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1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水娟,福建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盛,福建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池峰路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华增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尧,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栋宇,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审第三人:郑美勤,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太公司”)、原审第三人许栋宇、郑美勤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出资金额认定错误,减轻了***在合伙项目中应承担的责任,损害其他合伙人的权益。1.***、郑美勤认可向永太公司融资的500万元系***、郑美勤、***三人共同融资,***在民事起诉状中也已作出自认,三人陈述具有一致性,是案涉融资情况的真实体现。***之后主张该款项系***代理永太公司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出资款,与事实不符。2.因***时任公务人员,不便与永太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故***、郑美勤、***三人合意以***个人名义向永太公司融资并提供案外人作为担保人。因三人对融资事实无争议,故未另行签订协议。3.案涉项目并非严格按照出资比例分摊诉讼费用,如许栋宇实际支付的诉讼费用就高于按合伙比例需负担金额,且诉讼费用并未最终结算,不能用微信聊天记录体现的另案诉讼费用支付比例倒推案涉项目各合伙人的真实出资额。4.案涉各方对于资金往来及合作并无固定模式或者交易习惯,即无法推定***的风险意识,一审认定向永太公司借款与***的风险意识及交易习惯不符,无事实依据。综上,***、郑美勤、***系共同向永太公司融资500万元,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息应优先偿还。故***、郑美勤、***一方合伙款项及收益应优先扣除永太公司的借款本息。二、一审未合理认定合伙成本并明确***应承担份额,减轻了***应承担的责任,损害其他合伙人的权益。1.***为执行合伙事务挂靠在永太公司名下缴纳的医社保费用,应列入合伙成本优先予以扣除。2.经***统计,***所持有的部分前期投资费用票据金额约为1125082.5元,该费用系实际产生且必须支付的费用,应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摊并优先予以扣除。3.***、***共同向张霞借款300万元作为项目投资本金,应视为项目成本,在借款本息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没有向***返还款项的义务。即使***应向***返还借款本金以外的合伙款项及收益,对于***已返还张霞的390万元,***需负担50%即195万元,且应优先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三、案涉合伙项目并未最终结算,一审判决在未扣除合伙成本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向***返还合伙款项及收益,严重损害其他合伙人的权益。此外,***在另案中自认向案外人收取200万元项目风险金,该款项应归由合伙体所有。
***辩称:一、***在本案合伙中有出资、按比例承担了诉讼费用且出资有收益,其基于合伙关系要求***、永太公司返还出资款500万元及收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根据***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郑美勤在一审答辩中的陈述,足以证明永太公司系合伙人之一、出资500万元。因所有转账记录、结算凭证等均由***、永太公司一方掌控,***在起诉时不了解***与永太公司的真实关系,得知情况后在一审庭审中即已变更主张。即使该500万元为永太公司出借款,《借款协议》《延期还款承诺书》均以***个人名义出具并由案外人提供担保,应为***个人借款,与***及合伙体无关。三、本案中合伙体已结算,分配条件已成就。1.***、许栋宇已向永太公司出具结算表,永太公司也已确认收到广西冠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辉公司”)应退保证金、违约金并将部分款项退还许栋宇、***,即各合伙人间已就合伙体的支出及收益做出结算且部分分配完成。***主张合伙体收益尚不能进行分配,与事实不符。2.***未提供任何经合伙体确认的书面材料证实合伙体尚有款项未经结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冠辉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永太公司出具《结算确认承诺书》,***、许栋宇最迟在当日已知晓案涉工程项目无法承包,此时作为合伙项目执行人应积极对已产生的前期费用进行结算,但合伙项目至今未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正当阻止分配条件成就应视为分配条件已成就,***等人负有向各合伙人返还款项的义务。四、一审法院对合伙项目收益及成本认定正确。1.冠辉公司应返还的2150万元违约金为合伙人出资收益,***有权主张按出资比例分配收益。2.***作为永太公司员工,永太公司系依法为其缴纳医社保,且***因此收益,医社保费用不应计入合伙项目成本。3.***出资资金来源及与他人间法律关系与本案合伙分属不同主体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其融资成本等均与合伙体无关。
永太公司述称,一审认定永太公司与***、***没有合伙关系正确,***和***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永太公司无利害关系。永太公司与***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永太公司向***返还4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许栋宇述称,其与本案诉讼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请。
