架的拆除前的一切费用,第6、7点为综合单价。第7条约定:一期酒店完成至10层楼面,二期1号、2号楼完成至8层楼面时付完成量80%,以上按月完成量80%付进度款;封顶时,两个月内付足每栋楼的80%,余款在拆架完成材料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其已收到工程款720400元。

2009年9月17日。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作出了一份《测绘成果报告》。该测绘报告结果载明:案涉工程已拆除钢管脚手架7135.53平方米,未拆除钢管脚手架13711.31平方米,合计20846.84平方米。

2019年12月17日,广西合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作出了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外墙脚手架工程981770.6元,临边防护工程11958.4元,零星工程50829元,外墙脚手架超期费用533000元(工程量1300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元,超期时间从2016年6月12日计至2018年3月27日,即20.5个月);前述4项工程款合计1577558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永太公司作出了一份《关于启用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东盟)国际汽配批发交易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的通知》,载明:根据中国(东盟)汽配批发交易中心工程需要,为便于开展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现雕刻“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东盟)汽配批发交易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无效)”印章一枚,即日起用。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被告虽称案涉合同上盖章的印章内容为“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东盟)汽配批发交易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无效)”,认为该项目部印章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限,不应认定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但原、被告双方均称案涉项目确实真实存在,且被告对其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亦无异议,结合本案鉴定机构前往查看现场时确如原告所称仍有部分脚手架工程未拆卸的事实,应认定原告确实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虽称其发现案涉项目缺乏相关报建手续未进场施工,案涉工程项目可能系他人联系原告进场施工,但经释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既已履行搭设脚手架等合同主要义务,而被告又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案涉项目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

关于尚欠工程价款的问题,案涉项目经测绘及造价评估,已确定:外墙脚手架工程981770.6元,临边防护工程11958.4元,零星工程50829元,外墙脚手架超期费用533000元,前述4项工程款合计1577558元。原告既已实际进场施工并完成了一定工程量,被告在测绘、评估过程中未能依照测绘、评估机构要求提供相关图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前述工程款属实。由于原告已自认收到工程款720400元,故前述应付工程款中尚欠未付部分为1577558元-720400元=857158元。

至于前述外墙脚手架超期费用533000元,系按工程量1300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从2016年6月12日计至2018年3月27日的数额;故2018年3月28日起尚未拆除的外墙脚手架超期费用并不包括在前述造价评估数额中。对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28日之后的外墙脚手架超期费用的主张,应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当时被告曾派人强行拆除部分的外架,原告报警后被告才停止拆除”等陈述予以分析;可见,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已计划拆除外墙脚手架,而原告出于保留证据及维权等考虑,当时并未同意拆除外墙脚手架。因此,前述未拆除的外墙脚手架,自2018年3月27日(原告自述被部分拆除的日期)起,非因被告超期占用而未拆除,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28日起的未拆除脚手架超期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确存在资金占用问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9日,而原告自认的脚手架搭设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故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脚手架开始使用的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而合同约定脚手架的使用期限为15个月且余款在拆架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故原告要求以2016年6月13日作为付款日期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2016年7月13日起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857158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中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7158元;

二、被告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中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857158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武汉中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056元,由原告武汉中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33元,被告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23元。

造价评估费8200元,由被告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测绘鉴定费20847元,由被告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龙江

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

人民陪审员  杨园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曹 畅

书 记 员  黄丁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