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郑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2民初337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奋,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池峰路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忠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尧,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百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敖江镇下山村大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家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岚,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奋、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太公司”)、福建百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郑奋,被告永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尧,被告百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奋、永太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612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2.判令百晟公司在未付清郑奋和永太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永太公司系连江县恒宇国际华府I期工程项目的总包施工单位,郑奋系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员工,且是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暨实际垫款组织施工人。为完成该项目工程的模板施工,由郑奋代表永太公司连江项目部与***签订一份《模板项目分包合同》,就***为该项目工程中模板工程的承包施工所涉的相关计价标准、付款方式等作出书面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2、约定:“经协商包工包料模板平板梁支撑3套、柱1套,从外运、制作、安装、拆除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5元包干使用(不含税)”;第五条付款办法约定:“按月进度完成量的75%付给乙方,封顶后付完成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完成量的90%”;第六条结算办法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甲乙方双方核对确认后,壹年内付清”。但在***据此进场施工,并完成该工程模板施工,且在该工程于2017年12月18日已经竣工验收后,郑奋却以永太公司未与其办理结算付款为由,迟迟没有与***办理结算,拖至2019年1月15日才与***办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9561200元(包括2015年4月份由百晟公司开发,永太公司总包,并转包给郑奋,再由郑奋转包给***施工的鼓山苑小学模板工程款408980元)。扣除该结算单确认的***已经领取的800万元(含已经领取的鼓山苑小学模板工程款408980元),郑奋签字确认“尚欠余款1561200元”,但却迟迟未能支付欠款,直接导致***也未能支付农民工工资。因***雇佣的农民工在2019年春节前后持续讨薪,永太公司迫不得已在2019年2月3日支付农民工工资35万元,并于2019年4月25日再次支付45万元,合计支付80万元。根据***与郑奋的口头约定,该付款先行抵扣鼓山苑小学模板工程尾款408980元,因此,实际尚欠案涉模板工程款761200元。现***诉求由郑奋和永太公司共同承担欠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理由是基于:1、郑奋系永太公司承包施工的涉案项目负责人暨实际组织施工人;2、有证据表明郑奋不仅是作为整个工程的承包方的永太公司授权代表与百晟公司签订在当地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授权代表人,且始终都是以永太建设集团有公司在现场总负责人的身份行使受托签约、分包、雇佣工人、对工程筹措资金、施工管理等职务行为,因此,***在签约时当然有理由相信郑奋是永太公司的代表,至少郑奋、永太公司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3、本案实际上是因层层违法分包的无效行为产生的纠纷,尤其是在郑奋和***确实均无施工资质情况下。那么,发包人永太公司当然要对后续因层层分包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4、即便是基于永太公司和郑奋之间就案涉项目签约、施工的委托代理关系,作为委托人的永太公司仍然依法要对受托人郑奋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5、***已经根据讼争合同完成模板项目施工,永太公司业已经通过以其自身的公司账户直接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给***的所雇佣的农民工的行为追认了郑奋分包给***负责该项目模板工程施工的代理行为,且永太公司实际上是***提供上述模板工程施工成果的最终直接受益者;6、退一步讲,即便查明郑奋没有实际取得永太公司的代理权,但因郑奋是以公司项目部名义与***所签《模板项目分包合同》,且以现场总负责人的身份对***进行管理,在此期间永太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客观上形成了郑奋具有永太公司代理权的表象,同样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素,***当然有理由要求郑奋和永太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基于郑奋自始至终没有否认拖欠***的工程款,且愿意与永太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所以***诉求永太公司与郑奋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亦有权要求发包方即百晟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郑奋辩称,***所述情况属实,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鼓山苑小学系由福建省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于2015年完工。该工程由永太公司承包施工,后转包给郑奋。百晟公司系福建省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永太公司支付给***的80万元款项,双方约定80万元先支付给***鼓山苑小学工程款,剩余部分支付给案涉工程工程款。
永太公司辩称,一、永太公司与***没有签订合同,在本案中双方没有合同法律关系。1.***提供的其与郑奋个人签订的《模板项目分包合同》,永太公司事前没有授权郑奋与***签订合同,事后也没有追认,永太公司也没有履行过该合同。2.《模板项目分包合同》是郑奋个人签字,结算也是郑奋与***双方办理和确认,该欠款应当由签字人自己承担。签订《模板项目分包合同》是郑奋的个人行为,与永太公司无关,对永太公司没有约束力。二、***认为永太公司曾经支付35万元和45万元的农民工工资构成对合同的追认是错误的。1.永太公司与郑奋之间是承包关系,郑奋对其承包的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永太公司支付35万元和45万元的农民工工资是代为郑奋支付的行为,永太公司对《模板项目分包合同》签订不知情,同时对该合同项下的欠款情况也不知情,永太公司只是履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公司的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而且***的工资是由郑奋向永太公司申请要求代为支付。三、《模板项目分包合同》签订于2015年4月9日,涉案工程项目于2017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从来没有向永太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最迟应当在2020年12月17日向永太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对永太公司和百晟公司已过诉讼时效。四、***在起诉状中自认涉案工程款中包含鼓山苑的工程款408980元,涉案工程项目的欠款也只有352220元,同时在该结算单中还有其它工程项目鼓山苑的工程款,鼓山苑项目的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福州市晋安区法院审理。五、***主张要求永太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严重违反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要求永太公司承担责任,这不仅不符合商事外观主义,而且也严重损害了正常交易安全,对永太公司是显失公平的。该合同签订、结算、履行都是郑奋的个人行为,与永太公司无关。***将永太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永太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综上,***起诉永太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采信永太公司意见,依法驳回***对永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百晟公司辩称,一、“恒宇国际华府”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百晟公司(建设方)与永太公司(承包方)订立的,双方之间形成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双方按照所订立合同约定履行,与***、郑奋无任何关系。