郑美勤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太公司、***共同返还***投资款500万元、该笔投资款产生的收益3590500元整以及支付上述两笔款项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月15日起暂计至2020年2月14日止为42952.5元);2.判令永太公司、***向***支付为本案支出的诉讼保全而支出的保费25900元整;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许栋宇、郑美勤经***得知冠辉公司获得秀厢大道部队营房项目的开发资格,一起商议合伙承建该项目,由许栋宇投资1500万元;***、***、郑美勤共同投资1500万元,合计3000万元,以永太公司的名义承建冠辉公司秀厢大道部队营房项目的工程。
2015年7月19日,***与许栋宇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项目为秀厢大道营房项目工程建设总承包,经营项目范围为永太公司和冠辉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所有事项;合伙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项目完工结算清后;股份比例各50%,项目运营需要投入资金3000万元,作为项目押金,按照各自股份比例汇入永太公司指定账户,后续资金以项目需要按比例各自出资各股东按比例现金交付到合作项目共管专用账户;合作双方各派一名项目代表,***方代表为***,许栋宇方代表为许栋宇;双方各派一名财务、采购员、收料员常驻项目部;双方各派管理人员工资经双方协商确定,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自合伙人的出资为据,按比例承担;由许栋宇代表项目和永太公司签订秀厢大道营房项目工程建设承包责任书。
2015年7月19日,***、许栋宇签署《秀厢大道营房项目施工合同签订承诺书》,向永太公司承诺:由永太公司与武警广西边防总队、冠辉公司签订的秀厢大道营房项目工程中所有条款均知晓并了解,同意履行所签订的合同所有条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条款,本人同意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并承担责任和费用,在履行过程中若造成损失全部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合同中约定履行担保金3000万元由本人负责在合同约定时间提前一天转入公司账户,并以公司名义转给冠辉公司,因任何原因造成履约担保金无法按合同履行或履行过程中造成经济损失均由本人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和经济损失;……所有工程款均通过永太公司指定账户并按规定办理工程款支付;对以上责任若发生法律诉讼,本人只请求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予以协助(费用由本人承担),保证不向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主张债权债务。若因该工程项目造成公司或所属分支机构被起诉及造成经济损失,其有权依法向本人追索赔偿,直至清偿所欠债务。
2015年7月26日,***通过陈宇向***转账200万元,2015年7月27日,***通过陈宇向***转账300万元。
2015年7月26日,***与***共同向案外人张霞借款300万元,于当天向张霞出具《借条》:今向张霞借现金300万元,借期半年,月利息2%,每月30日前付当月利息。该笔借款打到借款人指定的***建行账户。2018年1月5日,***与***出具承诺:借款人于2015年7月26日向张霞借款300万元,借期半年,现因借款人原因,该笔借款半年期到期后,一直未能归还张霞,经与张霞协商,张霞同意将该笔借款的借期延长到2018年12月31日。庭审中,***提交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共计向张霞转账84万元,2020年1月19日,***向张霞转账300万元。
2015年7月27日,永太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永太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以永太公司的名义付秀厢大道营房工程施工项目履约保证金,借款期限八个月,借款率按复利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冠辉公司返还的秀厢大道营房工程施工项目履约担保金优先偿还***向永太公司借款及利息。郑铭琳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3月26日,2019年9月7日,***及郑铭琳向永太公司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一)》及《延期还款承诺书(二)》。
2015年7月27日***向永太公司转账1000万元,当天,许栋宇向永太公司转账1500万元。2015年7月28日,冠辉公司向永太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永太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
因冠辉公司原因,秀厢大道营房项目未能实施,永太公司未能承包该项目工程施工作业,冠辉公司亦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冠辉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永太公司出具《结算确认承诺书》,冠辉公司出具《结算确认承诺书》后未依约退还履约保证金。为此,合伙人打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纠纷,2019年底,***与***通过微信聊天协商此事,双方聊天主要内容如下:***:“春哥,现在要起诉,我们这边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什么的,你要和大家说一起出资呀,我已经被压的不行了,如果再叫我一个人承担我也承担不起了”,***:“我跟栋宇商量下”,***:“不要和栋宇协商,要和我们这里几个人,我,你,二妹,余总,美勤”,***:“余总有投资吗?”,***:“现在栋宇也当心我们这边拖他后腿,有”,***:“我500万,永太500万,郑美勤200万,借张霞300万,谁还有投资”,***:“永太是我和他共同的。张霞三百万是二妹的。我和二妹有协议的,是我们做担保,我做人已经到家了,到头来还是把自己套进去没人可怜”,***:“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吧”。各合伙人还建立了“冠辉后续处理”微信群,微信群聊天主要内容如下:***:“大家如果同意诉讼,就各自按照自己的股权比例把诉讼费和律师费打到栋宇私人账上,如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群里说,或找个时间和栋宇对接一下案情……”,***:“许栋宇按入股比例,你把费用都算出来,并将账号打出来,今天大家就交齐这些费用!”,许栋宇:“诉讼之前先大概估计100万元,律师费55万,法院诉讼费35万,诉讼保全6万多”,***:“***16.7万,陈青垚10万,郑美勤、欧忠翀两人8万,剩下的是我的”,***:“好的,下午筹到钱,我第一时间打给栋宇”,***:“大家今天把相关费用交齐,栋宇你把账号打出来,今天大家就交齐这些费用”。2019年11月13日,***向许栋宇转账167000元,附言:“永太起诉冠辉诉讼费等”,许栋宇在微信群中确认:“收到刘总167000”,2019年11月22日,***向许栋宇转账100000元,附言:“第二笔永太起诉冠辉诉讼费等”,许栋宇在微信群中确认:“收到书记的10万”。
