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5民再40号
原审原告:吴章洪,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剑,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泰县城峰镇温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城峰镇温泉村半山9号。
法定代表人:廖贞美,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治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廖亨贵,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第三人: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池峰路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忠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尧,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审原告吴章洪与原审被告永泰县城峰镇温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温泉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廖亨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闽0125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闽0125民监4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温泉村委会的申请,依法追加永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太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职权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原告吴章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剑、原审被告温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廖贞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姚治旺、原审第三人廖亨贵、第三人永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尧、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章洪诉称,温泉村委会将其建设的长塘尾安置地建设土石方工程的石方破碎工程发包给吴章洪施工。2020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温泉村委会欠吴章洪工程款共计450293元。吴章洪多次向温泉村委会催款,温泉村委会均答应支付,但至今未付。吴章洪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温泉村委会支付吴章洪工程款45029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暂计至起诉日为5778元)并由温泉村委会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温泉村委会辩称,一、温泉村委会与永太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吴章洪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吴章洪无权起诉温泉村委会。2015年10月8日至9日,永泰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协调会议,议定长塘尾安置地建设土石方工程按预算审计价128万元下浮25%作为发包价,由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县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温泉村委会邀请县内房建或市政一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参加投标。经邀请投标,2016年2月15日,温泉村委会(发包人)与永太公司(承包人)签订《城峰镇温泉村长塘尾村民住宅小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城峰镇温泉村长塘尾村民住宅小区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城峰镇温泉村长塘尾;工程内容:土石方开挖及场地回填;开工日期:2016年2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14日;工程结算依据施工图和业主、监理及施工方签证的实际工程量和中标单价结算,合同总造价1153894元;工程进度款按核实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经决算审计后再付至工程审计总造价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一年,保质期满后一次性结清余款等。县土地储备中心分别于2018年9月7日、2019年12月13日向温泉村委会拨付工程款200000元、333351元,城峰镇政府于2021年2月8日向温泉村委会拨付工程款200000元,合计733351元,温泉村委会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2020年1月3日、2021年2月9日向永太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333351元、200000元,合计733351元。温泉村委会执行永泰县人民政府专题协调会议决定,经邀请投标已将长塘尾安置地建设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永太公司,并向永太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也不可能再将长塘尾安置地建设土石方工程的石方破碎工程发包给吴章洪。退一步说,即使温泉村委会有权自主决定长塘尾安置地建设土石方工程的石方破碎工程发包事宜,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也要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温泉村委会与永太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吴章洪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向吴章洪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柯伟业与吴章洪之间通话录音,只能证明吴章洪曾向柯伟业催款,不能证明温泉村委会向吴章洪发包工程,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结算确认工程款、温泉村委会答应支付工程款。吴章洪工作内容属于永太公司合同义务,吴章洪应向永太公司主张工程款,不能向温泉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吴章洪向温泉村委会主张工程款,适用法律不当,起诉对象有误。二、长塘尾安置地建设土石方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未经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吴章洪主张工程款512092元缺乏根据。2016年2月15日,福建省福大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永太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开工日期:2016年2月15日。