并且,无论***与郑奋或者永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所谓的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均与百晟公司无关,百晟公司均不知情。二、***主张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本案讼争工程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主张百晟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人,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1、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能同时适用,***以郑奋或者永太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不能同时以百晟公司为被告并主张权利。请***予以明确其究竟适用哪条款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显而易见,《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分为两款,第一款与第二款分别是两种权利救济途径,实际施工人只能选择其一,而不能同时适用两种救济途径。因为这两种救济途径中,被主张权利的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完全不同,诉讼地位也完全不同。该条第一款规定,是在强调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发包当事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合同相对方;那么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毋庸置疑的,《解释》却写在第一款,其目的就是起到强调和重申作用,强调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首先应当向其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若选择适用此条款,则不能再将百晟公司也列为本案被告。因该条第二款实际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若选择适用此条款,而又将百晟公司列为被告的,则根据该条款规定,郑奋和永太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因为实际施工人,只有在第一款的救济方式无法实现权利时,才能适用第二款救济方式,所以第一款中的被告此时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因此***将郑奋、永太公司、百晟公司同时作为被告起诉,明显违反该条款规定。2、若***选择适用第二款规定,以百晟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百晟公司行使诉权。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即其发包人)主张权利,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的,应当满足特定情形、并具备一定条件方可,而不能随意扩大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1)建设工程行业中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最后实际施工的往往是没有参与到发、承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院面对建筑业这一实际情况,在2004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首次提出“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用以区别发包人、承包人、施工人等相关主体。该条款旨在侧重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司法保障,但同时赋予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又存在着滥用现象,损害了建设方以及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的权益。根据《解释》中该条款的出台背景、立法精神、目的以及审判会议精神,人民法院在处理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案件时,应首先尊重施工各方已建立的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应首先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主张权利;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具备一定条件下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补充,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对于该条也是采取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和严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结合目前司法实践,只有在实际施工人有证据证明被欠付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其雇佣农民工工资时,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并有证据证明其发包人可能欠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情形,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其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的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发包人主张权利要求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主张权利。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可见,上述特定情形和条件均不具备。根据***诉状自述以及举证,农民工工资已于2020年春节前后支付;***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合同相对方存在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的情形等。因此,***依法应当适用第一款的救济方式去实现其权利,无权适用第二款救济方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更无权同时适用两种救济方式行使诉权。(2)另外,退一步说,即使***满足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的条件,***以百晟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也是完全错误的。百晟公司并非《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发包人。发包人通常又称发包单位、建设单位,该《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发包人的范围,事关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哪些当事人主张权利。静态的、绝对的发包人,仅为建设工程的建设方。而动态的、相对的发包人,建设方、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可能是发包人;因为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相对于其下手施工人而言就是发包人。从第二款的立法设计及本意而言,此条所指发包人,不仅指建设方,也包括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施工人。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可知,对***而言,其发包人应为永太公司,而不是建设方百晟公司。况且***诉状的自述中也已自认:对***而言,其发包人为永太公司,不是建设方百晟公司。3、即使***满足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的条件,以其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依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只是有权要求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诉请主张的承担连带责任,而是一般责任。并且,由此更可以得出,该《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是同时适用的。三、从本案证据可见,***仅提供其与郑奋签订的分包合同和所谓的工程结算单据,没有提供人、材、机等施工过程的证据。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确实为案涉全部工程的唯一的、排他的、实际的施工人。四、***主张的拖欠工程金额是错误的。1、这么大的工程款最后结算金额仅凭表面看系郑奋个人签字的一张纸,存在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工程结算造价应进行鉴定。2、鼓山苑小学的模板工程与百晟公司无关,其工程款结算与案涉模板施工工程无关。因此,本案工程款拖欠金额中应当予以扣除408980元。3、即使***与郑奋有口头约定,永太公司支付给郑奋以及农民工薪资的款项先行抵扣鼓山苑小学模板工程尾款408980元,该约定也仅对其二人具有约束力,对其他人无约束力,因此,对永太公司、百晟公司均无约束力。***主张工程款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408980元。五、郑奋就案涉工程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诉状自述以及举证可见,***自认其与郑奋以及永太公司三方之间的转包、违法分包关系,早已清楚知晓并以该关系实际发、承包过工程项目。因此,***早已知晓***与郑奋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郑奋与永太公司为转包关系。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百晟公司的起诉。