2019年12月4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永太公司诉冠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35000元,保全费5000元。永太公司委托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代理,由***、许栋宇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按照固定加风险方式收取,固定收费一审法律服务费20万元,如有执行法律服务费为10万;风险收费一审完成调解或庭外和解,则以调解或和解金额为基数,按超出履约保证金3000万部分的金额的3%收取。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永太公司与冠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20年1月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1民初32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永太公司与冠辉公司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一、冠辉公司向永太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二、冠辉公司向永太公司支付违约金2150万元;三:上述款项由冠辉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前支付给永太公司,余下款项应在调解协议生效后60个工作日内向永太公司支付,具体时间由永太公司与冠辉公司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335000元减半收取167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永太公司负担。
2020年1月15日,***、许栋宇向永太公司出具《秀厢大道营房工程项目合同纠纷款项代收代付结算表》:应代收履约保证及及违约金5150万元;企业所得税43万元;***社医保39154元(2015年-2019年);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归还借款利息8815876元;合计37214970元。已代付款项32714970元,违约方未支付款项450万元。备注:1.许栋宇1500万本金原路返回,违约金1053.5万元由许栋宇指定账户;2.***1000万元原路返回,余款由***指定账户。
一审庭审中,永太公司确认冠辉公司已向其还款5150万元,已将其中的1950万元退还许栋宇,7179970元退还***。许栋宇及***对此不持异议。另,永太公司认为,收回的款项中应扣除***向其借款500万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8815876元,扣除企业所得税43万元、***医社保费39154元。本案诉讼被法院冻结的8640838.64元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亦应予以扣除。***认为因此次合伙事务支出了部分前期费用等尚未结算,并提交了《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等用以证明前期投入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费用支付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郑美勤、许栋宇合伙承建案涉工程建设项目,许栋宇出资1500万元,占合伙份额的50%,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永太公司转账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为永太公司的出资款;二、***在案涉合伙承建工程项目中的出资金额;三、永太公司、***是否需向***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收益,如需返还应返还的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其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陈述:“由许栋宇投资1500万元;***、***、郑美勤共同投资1500万元,合计3000万元,以永太公司的名义承建冠辉公司该营房项目的工程”,“经***、***、郑美勤协商,由***向永太公司融资500万元作为出资;***个人出资500万元;***、***共同向案外人张霞借款300万元作为出资;郑美勤出资200万元;明确了1500万元中各自的出资比例和份额。”***在起诉状中已承认合伙人以永太公司名义承建案涉工程,***、***、郑美勤共同投资1500万元。此后***以其多方了解、取证,方得知***系永太公司员工,负责以永太公司名义对外融资及协调处理合伙事宜为由,变更陈述认为永太公司作为合伙人之一出资5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以此为由变更其自认的事实,此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在提交提起诉状时同时提交的《秀厢大道营房工程项目合同纠纷款项代收代付结算表》中已明确列明:“***医社保-39154元,2015年-2019年”,可以证明***对由永太公司代***缴纳2015年至2019年医社保应是知晓的,同时其提交起诉状时亦已知晓合伙出资中的500万元由永太公司支付;2、***陈述其经多方了解取证,但其仅补充提交的***2015年至2019年医疗保险缴费记录,并未提交其他可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永太公司作为合伙人之一出资500万元;3、***提起诉讼时已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不会因为其诉讼能力不足导致对事实有错误认识;4、即使***确系永太公司的员工,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系永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永太公司协调合伙事务;5.