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州金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1民初5328号
原告:福州金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化工路236号(原化工路北侧)泰禾商务中心一区(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东区C地块)3#楼5层37办公-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563378402U。
法定代表人:余时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雅慧,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池峰路3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674047999X。
法定代表人:黄忠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尧,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州金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与被告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金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钟雅慧,被告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金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福州金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2604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4260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2.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保函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金品公司与永太公司签订《恒宇国际首府主体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约定金品公司承包恒宇国际首府主体工程防水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闽侯县××镇××路××路交汇处(文体中心北侧)。施工内容为厨房、卫生间、屋面防水施工。由金品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以竣工图计算的工程面积为准。永太公司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进度款,完工后支付至完成量90%,内业资料归档齐全而且验收通过付至完成量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二年后支付给金品公司。合同签订后金品公司依约施工,按时完工。2019年1月15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月17日,永太公司项目经理蔡文锦结算防水工程合计422604元,施工内容:1.1#楼屋面防水(二层、14层露台);2.9#楼屋面防水(二层、30层露台);3.10#-13#楼屋面防水;4.10#-13#楼二层屋面防水;5.1#楼卫生间防水;6.9#楼厨房与卫生间防水;7.10#-13#楼厨房与卫生间防水;8.7#楼顶板防水)。扣除永太公司已付款280000元,尚余142604元未支付。依约,永太公司应于2021年1月16日前向金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2604元。但是永太公司拖欠款项至今,金品公司多次催讨,仍未收到永太公司任何还款或回复。永太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金品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永太公司辩称,(一)永太公司与金品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所以永太公司与金品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合同法律关系。1.金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恒宇首府主体工程防水施工合同》是金品公司与蔡文锦个人签订的合同,永太公司事前没有授权蔡文锦与金品公司签订合同,事后也没有追认,永太公司也没有履行过该合同。2.《恒宇首府主体工程防水施工合同》没有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没有盖公章有也没有盖合同章,合同上盖章是项目部内业技术资料专用章是项目部内部使用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无效。同时结算也是蔡文锦与金品公司双方办理和确认,该合同应当由合同签订人自己承担。(二)金品公司严重违反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要求永太公司承担责任,这不仅不符合商事外观主义,而且也严重损害了正常交易安全,对永太公司是显失公平的。综上,该合同签订和履行是蔡文锦的个人行为,与永太公司无关。金品公司将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永太公司是错误的,永太公司的主体不适格,金品公司起诉永太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采信答辩人意见,依法驳回金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甲方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宇首府项目部,乙方福州金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恒宇国际首府主体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约定永太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镇××路××路交汇处(文体中心北侧)的恒宇国际首府主体厨房、卫生间、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金品公司施工,合同末尾甲方签字为“蔡文锦”,盖有“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宇首府工程项目内业技术资料专用章”,乙方盖有“福州金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编号“×××85”,法定代表人“余时君印”印章。该合同还约定工程概况、工程价款、工程施工期限、防水施工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甲乙双方义务等项,其中第八条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甲方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5%作为进度款,完工后付至完成量的90%,内业资料归档齐全且验收通过后付至完成量的97%,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支付给乙方”。2018年6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青口恒宇首府10#、11#楼路还没修通,因人货梯提前拆除,现厨卫防水施工,材料需要从9#楼用塔吊转吊到10#、11#、12#、13#楼楼下。由人工从1楼将材料搬至到10楼。甲方同意厨卫防水原报价基础上每平米加1.0元。……”。甲方签字为“蔡文锦”,乙方盖有“福州金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编号“×××12”,法定代表人“余时君印”印章。2019年1月15日,恒宇首府1#楼及地下室、9#-13#楼工程竣工验收,审查项目及内容包括防水工程等项。2019年1月17日,金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时君与蔡文锦在恒宇首府班组结算表中签字确认,金品公司施工内容为:1#楼屋面防水(二层、14层露台)、9#楼屋面防水(二层、30层露台)、10#-13#楼屋面防水、10#-13#楼二层屋面防水、1#楼卫生间防水、9#楼厨房与卫生间防水、10#-13#楼厨房与卫生间防水、7#楼顶板防水,工程总价款为422604元,已预支280000元,余款142604元未支付。
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举示的证据来看,恒宇首府项目总包方系永太公司,恒宇首府项目项下的涉案防水工程施工单位系金品公司,《恒宇国际首府主体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甲方处除了蔡文锦的签字,还加盖了“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宇首府工程项目内业技术资料专用章”,永太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镇××路××路交汇处(文体中心北侧),永太公司亦确认其承包的恒宇首府项目在此处,《恒宇国际首府主体工程防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所涉及的防水工程并未超出永太公司施工所需范围,且合同标的也在合理范围内,表明金品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合同的抬头载明的是永太公司,落款处盖有“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宇首府工程项目内业技术资料专用章”,永太公司亦自认蔡文锦系恒宇首府项目负责人郑铭琳所聘用,故金品公司有理由相信蔡文锦可以代表永太公司签订合同。从实际施工情况看,《恒宇国际首府主体工程防水施工合同》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后至2019年1月15日恒宇首府项目竣工,期间涉案防水工程由金品公司实际施工,永太公司并未提供涉案防水工程由其他单位施工或其有阻拦金品公司施工的证据。恒宇首府1#楼及地下室、9#-13#楼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显示竣工审查项目及内容包括防水工程,审查情况为“已完成设计项目的全部内容”,亦可以体现金品公司已完成涉案防水工程的施工。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蔡文锦与金品公司签订及履行《恒宇国际首府主体工程防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构成表见代理。永太公司抗辩称合同加盖的印章为项目部内部使用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蔡文锦的代理行为对永太公司有效,《恒宇国际首府主体工程防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是金品公司与永太公司,蔡文锦与金品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结算的行为应当视为永太公司与金品公司之间的结算。《恒宇国际首府主体工程防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应的工程款为42260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80000元,永太公司尚结欠金品公司工程款142604元。金品公司要求永太公司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恒宇国际首府主体工程防水施工合同》中“内业资料归档齐全且验收通过后付至完成量的97%,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支付给乙方”的约定,永太公司应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97%工程款即409925.8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80000元,尚欠129925.88元未支付;剩余3%工程款12678.12元应于2021年1月16日前付清,故其中工程款129925.88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工程款12678.12元的利息应自2021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金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其中以129925.88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678.12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21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福州金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1元,依法减半收取1720.5元,由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慧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