***和永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模板项目分包合同》、结算单、银行流水。永太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项目于2017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从来没有向永太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最迟应当在2020年12月17日向永太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对永太公司和百晟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经审查,《模板项目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甲乙方双方核对确认后,壹年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即案涉工程余款于2018年12月18日前付清,而郑奋与***于2019年1月15日结算,并且永太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9年4月26日起开始计算,而***于2021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郑奋与永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认为,郑奋与永太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提供《“恒宇国际华府I期”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模板项目分包合同》、结算单、银行流水、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4民初52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等证据。郑奋认为,其同意与永太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永太公司认为,永太公司事前没有授权郑奋与***签订《模板项目分包合同》,事后也没有追认,而且***的工资是郑奋向永太公司申请要求代为支付。《模板项目分包合同》的签订、结算、履行都是郑奋的个人行为,与永太公司无关。百晟公司认为,郑奋就案涉工程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经审查,首先,从合同签订主体看,郑奋与永太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郑奋系作为连江县恒宇国际华府I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与***签订《模板项目分包合同》,客观上形成了郑奋具有永太公司代理权的表象;其次,永太公司系***提供案涉劳务的最终受益者;最后,从付款情况看,***与郑奋结算后,永太公司向***转账了80万元,***更有理由相信郑奋系代表永太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并由永太公司进行付款。综上,可以认定郑奋与***签订《模板项目分包合同》、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永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郑奋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郑奋与永太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关于百晟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问题。***认为,百晟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百晟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系百晟公司与永太公司订立的,双方之间形成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双方按照所订立的合同约定履行,与***、郑奋无任何关系。无论***与郑奋或者永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所谓的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均与百晟公司无关。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百晟公司作为发包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其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永太公司(承包人)与百晟公司(发包人)签订《“恒宇国际华府I期”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百晟公司将“恒宇国际华府I期”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永太公司。永太公司于“承包人”处盖章,郑奋于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2015年4月9日,郑奋以永太公司连江项目部(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模板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连江恒宇国际华府3#、5#、6#、7#模板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经协商模板平板梁支撑3套、柱1套,从外运、制作、安装、拆除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5元包干使用(不含税);付款办法:按月进度完成量的75%付给乙方,封顶后付完成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完成量的90%;结算方法:本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后,壹年内付清。
后***进场施工,并完成案涉工程的模板安装。2017年12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15日,郑奋与***办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9561200元(包括鼓山苑小学模板工程款408980元),扣除***已领取的800万元,尚欠余款1561200元。永太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和2019年4月25日分别支付给***农民工工资35万元和45万元,合计80万元(该款郑奋与***约定先支付鼓山苑小学工程款,剩余部分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尚欠***案涉模板工程款761200元未还。
诉讼中,郑奋同意与永太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查明,郑奋与永太公司自认双方为内部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郑奋与永太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郑奋作为连江县恒宇国际华府I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签订《模板项目分包合同》,客观上形成了郑奋具有永太公司代理权的表象;并且永太公司系***提供案涉劳务的最终受益者,***与郑奋结算后,永太公司向***转账支付了80万元,***更有理由相信郑奋系代表永太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并由永太公司进行付款,因此,可以认定郑奋与***签订《模板项目分包合同》、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永太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郑奋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郑奋、永太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61200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百晟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民事责任。
永太公司辩解涉案工程项目于2017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从来没有向其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最迟应当在2020年12月17日前向永太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对永太公司和百晟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模板项目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即于2018年12月18日前付清,而郑奋与***于2019年1月15日结算,并且永太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9年4月26日起开始计算,而***于2021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奋、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61200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
二、福建百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8元,由郑奋、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百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卫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詹 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