因客观原因,长塘尾安置地建设土石方工程未能按时完工。2018年8月6日,县土地储备中心函告温泉村委会同意对总平中第一排靠近铁路安置房方向第一幢位置先行用炮头破碎施工,为了后期顺利结算,请严格按照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及县财政相关规定执行。2019年10月31日,城峰镇政府、温泉村委会经与永太公司协商一致,联名致函县土地储备中心建议长塘尾安置地建设土石方工程石方部分改为炮头施工,工程费用在原施工方式预算金额的基础上增加300000元。吴章洪诉称石方破碎工程款512092元,扣除代加油费61799元,温泉村委会尚欠450293元,该诉请金额也不能成立。首先,各方协商一致增加300000元,吴章洪主张512092元,金额高出协议212092元。其次,廖亨贵不是温泉村委会现场管理人员,不能代表温泉村委会结算确认工程款。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廖亨贵仅确认作业时间,并未核对结算金额。温泉村委会与永太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可能越过永太公司与吴章洪单独结算确认。再次,长塘尾安置地建设土石方工程未经县土地储备中心、温泉村委会、永太公司、福建省福大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单位共同办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要以施工图及相关材料为根据。最后,退一步说,即使已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长塘尾安置地建设土石方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款结算须经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总之,吴章洪请求给付工程款450293元,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温泉村委会与吴章洪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结算确认工程款;温泉村委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吴章洪诉请对象、金额均缺乏根据。为此,恳请贵院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吴章洪的起诉。
廖亨贵未作陈述。
永太公司述称,一、永太公司与吴章洪没有签订施工承揽合同,所以永太公司与吴章洪在本案中没有合同法律关系。永太公司本项目的项目责任人是***,与吴章洪之间没有关系;二、温泉村委会在本案中追加永太公司为第三人是错误的,从吴章洪提交的证据欠款单和录音证据,是温泉村委会与吴章洪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结算也是温泉村委会与吴章洪双方办理和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当由温泉村委会与吴章洪自己承担,与永太公司无关。三、温泉村委会严重违反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追加永太公司为第三人,这不仅不符合商事外观主义,而且也严重损害了正常交易安全,对永太公司是显失公平的。综上,温泉村委会追加永太公司为第三人是错误的,请驳回温泉村委会追加永太公司为第三人或者判决永太公司对本案无需承担责任。
***未作陈述。
吴章洪向本院起诉请求:1.温泉村委会支付吴章洪工程款人民币45029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暂计至起诉日为5778元);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温泉村委会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温泉村委会系永泰县城峰镇温泉村长塘尾村民住宅小区项目的业主。经温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柯伟业与吴章洪联系,吴章洪自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12月10日在上述项目工地进行石方机械破碎作业。2020年12月12日,经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廖亨贵结算,确认尚欠吴章洪挖掘机破碎锤台班费共计450293元。吴章洪向温泉村委会催款无果,诉至本院。2021年4月22日,吴章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闽0125民初1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温泉村委会存款456071元。为此,吴章洪支付诉讼保全费2800元。本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温泉村委会是否应当对案涉挖掘机破碎锤台班费450293元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永泰县城峰镇温泉村长塘尾村民住宅小区项目的业主为温泉村委会,吴章洪系经温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柯伟业与其联系后而承接了上述项目的石方机械破碎业务,被拖欠的挖掘机破碎锤台班费450293元由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吴章洪与柯伟业的通话录音内容显示,柯伟业让吴章洪承接上述业务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且柯伟业亦表示对案涉款项负责。第三,温泉村委会主张其将城峰镇温泉村长塘尾村民住宅小区安置地项目发包给永泰永大建筑工程公司,案涉费用应由永泰永大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温泉村委会与吴章洪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吴章洪完成了石方机械破碎,温泉村委会未向吴章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吴章洪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诉讼保全费2800元,该费用依法应由温泉村委会承担。吴章洪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温泉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吴章洪挖掘机破碎锤台班费4502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温泉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吴章洪财产保全费2800元。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吴章洪经与时任温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柯伟业联系,自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12月10日在长塘尾安置地建设土石方工程工地进行液压锤破碎石方作业。2020年12月12日,吴章洪与廖亨贵进行结算,廖亨贵确认吴章洪挖掘机破碎锤台班费共计450293元。2021年4月19日,吴章洪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2021年4月22日,吴章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闽0125民初1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温泉村委会存款456071元。为此,吴章洪支付诉讼保全费2800元。