永太公司、***对***主张永太公司系合伙人之一出资500万元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反驳证据。综上,***关于永太公司系合伙人之一出资50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郑美勤对***转账支付500万元,郑美勤转账支付200万元,***与***共同向案外人张霞借款300万元用于案涉合伙承建工程项目均不持异议,***、***、郑美勤仅对永太公司转账支付的500万元属于何人出资存在争议,***主张该出资款系永太公司的出资款,***、郑美勤主张该500万元系以***名义向永太公司融资,该款项系***、***、郑美勤三人共同出资。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主张该借款500万元系永太公司出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不再赘述。***、郑美勤主张该500万元系***、***、郑美勤三人共同出资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与***共同对外融资300万元,双方共同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其后延期还款亦系由双方共同向出借人出具承诺。而***系以个人名义向永太公司借款500万元,并由郑铭琳提供担保,其后两次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仍由***以借款人身份,郑铭琳以保证人身份出具,均未要求***共同签署借款协议,该交易习惯与***及***之前共同融资的交易习惯不符。且如确是***、***、郑美勤三人共同融资,如此大额的款项此后***并未提及此事,且亦未要求***与其共同签署借款协议,或双方另行签署协议。而根据***聊天记录“张霞三百万是二妹的”,“我和二妹有协议的,我们是做担保”,可知***有此风险意识;2、***与***微信聊天中***询问:“我500万,永太500万,郑美琴200万,借张霞300万。谁还有投资”,***答复:“永太是我和他共同的”,并未提及该款项是与***共同出资。***辩称该答复系笔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答复属于笔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2019年11月12日***在“冠辉后续处理”微信群中提议“大家如果同意诉讼,就各自按照自己的股权比例把诉讼费和律师费打到栋宇私人账上,如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群里说,或找个时间和栋宇对接一下案情……”,并确认“***16.7万,陈青垚10万,郑美勤、欧忠翀两人8万,剩下的是我的”,此后,***根据其个人出资500万元,支付诉讼相关费用16.7万元,支付其与***共同出资300万元的相关诉讼费用10万元,***对此并不持异议,亦可证明向永太公司融资500万元与***无关。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合伙承建项目出资款中,***通过陈宇向***转账500万元为其出资款,***与***共同向张霞借款300万元中的150万元为***的出资款。***共计出资650万元。***、郑美勤关于借款500万元系以***名义向永太公司融资用于***、***、郑美勤三人共同出资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如该款项系***与郑美勤等人的共同出资,属于***与郑美勤等人的内部关系,可自行结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及郑美勤均认为各方当事人尚未对项目进行最终结算,***要求分配收益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永太公司诉冠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永太公司陈述事实可知,因冠辉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项目未能实施,永太公司未能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作业,在永太公司未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作业的情况下,***及郑美勤认为其因案涉工程支出相关费用,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提交的合伙项目前期投资费用部分票据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项目具有关联性,同时,2018年12月17日冠辉公司向永太公司出具《结算确认承诺书》,***、许栋宇最迟在2018年12月17日已知晓案涉工程项目已无法承包,此时作为合伙项目的执行人应积极对已产生的前期费用进行结算,但至今未进行结算,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规定,***、郑美勤关于合伙当事人尚未对项目进行最终结算,***要求分配收益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负有将已收回的款项依照各合伙人出资份额返还各合伙人的义务。因***与***共同向案外人张霞借款300万元是否已还清尚无法确定,***仅要求***返还其出资的500万元及对应的收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冠辉公司共计向永太公司返还5150万元,扣除企业所得税43万元,剩余5107万元,永太公司代***缴纳的社医保费用,***因此获益,此费用不应计入合伙成本,永太公司与冠辉公司之间诉讼支出的相关诉讼费用,各合伙人已按照出资比例预交,各合伙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不足,如有不足,可另行结算,据此***出资500万元应获得还款金额为(5107万元÷2)×(500万元÷1500万元)=8511667元。永太公司依据其与***、许栋宇签订的《秀厢大道营房项目施工合同签订承诺书》、永太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扣除社医保费用、***借款本息后,尚有450万元未返还,该费用由永太公司迳付***,剩余4011667元,由***返还***。因***提起诉讼,永太公司暂缓返还押金及收益款并无不当,***要求永太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收到退款后,未及时返还,应向***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但***诉请依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以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4.05%计付较为合理。当事人对合伙期间支出费用可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