另查明,温泉村委会系城峰镇温泉村长塘尾村民住宅小区土石方工程的业主。2016年1月13日,温泉村委会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载明:招标单位为城峰镇温泉村民委员会,工程名称为城峰镇温泉村长塘尾村民住宅小区土石方工程,建设地点为城峰镇温泉村长塘尾,招标依据为永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209号及温泉村请示报告,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工程控制价为1282104元人民币,工程发包价为1153894元人民币,质量要求为合格以上,工期要求为120日历天,招标方式为邀请本县具有一级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一级市政公用总承包企业。该工程项目于2016年1月25日开标后,确认永太公司为中标人,中标金额为1153894元。2016年2月15日,温泉村委会(发包人)与永太公司(承包人)签订《城峰镇温泉村长塘尾村民住宅小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城峰镇温泉村长塘尾村民住宅小区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为城峰镇温泉村长塘尾,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及场地回填,工程量为按图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合同造价为:1.工程结算依据施工图和业主、监理及施工方签证的实际工程量和中标单价结算;2.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未包含的其他及零星项目,工程量按实际签证,预算单价依据《福建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等相关规范、施工期材料价格信息以及相关计价规定确定单价;3.合同总造价为壹佰壹拾伍万叁仟捌佰玖拾肆元整(小写¥1153894.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按核实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经决算审计后在付至工程审计总造价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一年,保质期满后一次性结清余款。2018年8月6日,县土地储备中心向温泉村委会发出《关于温泉村长塘尾安置地建设有关问题的函》,该函载明:现经我中心研究决定,对总平面图第一排靠近铁路安置房方向第一幢位置,同意先行用炮头破碎施工;施工前请通知我中心派人前往查勘、测量,施工过程中督促监理、施工方按工程管理规范做好签证工作;其他范围内的石方施工方式待我中心报县政府确定后通知你村,另第三排范围内暂停施工。2019年10月31日,城峰镇人民政府、温泉村委会向县土地储备中心发出《城峰镇人民政府关于温泉村长塘村尾村民住宅小区土石方工程费用增加等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该函载明:由于该项目位置毗邻202省道,周边还有大量民房和高压线路,经温泉村委会邀请爆破公司现场察看,无法保证对周边民房的安全影响,导致工程进度停滞,建议改为炮头施工。并经我镇温泉村委会委托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测算,石方部分采取炮头施工预计较原施工方式费用增加约2242812.58元。经镇、村委会与施工单位协商,施工方同意采取炮头施工方式进行施工,工程费用在原施工方式预算金额的基础上增加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吴章洪提供的永泰县城峰镇温泉村长塘尾村民住宅小区总平面图公示、卡特挖掘机破碎锤台班费最终结算确认欠款单、吴章洪与柯伟业的通话录音、租赁设备卡特349型欠条结算单、收款收据及温泉村委会提供的永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209号)、关于调整温泉村长塘尾村民住宅小区(长塘尾安置地)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价下降幅度的报告、城峰镇温泉村长塘尾村民住宅小区土石方工程招标文件、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示、城峰镇温泉村长塘尾村民住宅小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永泰县城峰镇人民政府关于温泉村长塘尾村民住宅小区土石方工程费用增加等有关问题意见的函(樟城政〔2019〕282号)、记账凭证、福万通大额普通贷记往账业务凭证、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电子回单、收款票据、工程开工令、关于温泉村长塘尾安置地建设有关问题的函(樟土储〔2018〕119号)、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变更管理规定的通知(樟政办〔2018〕112号)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温泉村委会是否应当对案涉挖掘机破碎锤台班费450293元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吴章洪在诉讼中主张温泉村委会应向其支付挖掘机破碎锤台班费450293元及利息,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与温泉村委会签订的书面承揽合同,亦未向法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吴章洪与温泉村委会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仅向法院提交其与时任温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柯伟业的通话录音,但在原审庭审中柯伟业陈述其个人只是负责介绍吴章洪进场施工,在再审庭审中柯伟业亦陈述其是以个人名义介绍吴章洪进场施工,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吴章洪和温泉村委会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次,吴章洪提交的卡特挖掘机破碎锤台班费最终结算确认欠款单仅有廖亨贵个人签字,并未加盖温泉村委会印章或者温泉村委会工作人员签字,吴章洪亦未向法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廖亨贵系温泉村委会工作人员或者受温泉村委会委托从事本案承揽工作事宜,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廖亨贵的签字行为系代表温泉村委会;第三,温泉村委会作为城峰镇温泉村长塘尾村民住宅小区土石方工程的业主,于2016年2月15日通过招标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永太公司施工。综上,吴章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温泉村委会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主张温泉村委会支付挖掘机破碎锤台班费450293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原审审理过程中温泉村委会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致使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闽0125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章洪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8141元,由吴章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燕伟
人民陪审员  许小燕
人民陪审员  鲍金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冰琳
书 记 员  陈春巧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