***因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险费2.59万元,该费用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且亦无合同约定,故***诉请该费用由永太公司、***共同负担,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401166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011667元为本金,从2020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05%计付);二、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450万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34元,由***负担853元,由***负担713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民初638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收取了冠辉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风险保证金200万元;张霞认可已经收到***支付的390万元的款项。***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圳个人转账给***的200万元与冠辉公司无关。永太公司、许栋宇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郑美勤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且拟证明对象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纳。
二审中,***、***共同确认,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共计向张霞转账90万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对二审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来源于永太公司的500万元投资款是否属于***与***、郑美勤的共同融资款。***主张***在起诉状中自认该款项是共同融资,经查,***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述其出资为650万元且构成为个人出资500万元、与***共同向案外人张霞借款300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系以个人名义与永太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500万元用于投资,虽然郑美勤陈述该款项是其与***、***共同协商向永太公司融资,但在***与***2019年底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曾询问投资情况“我500万,郑美勤200万,借张霞300万,谁还有投资”,***的回复是:“永太是我和他共同的。”,显然***、***均明确来源于永太公司的款项与***无关,此外,***支付的诉讼费用也是按照650万元投资比例计算给付的,故***主张***是该500万元款项的共同借款人之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郑美勤是否是共同借款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二、关于分配条件是否已成就。因冠辉公司原因,永太公司未能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作业,***提交的前期投资费用票据与案涉工程项目关联性亦无法确认,***主张垫付合伙成本1125082.5元,依据不足。冠辉公司于2018年12月向永太公司出具《结算确认承诺书》,若存在合伙成本,***作为合伙项目执行人应及时履行结算义务,但***并未向合伙人主张结算,并于2020年1月与许栋宇共同向永太公司进行代收代付结算确认,约定冠辉公司返还款项仅扣除企业所得税后即按出资比例50%返还给许栋宇2553.5万元,应当认定***确认除企业所得税外合伙不存在其他需要结算的成本,现***以合伙成本未经结算为由拒绝向***进行分配,理由不成立。至于诉讼费用,若有不足,各方可另行结算。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与张霞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诉请返还本金、收益系以500万元出资为限,并未涉及借款出资部分,故***以此抗辩无需向***返还500万元合伙本金、收益或者应在返还款项中扣除已偿借款本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对于***500万元出资应获得还款金额8511667元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许栋宇出具的《秀厢大道营房工程项目合同纠纷款项代收代付结算表》和永太公司的自认,永太公司尚有450万元未返还***,故一审判决永太公司向***返还450万元、余款及资金占用费由***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3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哲森
审判员  金光玉
审判员  黄 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梦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